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624民初227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70734304X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南建财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双桥社区横屋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MA4RGTB80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南和润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湘阴商贸城四栋一、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66855129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湘0624民初227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湖南建财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财公司”)、***、湖南和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损失详见赔偿明细)共计246651.9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损失详见赔偿明细)共计246651.9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泥工工作,日工资280元/天。2021年6月21日8时左右,原告在湘阴县和润金都项目工地从事挖下水道工作,工作时因塌方导致身体多处被土方砸伤,经湘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3-8肋骨折等多处受伤。经湘阴工伤认定字[2021]3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经岳市(工伤)劳鉴(2022)67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原告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裁决结果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另外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无法查实保险基金,对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予以依法判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鸿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第三人建财公司雇佣在和润金都从事泥工工作,该工程系第三人和润公司直接发包给第三人建财公司,鸿达公司并没有承包该项目。2、原告***为了得到被告配合办理工伤保险申报,与第三人建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的工伤待遇由原告***与第三人建财公司协商解决,不会要被告承担任何责任。现在原告***得到被告配合后,违背承诺,向湘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应得到支持。3、第三人建财公司承包和润金都项目,工程款结算、支付、发票出具均是第三人和润公司与第三人建财公司,与鸿达公司没有一点关系。4、被告未接到劳动仲裁开庭通知,没有参加仲裁开庭,仲裁委在此情况下错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出具的裁决书,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被告承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第三人建财劳务公司及***共同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责任。
第三人建财公司述称,1、被告鸿达公司申请追加建财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建财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被告鸿达公司作为劳动用工单位,已经为原告***购买并缴纳工伤保险,且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施工中受到伤害后由被告鸿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3、第三人***虽在承诺书中签名,签名时间是2021年8月19日,但事实上,被告鸿达公司仍然以自身作为劳动用工单位的名义向人社部门申报工伤,2021年10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况且,自该工伤认定书作出以后,被告鸿达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未申请复议,足以说明被告鸿达公司已经认定与原告***形成了确切的劳动关系。虽然第三人***出具过承诺书,但被之后的工伤认定书所替代,个人承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4、即使按照承诺书中内容来看,被告鸿达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申请将建财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而是在其与原告***处理工伤事故后,就自己承担的部分再行使追偿权,应当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鸿达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将建财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显然于法无据。5、如果按照鸿达公司提出的申请以及其提供的由原告***、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显然三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套取工伤保险基金,属于恶意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况且,被告鸿达公司在明知原告***不是该单位员工,却依然以自己名义作为用工单位,申报工伤认定,属于被告鸿达公司的自认行为,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建财公司作为第三人,于法无据,请依法判决第三人建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述称,同第三人建财公司的陈述意见,另外,第三人***是自然人,原告***与第三人***个人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被告鸿达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于法无据,该申请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人和润公司述称,1、工伤待遇责任的成立以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本案的事实发展过程表明原告***与被告鸿达公司、第三人和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明是请求借用被告鸿达公司名义办理工伤保险,才有后续工伤申报及认定,被告鸿达公司申报的前提是两人不要求被告鸿达公司承担企业工伤保险责任部分。2、两份承诺书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不存在违法之处,也未被撤销,在原告***明确表明不由被告鸿达公司承担责任情况下,原告***的诉请违反诚信原则。3、若判令被告鸿达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也许实现原告***的利益,但不利于广大劳动者的保护,因为有如第三人建财公司这种施工单位,不为其用工购买保险,被告鸿达公司考虑到对劳动者保护,申报工伤,最起码部分保障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被告鸿达公司另外承担企业部分,将来没有施工单位帮其购买保险,损害劳动者权益。4、第三人建财公司认为在后的工伤申报、认定已经取代在先两份承诺书,完全违反逻辑,在先承诺书恰恰是向被告鸿达公司承诺,借用被告鸿达公司名义办理工伤,而不要被告鸿达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所以才有被告鸿达公司事后的工伤申报、认定。5、原告***获得工伤保险金并非没有向人社局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不存在套取工伤保险基金,而是就企业应当承担部分已经达成合意,应由第三人建财公司及***承担。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和润公司是和润金都项目的建设单位,第三人和润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鸿达公司(承包人)于2019年4月2日签订了两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鸿达公司承包该项目的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全部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4月8日。第三人和润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建财公司(乙方)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了《和润金都项目1#栋、2#栋、3#栋室外雨(污)排水系统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建财公司承包该项目设计的1#栋、2#栋、3#栋室外雨(污)排水系统安装,包工不包料,第三人建财公司违规、违章作业发生安全事故或意外事故(交通安全事故)的,由第三人建财公司承担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交通安全事故)的全部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费、处罚金等一切责任和费用。协议还约定,第三人建财公司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向第三人和润公司提交作业人员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提交作业人员花名册,为第三人和润公司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和意外险提供个人投保的信息资料。第三人建财公司是第三人***独资设立的公司。
