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执异14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翔江路200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力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南海东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海门市。
本院在执行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力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称:南通力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无财产清偿(2020)沪0114民初171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依据(2020)沪0114民初1712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沪0114执2113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南通力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南通力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告知其履行举证权利义务及相应法律后果,但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有义务证明其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鉴于**在收到本院举证通知后未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21)沪0114执21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南通力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尚未向上海大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纪淑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