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祝某;湖南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建华路欧景小区11栋A702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监申桥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9687028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大街一号街坊东官房2楼56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3)桂1002民初6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9日到庭进行调查、询问和调解。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3)桂1002民初6781号民事判决;2.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以67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因个人投资需要,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并私刻华邦公司德保项目部的一枚印章盖在《借款单》的借款单位和借款人处”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认定***因个人投资需要借款错误。(二)认定借款主体仅为***错误。(三)认定***“私刻华邦公司德保项目部”印章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邦公司答辩称,一、1、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实际是被上诉人2为了个人进行投资需要向上诉人借款,款项是打到***儿子账户;2、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华邦公司并没有向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华邦公司还不至于因为几十万元工程金额项目,与上诉人借款,华邦公司并不认识上诉人;3、本案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与***对于借款用途实际均是清楚的,明知借款是***儿子的个人生活需要,上诉人也没有转款至华邦公司,也没有与华邦公司联络沟通确认,华邦也没有出具任何授权给***对外承接工程,***也承认私刻印章,加盖的借款单,也认可所借款项是用于个人的投资经营,一审查明事实并没有错误;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汇款45万那张明确是还款不是借款,一审判决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华邦公司承担,45万备注了是还款不是借款,***认可是***的事,上诉人借款给***依据不足,***在一审予以认可借款67万元,要对67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7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华邦公司施工百色百矿集团(德保)高性能铝材一体化项目电源工程,被告***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因个人投资需要,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并私刻华邦公司德保项目部的一枚印章盖在《借款单》的借款单位和借款人处。《借款单》载明“此借款承诺从2021年德保县百矿电厂3月份进度款中归还”。2021年2月10日,原告按被告***指定将200000元转账至其儿子***的银行账号内并承兑汇票450560元转入***儿子***的银行帐户,花去承兑汇票费用19440元。2021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再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70000元,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偿还,如未能在2022年6月30日偿还,则从借款之日起即2021年2月10日,以6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单、交通银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保全裁定书、交费凭证、发票、保单保函、发票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给原告。原告此项诉请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原告诉请被告华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案涉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借款行为,且盖在《借款单》上的华邦公司德保项目部印章系被告***个人私刻盖章,没有经过被告华邦公司授权或同意,被告***盖章行为对被告华邦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华邦公司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此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原告***已预付5250元),保全费3870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合计1062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百色百矿集团(德保)高性能铝材一体化项目电源工程输煤系统建筑工程(二标段)土建工程(二)分包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9月15日,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百色百矿集团(德保)高性能铝材一体化项目电源工程输煤系统建筑工程(二标段)土建工程(二)分包给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邦公司)施工,***为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施工进度协调等全面工作。 证据2、情况说明(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为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百色百矿集团(德保)高性能铝材一体化项目电源工程输煤系统建筑工程(二标段)土建工程(二)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进度协调等全面工作。2.因华邦公司建材迟迟未能进场,影响施工进度,向***提出要求借款购买建材,在***的协调下,于2021年2月,由***向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百色百矿集团(德保)高性能铝材一体化项目电源工程项目部出借67万元。 证据3、情况说明(总包方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出具)、委托书(总包方委托***为项目经理),证明总包方项目经理为***,其看到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输煤系统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影响施工总进度,于是要求***加快施工进度,***答复称是因为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缺少资金购买建材才导致现场停工,并称经他联系,已经协调由***借款给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建材,并承诺马上就能恢复现场的施工。后在2021年2月,其看到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输煤系统工地恢复了施工。印证华邦公司因购买建材施工向***借款的事实。 证据4、证据目录、材料租赁合同、委托书,证明南宁市青秀区法院于2022年7月受理的广西华岱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华邦公司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租赁合同有***签字,并加盖“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百色百矿集团(德保)高性能铝材一体化项目电源工程项目部”的项目部印章,同时以该项目部印章出具委托书,委托公司员工韩蓄处理建材租赁等事务,进一步证明***为华邦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及处理相关事宜,该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在使用的。 证据5、混凝土代付款协议书,证明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华邦公司作为乙方、广西万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德保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混凝土代付款协议书》,约定由甲方代付混凝土款给丙方,***为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华邦公司的负责人及联系人,***系广西万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德保分公司负责人,三人因在项目中施工认识,***对于华邦公司百色百矿集团(德保)高性能铝材一体化项目电源工程项目部因购买建材加快施工进度需要,向***提出要求借款购买建材,在***的协调下,于2021年2月,由***向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百色百矿集团(德保)高性能铝材一体化项目电源工程项目部出借67万元是知情的,且有部分款项是通过***账户转至指定收款人***的账户。 证据6、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3民初16284号案民事起诉状、调解书,证明南宁市青秀区法院于2022年7月受理的原告广西华岱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代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百色百矿集团(德保)高性能铝材一体化项目电源工程项目部”印章,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对此认可,并出庭应诉,后达成付款协议,法院据此出具调解书。进一步证明该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且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认可***使用项目部印章。 华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上并未说明***的职务以及负责的工作;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华邦公司就本项目从没有任何资金困难,***的说明没有任何依据,华邦公司也并没有任何人与***沟通资金困难,如果***作为项目甲方发包方负责人,华邦公司作为乙方只会要求甲方按要求支付相关款项,并不会提交借款购买建材,并且在说明最后建材运到工地得予进行施工,***这样的说明也是没有依据;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所听到消息来源均于证据2的***,是由***转述,并非事实,将整个工程进度和停工恢复施工归于***向上诉人借款把项目施工停工与上诉人借款产生关联及证据2的说明均是带有目的性,不是客观的事实,均是为了达到上诉人所主张的事由进行牵扯;证据4对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三性暂不评价,但作为本案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调解结案并不代表就证实***加盖印章的真实目的,调解是双方基于协商双方对各自成立的处分,并不是一份判决书,并没有对双方事实进行查证;证据5没有原件不知道真实性,代付款协议书并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同时明确了是由世纪华扬公司进行代付,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借款,并且支付到***账户的目的,佐证了事实工程上缺少款项购买材料的由世纪华扬公司进行代付,不存在华邦公司缺少资金购买建材找私人借款,华邦公司不至于拿不出67万。 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 上诉人认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证明借款原因,就是华邦公司因为项目施工需要通过***向上诉人借款,但是有20万是上诉人先转给***,***再分两笔转出,上诉人是出对于项目总包的信任,再由***转给指定收款人。 被上诉人认为,***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1、双方原来是同事关系,案涉项目存在关联性合作;2、双方关系并非一般,可能存在本案利害关系冲突,借款并没有汇到案涉公司,***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华邦公司资金困难不能购买材料并没有任何证据,款项是支付给***,并没有证实是用于相关材料并用于相关项目。 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 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客观的。 被上诉人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项目是否处于停工应该是有事实依据,证人所讲来源均是***转述,并没有客观相关的事实,这样说辞明显缺乏依据,同时钱是谁的不清楚,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推理并非是事实。 二审期间,二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是华邦公司向上诉人借款用于涉案工程,故不予采纳。经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均汇入***儿子***的银行账号,并无证据证实该款转入了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经用于涉案工程当中。虽然案涉2021年2月5日出具的《借款单》加盖有华邦公司德保项目部印章,但在2021年12月30日***与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注明:“因乙方(***)未在2021年3月份偿还甲方(***)借款,现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之前偿还甲方借款67万元。……”协议落款处并未加盖华邦公司德保项目部印章,应视为上诉人认可由***个人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决由***个人偿还上诉人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要求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已预交5250元),保全费3870元,共计91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