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马某某与湖南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4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智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圣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某市电力公司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 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某某,男,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黄某某、国网某市电力公司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2025年1月7日对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唐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酉阳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三、判决由湖南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支付责任;四、判决由某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五、判令由湖南某公司、黄某某、某电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既已认定湖南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黄某某是湖南某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以及授权代表人,在黄某某未出庭的情况下,湖南某公司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黄某某是否还存在其它关系,却以马某某未能提供湖南某公司与黄某某的授权及任命文件为由,认定黄某某与马某某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不清。2.本案一审不应进行推断,不能仅凭“结算书、委托书、承诺书”中部分内容片面认定湖南某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系转包或者挂靠关系,该推断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湖南某公司与黄某某之间存在某种内部法律关系,但马某某对此并不知情,该内部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对抗马某某,也不能对马某某产生约束力,且该内部关系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3.黄某某受委托代表湖南某公司管理案涉工程,代表湖南某公司管理案涉工程与马某某达成口头分包协议,就案涉工程结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分包行为以及结算行为代表湖南某公司,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湖南某公司承担。4.湖南某公司出具的《支付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同意以上协议与委托书为依据,并在协议有效期间严格按照协议与委托书内容及时向唐某某、马某某二人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湖南某公司在《支付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属于债的加入,湖南某应当对马某某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5.某电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湖南某公司,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23年5月全面投入使用,马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某电力公司在欠付湖南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湖南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二、马某某的上诉核心观点是黄某某构成表见代理,事实的分包合同关系由马某某和湖南某公司承担,黄某某仅仅为代理人,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1.湖南某公司给黄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是开具给某电力公司的,因为在与某电力公司签订合同时,必须要有委托人持有委托书才能签字,因此,湖南某公司在该委托书内,明确载明了黄某某的委托代理权限及范围,与马某某等签订合同不包含在该授权委托范围内。因此,黄某某即使出示了该委托书,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又由于马某某与黄某某又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因此,其与黄某某的口头合同效力不能及于某公司。2.在结算协议和附件内,已经明确了黄某某和湖南某公司是作为不同的民事主体,在结算协议内,黄某某也不是湖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结算协议清楚的就反映出合同的当事人是黄某某和马某某。因此,湖南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黄某某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马某某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3.按照结算协议及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湖南某公司还不具备对马某某付款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湖南某公司将按照承诺书履行,湖南某公司不存在垫付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不应向马某某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理由如下:1、某电力公司与马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向某电力公司主张支付责任;2、马某某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实际付出人工、资金、材料,已实际独立完成施工,在本案中马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事实,仅依据其举示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其无权以实际施工人主体向某电力公司主张任何支付责任。 唐某某述称,做案涉工程,黄某某是湖南某公司的人,现在某公司不承认,也不认可授权委托书,签付款协议书时当时有某公司的黄某某、湖南某公司的***参与结算。 黄某某未作答辩。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某公司、黄某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93000元,并从2023年3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利息至2023年8月16日,为1301.22元;2.诉讼费由黄某某与湖南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马某某明确湖南某公司、黄某某、某电力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为:黄某某与湖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4日,某电力公司(发包人)与湖南某公司(承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网重庆某公司220KV张某某、西线#219-#220跨越高速公路段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酉阳县,工程范围为:1.将原#219塔改造为双回耐张角钢塔;2.更换#217-#219导、地线1.644km;3.#219塔安装视频在线监测装置1套,具体内容以施工图对应的工作内容的相应工程量及发包人认可签证的工程变更为准。合同第6.2.1条约定:“根据本合同第5条约定,工程价款选择非按固定总价承包方式的,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由承包人根据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编制施工结算书,经由发包人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第6.2.2条约定:“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有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就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或审计,且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该审核或审核结论作为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依据。但是,若政府有关审计机关或财政等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项目进行审计或财政评审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据此据实调整工程价款。”第9.2条约定:“承包人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黄某某。”第12.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完成后7日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1份。发包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发包人应在收到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黄某某作为湖南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尾部签字。 合同签订后,黄某某与马某某、唐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马某某、唐某某各自分包一部分工程。唐某某、马某某完成部分前期基础施工任务后,于2022年9月退场。2023年3月31日,黄某某(甲方)与唐某某、马某某(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载明:甲方作为湖南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乙方作为前期基础施工的具体施工人,乙方于2022年8月份完成该项目#219塔的塔基施工,因乙方不再参与后续施工,甲乙双方就施工费用结算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23年3月31日,甲方应结算给乙方的施工费用具体如下:唐某某476600元,马某某93000元;二、该项目发包方某电力公司与湖南某公司结算完毕到账后一个月内,由甲方委托湖南某公司直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毕,若该项目剩余结算款不足以支付以上款项,甲方同意以其在湖南某公司所负责的其余项目工程款予以补足。