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11民初11101号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欧冠园林景观经营部,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金屏社区荷花塘组29号。
经营者:***,男,199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系经营者父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被告: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欧冠园林景观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星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686.7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768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支付至2024年3月14日,之后以未付欠款37686.75元为基数,按照未付款部分人民银行间同业LPR利率4倍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水泥艺术围栏装饰合同》,要求原告制作1.6米高宝剑栏杠等。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定合同后,甲方付乙方定金10000元;乙方全部安装完工后做油漆前甲方付乙方每米100进度款。结算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一次付清。截止2024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37686.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推诿支付。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履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红星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辩称,双方尚未对账,没有结算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4日,被告***以被告红星建设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水泥艺术围栏装饰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新红星大市场内部隔离围栏工程,采用1.6米高宝剑栏杆、灰色油漆、包工包料包油漆每米185元,如采用乙方水泥球则每个25元,结算时按实际完工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付乙方定金10000元,全部安装完工后做油漆前甲方付乙方每米100元进度款,余款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有被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后,双方通过微信进行结算对账,原告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余款77646.75-39960=37686.75元整”,被告***回复称发票开后会支付,原告回复称“发票已全部开给你了”,被告***微信回复“知道”。后被告方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手写结算材料一份,载明原告所做案涉工程价款含税总额为92646.7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5000元,红星建设公司已支付39960元。被告***陈述称:***系挂靠红星建设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双方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红星建设公司向***收取1.05%的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材料、《水泥艺术围栏装饰合同》、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艺术围栏装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按约为被告方所属工程安装围栏后,被告方尚欠付原告工程款37686.75元的事实。被告***系案涉工程承包人,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原告承诺付款,被告红星建设公司向被告***出借其公司资质并收取管理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对案涉事实提供反证,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诉请利息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认定为以3768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已将结算价格发送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同意付款,视为双方就结算金额已经达成一致,被告***该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欧冠园林景观经营部支付工程款37686.75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68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欧冠园林景观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