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602民初4358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6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75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从2024年11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3日的利息为2533.8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在某地区成立工程项目部,负责项目部的生产经营活动,自负盈亏。协议第六条约定某项目部欠下的债务应由承包人自己承担,公司有权要求负责人偿还所欠债务,并可以凭债务依据直接先行向承包人追索,协议第九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原生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承包经营范围内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产生买卖纠纷,案号为(2024)粤0605民初26542号。原告出庭后在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共计267500元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并于2024年11月14日向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原告支付完以上费用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迟迟不予理会,已经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4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在某地区成立工程项目部,任命江某为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并对该项目部负责进行承包经营管理。被告负责对项目部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全面承包,负责联系业务与之相关的工作、合同谈判和签订等;负责项目部的安全、质量管理、人员调配;负责项目部所产生的盈亏,即亏损由承包人负责承担或弥补,盈余归项目部所有并由承包人负责分配。承包经营期限为贰年。因项目部属承包经营方式,承包负责人以某项目部的名义欠下的债务应由承包人自己承担,公司有权要求负责人偿还所欠债务,并可以凭债务依据直接先行向承包人追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其承包范围内与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产生买卖合同纠纷,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原告追讨货款,经被告江某同意,本案原告与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本案原告向其支付货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267500元,有原告提交的(2024)粤0605民初2654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与被告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2024年11月14日,原告向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了267500元,有银行电子回单为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江某作为项目承包管理人,按合同约定应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项目名下所欠债务,本案原告已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货款2675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利息,被告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24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267500元,并自2024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需按通知规定的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告知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进行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