同日,黄某某向湖南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湖南某公司按照《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向马某某支付款项,同时还载明:上述款项从本人与湖南某公司在“国网重庆长寿公司220KV张某某、西线#219-#220跨越高速公路段改造工程”项目的结算款中扣除,结算时不再支付。湖南某公司出具了支付承诺书,承诺按照协议书和付款书的内容支付工程款。2023年5月16日、17日,某电力公司向湖南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分别支付257670元、57250元,以上款项被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另,案涉高速公路段改造工程于2023年5月投入使用,某电力公司与湖南某公司尚未办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的主体以及效力;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工程款支付主体。 第一、关于合同的主体以及效力问题。某电力公司将案涉高速公路段改造工程发包给湖南某公司之后,黄某某与马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马某某分包部分工程施工,黄某某与马某某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黄某某虽然是湖南某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其也作为湖南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湖南某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签字,但黄某某将工程分包给马某某之时,并未提交湖南某公司的授权或者任命文件等依据,不能说明黄某某是以湖南某公司的名义分包工程。马某某退场之后,黄某某亦是以自己名义与马某某办理了结算,且结算协议中约定黄某某应当支付马某某的工程款,由黄某某委托湖南某公司支付,如案涉项目结算款不足以支付时,黄某某以其在湖南某公司所负责的其他项目工程款予以补足。以上约定内容足以说明黄某某与湖南某公司之间系转包或挂靠施工关系,黄某某将工程分包给马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黄某某与马某某。黄某某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系违法分包行为,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马某某退场之后对前期施工部分已经与黄某某办理了结算,故黄某某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向马某某支付工程款。 第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约定在某电力公司与湖南某公司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由黄某某委托湖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约定使得马某某工程款的取得完全依赖于某电力公司与湖南某公司的工程结算行为,而某电力公司与湖南某公司何时结算、何时付款、某电力公司是否还欠付湖南某公司工程款均处于不确定状态,该约定属于附条件履行条款。马某某与黄某某于2023年3月办理结算,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全面投入使用,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某电力公司还未与湖南某公司启动结算程序,黄某某或湖南某公司也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催收工程款,存在怠于主张工程款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湖南某公司怠于与某电力公司办理结算的行为不能成为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应当认定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对某电力公司与湖南某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黄某某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马某某,黄某某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湖南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其接受委托付款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对马某某要求湖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电力公司与湖南某公司尚未办理结算,马某某也不具备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实际施工人资格,对马某某要求某电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签订之后,黄某某或湖南某公司均未向马某某支付过工程款,故黄某某应当向马某某支付工程款93000元。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投入使用,某电力公司与湖南某公司至今未办理结算,而结算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结算完毕到账后一个月内,综上认定办理工程结算的合理期间为三个月,现马某某请求黄某某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23年3月31日至2023年8月16日,该期间尚在办理工程结算的合理期间内,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马某某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马某某支付工程款93000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计1062.5元,由黄某某负担。 二审中,马某某举示了《委托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黄某某代表湖南某公司。湖南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彩印件,不是原件,该授权委托书是向某电力公司出具,与本案无关。某电力公司质证认为,马某某未举示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某电力公司未收到过该授权文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无原件核对,马某某举示的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其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南某公司、某电力公司应否承担对马某某工程款93000元的支付责任。现评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某某与黄某某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黄某某与马某某之间口头施工合同依法无效,但马某某可依据其与黄某某办理的结算情况请求合同相对人支付相应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马某某只能请求合同相对人黄某某支付工程款,而无权请求湖南某公司、某电力公司支付。其一,案涉《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9.2约定:“承包人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黄某某”,合同尾部授权代表签字人也是黄某某,其名字上也加盖了湖南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也即黄某某第一时间介入了湖南某公司与某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符合挂靠人先行介入的挂靠关系特征。其二,案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黄某某委托湖南某公司向马某某一次性支付完毕,若该项目剩余结算款不足以支付以上款项,黄某某同意以其在湖南某公司所负责的其他项目工程款予以补足。”该约定内容可以表述为黄某某如果在案涉工程上从湖南某公司处拿到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本案结算款的,则黄某某必须从其负责的湖南某公司的其他工程项目中拿出工程款来支付给马某某。委托付款书约定:“黄某某委托湖南某公司支付给马某某的款项从黄某某与湖南某公司的项目结算款中扣除。”该委托付款书作为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附件,马某某对其内容应当是看过且同意的。结合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内容,能够证明马某某的工程款需要从湖南某公司应支付给黄某某的工程款中进行支付,且马某某对此明知。其三,案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委托付款书》《支付承诺书》签订于同一天,如果黄某某代表湖南某公司办理结算且马某某对黄某某挂靠施工的情况不知晓,则黄某某完全可以直接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上将湖南某公司列为“甲方”并要求其加盖公章。如果黄某某是代表湖南某公司与马某某办理结算,从常理推断,黄某某无需再给湖南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而是应当出具申请付款书等文件。其四,湖南某公司出具了《支付承诺书》,承诺的内容为“同意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和委托付款书为依据,按照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向马某某支付工程款。”可见湖南某公司并未表示出“同意以上协议”“认可以上协议”等内容,即承诺的内容不构成对黄某某代表湖南某公司办理结算行为的追认,也不构成债务加入,湖南某公司承诺的内容因尚未达结算付款条件而不承担付款责任。其五,因黄某某未与湖南某公司办理结算,湖南某公司未与某电力公司办理结算,也即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明,二者依法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黄某某的支付责任。 故,本案可以认定黄某某借用湖南某公司的资质,与某电力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马某某对黄某某与湖南某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的关系明知,马某某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人之一,知晓黄某某与湖南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马某某未举示其与黄某某订立口头合同之时已明确知晓湖南某公司与前手合同中湖南某公司对黄某某的授权及身份,在被挂靠人湖南某公司未参与黄某某与马某某之间合同的情况下,可认定马某某的合同相对方为黄某某,故黄某某在本案中不是委托代理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不论黄某某与马某某结算时是否以湖南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办理结算,在马某某明知其合同相对方黄某某是挂靠湖南某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马某某与黄某某成立合同关系,付款责任主体也应为黄某某。 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