2020年8月30日,原告***经第三人***雇佣到和润金都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280元工钱,只包一餐午饭,其他自理,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8月,被告鸿达公司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单位名称为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和润金都一期项目),缴费基数为3008元。2021年6月21日,原告***在案涉工地门面前挖下水道时,因塌方导致其身体多处被土方砸伤,当天入院,2021年7月31日出院,住院40天,经湘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3-8肋骨折;2.右侧少量气胸并肺部渗出、胸腔积液;3.左第3至6肋不全性骨折?4.左侧颞骨骨折并乳突小房积血;5.右侧颧弓陈旧性骨折;6.双侧上颌窦、筛窦及额窦炎症;7.肝癌术后、化疗后;8.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面神经损伤。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12月27日,原告***在湘阴县康复医院住院131天,出院诊断为:1、面神经损伤;2、肋骨骨折;3、陈旧性颧弓骨折;4、肝术后。202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鸿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鸿达公司:本人系湘阴和润金都项目泥工班组作业人员,身份证号码为:43062419********。本人所在项目工程系建设工程项目业主直接与***(栋号长)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并直接与其进行工程结算。本人系栋号长聘用施工,与贵公司无劳动用工关系和劳务雇佣关系。现由于本人不慎于2021年6月21日时许在作业中受伤,因需贵公司协助办理劳动工伤保险申报及相关手续,特向贵公司做如下承诺:一、本人申明,贵公司虽协助本人办理劳动工伤保险申报及相关手续,但本人与贵公司并无劳动用工或雇用关系,本人系直接受雇于建设工程项目业主和栋号长,本人保证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贵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二、本人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由本人与项目承包人(栋号长)协商解决,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三、本人再次承诺,本人的工伤待遇由本人与项目承包人(栋号长)协商处理,本人不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权益和要求。”同日,第三人***向被告鸿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鸿达公司:本人系湘阴和润金都项目工程泥工组承包人***(栋号长),身份证号码:43062419********,本人系与该建设工程项目业主直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并直接与业主进行工程结算,与贵公司并无工程发(承)包关系。现因本人承包的工程班组工人***,身份证号码为43062419********,于2021年6月21日时许不慎受伤,需以贵公司名义办理劳动工伤保险申报及相关手续,为此,特向贵公司承诺如下:一、本人确认受伤人员系本人聘用的作业人员,与贵公司无劳动用工关系及劳务雇佣关系;本人承诺,绝不因工伤人员系以贵公司名义办理劳动工伤保险申报及相关手续而要求贵公司对工伤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本人作为伤者的雇主,将全额承担(支付)伤者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伙食、护理、误工工资等所有费用,并承担伤者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经济补偿。三、本人承诺,一定主动做好对伤者的协调安抚工作,并及时支付伤者的各项工伤待遇补偿;如因本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上述承诺,导致贵公司垫付资金,或被行政、司法处罚或强制执行,贵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全部由本人承担(赔偿),本人未主动承担的,贵公司有权向本人追偿,贵公司所支付的追偿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也全部由本人承担(赔偿)。”2021年8月18日,被告鸿达公司向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湘阴工伤认字[2021]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28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岳市(工伤)劳鉴[2022年]67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22年7月20日,原告***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日作出湘阴劳人仲案字[2022]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鸿达公司解除用工关系,并由鸿达公司向***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720元(6090元/月*8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34713元;3.护理费23580.9元;以上3项合计107013.9元,实际由鸿达公司向***支付。二、***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由鸿达公司配合申领。三、鸿达公司垫付了***此次工伤的医疗费用,***不再享受本次工伤待遇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部分,该部分费用由鸿达公司受益并领取。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第三人***认可是其个人向原告***发放工资,且已结清工资,原告***予以认可。第三人建财公司是直接与第三人和润公司结算和润金都项目1#、2#、3#栋室外雨(污)排水系统安装工程的劳务费用,第三人和润公司称其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但在其与第三人建财公司结算劳务费用时已经抵扣相应费用。
二、被告鸿达公司称其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医药费,并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借据,分别是:1、2021年7月9日,***借到24800元,用于***住院治疗预交医药费用;2、2021年7月19日,***借到8000元,用于***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2021年7月30日,***借到7000元,用于***预交医药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问题。1、第三人和润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对案涉工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鸿达公司以其总承包的和润金都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覆盖项目施工现场内所有务工人员(含农民工),其中包括原告***,但并不当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是第三人***雇佣的在第三人建财公司所承包的案涉项目从事泥工工作,原告***的工资支付、工作安排等均由第三人***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不受被告鸿达公司的劳动管理,工作不由被告鸿达公司安排,不由被告鸿达公司支付报酬,也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鸿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是被告鸿达公司的职工,原告***与被告鸿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被告鸿达公司以和润金都项目的名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已经生效,案涉工伤事故系意外发生,不存在骗取工伤保险的情况。被告鸿达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但基于投保人的义务,应该协助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3、第三人建财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交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原告***受第三人***雇请并在案涉项目务工时因工受伤,已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建财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承诺书》上签字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书面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应当与第三人建财公司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实际工作时间未满10个月,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报酬。原告***提交的由湘阴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个人综合查询”截图中载明原告***的工资基数为3008元,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鸿达公司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3008元,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8元,第三人***作为实际用工人也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劳动仲裁部门参考原告***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原告***主张以月工资6090元/月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工伤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三人建财公司、第三人***另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738元[(6090元/月-300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656元[(6090元/月-3008元/月)*8个月]。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对劳动仲裁确认的该项金额并无异议,第三人建财公司、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720元(6090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713元(6090元/月÷30天*171天)。3、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实际住院171天,对其生活造成一定不利影响,第三人建财公司、第三人***也认可其未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安排了护理人员。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建财公司、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3580.9元(137.9元/天*171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未对其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评级,原告***也未在收到该结论书的规定时间内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原告***主张生活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湖南建财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7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7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713元及护理费23580.9元,合计159407.9元;
二、限被告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到工伤保险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