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41号105、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570285300Y。
法定代表人:厉硕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花,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洁(***的儿媳),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教师,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新建,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户籍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亮,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户籍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现住址不详。
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潇水中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02MBOR89943N。
法定代表人:魏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该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涛,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黎新建、易亮,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鸿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刘桂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洁,原审第三人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肖文涛到庭参与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黎新建于2016年4月2日结算,上诉人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民工工资84,000元,即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4月26日起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2.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黎新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易亮与黎新建系合伙关系,黎新建与***之间系非法分包关系,双方已经结算,应当由被上诉人黎新建、易亮对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无需向***承担任何责任。3.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后期工程系其本人施工,原审第三人也无法确定;即使***违法分包而在案涉工程中提供了劳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精神,***亦不属于实际施工人。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答辩称,1.上诉人鸿泉公司中标案涉工程,成立第九标段项目部,并通知答辩人***进行施工,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已经结算,仅仅是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2.答辩人认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上诉人黎新建、易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自然资源局述称,本案与原审第三人无关,不需要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鸿泉公司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132,361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鸿泉公司支付原告追款的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等损失3,000元;3.判令第三人自然资源局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鸿泉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后,与第三人自然资源局下属的永州市零陵区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承包了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珠山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九标段工程。随后,被告鸿泉公司成立了第九标段项目部,确定被告黎新建为该项目负责人,并组织资金、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前期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黎新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对后期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4月2日,后期工程完工,经两人结算,原告共完成的工程量经折算后总工程款为216,361元。2016年4月26日,第三人自然资源局根据被告鸿泉公司、黎新建的委托支付原告民工工资84,000元后,对下余工程款132,361元拖欠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黎新建及第三人自然资源局催讨未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黎新建作为被告鸿泉公司确定的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将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珠山镇土地整治项目九标段后期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被告鸿泉公司与第三人自然资源局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未付清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黎新建及第三人自然资源局催收,且因被告鸿泉公司与第三人自然资源局之间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被告鸿泉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二、欠付原告的下余工程款究竟由谁支付。被告鸿泉公司中标涉案第九标段工程项目后,指派被告黎新建负责该项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欠付工程款向被告鸿泉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鸿泉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黎新建新进行结算确定后期工程款为216,361.74元,2016年4月底,被告鸿泉公司、黎新建又委托第三人自然资源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泉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32,36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新建系被告鸿泉公司指派的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因履行职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由被告鸿泉公司承担,这一事实有本院已生效判决予以证实,故承担本案给付义务的为被告鸿泉公司而非被告黎新建和其合伙人被告易亮。至于被告黎新建、易亮与被告鸿泉公司之间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双方可通过另行协商或诉讼方式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间,但按照交易习惯,双方在进行结算确定欠款数额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收欠款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鸿泉公司与第三人自然资源局之间至今尚未就涉案工程项目价款结算清楚,故对原告对第三人自然资源局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32,36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32,36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7元,财产保全费1,182元,共计4,189元,由被告鸿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焦点之一,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依据法律规定消灭其胜诉权的制度,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应当将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情况作为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要考量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涉案工程款结算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黎新建主张权利,并且积极向原审第三人自然资源局提出协助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后因被上诉人黎新建下落不明,***无法收回工程款才引发诉讼,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上诉人提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之二,(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九标段后期单独结算汇总表》,证明案涉工程款经结算为216,361元,该汇总表于2016年4月2日经黎新建签名确认,原件由***持有,且原审第三人自然资源局据此于2016年4月26日向***支付民工工资84,000元,故上诉人鸿泉公司提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后期工程系其本人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应黎新建之邀,完成扫尾部分项目工程,此后双方对民工工资以及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黎新建因履行职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鸿泉公司承担,且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均由上诉人鸿泉公司与发包方进行结算,故***要求鸿泉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32,361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鸿泉公司提出其“无需向***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鸿泉公司承担本案给付义务后,其与黎新建、易亮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可另行依法解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工程款自双方结算次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出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鸿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元,公告费390元,共计3,337元,由上诉人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屈中亚
审判员 廉丽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秋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