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3104号 原告: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都市之门2号楼10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4544254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路以西创一电子以北000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570278397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欧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欧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68471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泰公司”)与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恒鑫”)、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电力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泰阳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恒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950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1日为405563.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就靖明40MW和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110KV接入沟岔变电站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协议总价为66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023年5月,原告收到被告转来的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编号:ZB-HENY-ZH-C1-048)》,被告根据该联系单记载的“受接入系统变更等外部条件变化影响”之原因,要求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2023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同意终止合同并申请结算费用的函》,该函件同意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所欠付合同价款495万元,被告收函后未提出否定意见,但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恒鑫辩称,一、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495万元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案涉项目靖明40MW和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工程总承包方为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被告系专业分包方,被告与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于2021年6月签订了《神木靖明40MW和神木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升压站、集电线路、送出工程及对端建安标段施工合同》,分包工程范围为神木靖明40MW和神木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升压站、集电线路、送出工程及对端建安及相应施工。其中清单表5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送出及对端工程65页,第三小部分其他项目清单中明确列明暂列金额1000万元,包含政府部门相关费用(技术规范书中列明的事项——项目运营文件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并网验收文件、质监验收文件)以及电网部分相关费用、咨询服务费、项目保并网、场内升压站涉网设备、其他(包含但不限于协调等费用),由分包单位以项目公司名义办理,费用由承包方即河南电力设计院承担。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费用包含在该部分金额中,该表中备注里明确写明暂列金额应由承包人即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批准后指令使用,被告不具备单独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的权利,需得到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批准后才能支付。2023年5月29日,被告接到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通知,要求被告尽快与相关咨询方终止委托合同;2023年6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处员工***要求解除解除合同,由其负责与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对接解除工作;202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微信发出同意终止合同并申请结算费用,同时,被告将同意解除的文书转给河南电力设计院;2023年7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发出“关于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事宜的函”,同时提示河南电力设计院与原告对接终止协议、确认进度款、办理支付等相关事宜。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该协议系无效合同,依法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取得的费用扣减其实际支出的应当予以返还。《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咨询服务费100万元,该笔款项系河南电力设计院告知被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但直至合同解除,关于项目涉网初设图纸、施设图纸、接入间隔设计、建设、设备采购、调试、送检、特调的协调、并网前工程质监、并网前接入系统前测试、正式运行批复、入网批准书等合同内容原告并没有完成,同时,原告自认关于合同附件中约定的11项线路参数等试验报告、12项升压站及对端间隔保护定值计算并没有做,时至今日,原告始终没有取得该两个风电场的永久并网批准书,同时,还给第三人造成了额外的远高于本协议约定金额的损失,而且原告按照总价除以19项计算出最终应支付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国家电网公司分布式电源并网服务管理规则》第九条规定,公司在并网申请受理、项目备案、接入系统方案制定、设计审查、电能表安装、合同和协议签署、并网验收与调试、补助电量计量和补助资金结算服务中,不收取任何服务费用。因此,在合同约定中存在免费的项目,该部分依法不应计取费用,同时,河南电力设计院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的合同约定的内容的金额依法也应当核减,故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已经足够覆盖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且存在超付的情形,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证明其完成的每项工作成果对应的具体金额。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中初设图纸、施设图纸经榆林供电局审查、介入变电站间隔审批、满足并网条件并通过上级单位各专业的验收、并网调度协议签订、购售电合同签订、电网公司验收、二次设备命名、试运行批复、正式运行批复、入网批准书、自动化对点、计量信息传动、设备条形码的审批、启动方案的评审及会签、计量验收等工作是不需要收取费用的,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系原告在当地有可利用资源,故该份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实质上掩盖了合同签订目的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该协议系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三、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若因原告重大失误或疏忽原因导致的项目审批延迟、不能如期并网等事项发生,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应承担被告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所有的损失,损失赔偿以原告收到付款金额为限。本案中,签订该协议的目的系原告能实现项目最终并网发电,在履行过程中,2021年12月前,第三人、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是否确定最终可以接入沟岔变电站,原告表示可以,但最终导致靖明40MW和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无法接入沟岔变电站,只能与周边的靖明、谢家堡、神木西站等共四座风电场两两打捆以两个T接点T接至清水沟110千伏变电站至锦界二110千伏变电站的110千伏线路上,该临时方案为四端网格,不满足安全运行要求,沟岔110千伏开关站至今未明确建设时序,原批复正式方案不具备实施条件。协议第6.5条约定,原告所有电网相关工作协调和手续办理进度应满足项目建设进度的需要,并保证在2021年12月15日前完成并网所需各项手续办理,但原告并未在该日期前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仅取得一年期的临时并网批准书,基于原告的严重违约,其无权主张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各项费用。且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在未确定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支持的前提下,其主张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保留因原告违约导致其应向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权利。四、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支付利息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述称,一、其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作为案涉靖明40MW分散式风电场项目、神木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场项目的总承包人,与被告签订《神木靖明40MW分散式风电项目、神木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升压站、集电线路、送出工程及对端建安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合同》费用中包括暂列金额,暂列金额对应工作内容包括“政府部门相关费用、电网部分相关费用、咨询服务费、送出工程核准及手续办理、项目保并网、场内升压站涉网设备、其他包括但不限于协调等费用”。被告为完成其在《施工合同》项下的相关工作,与原告签订了案涉《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第三人并非《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的签订、履行主体,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起诉主张服务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施工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履行合同暂列金额对应工作过程中,指示原告将向相关工作成品直接交付第三人,第三人接收工作成品后发现原告提交的工作成品不符合《施工合同》要求,故第三人后续另行委托第三方开展相关工作,并将另行委托第三方开展工作范围对应的金额在《施工合同》暂列金额部分中予以扣除,共计806.3万元。第三人在收到起诉状后知悉,案涉《技术咨询服务协议》总价665万元,原告起诉标的的金额为465万元,第三人已将《施工合同》中发包给被告的暂列金额对应的工作范围取消,并另行委托第三人开展相关工作,且另行委托第三人开展工作支付的金额远超原告起诉标的的金额及案涉《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合同金额,证明原告并未实施完成《技术咨询服务协议》项下任何工作,原告在未开展工作的情况下主张服务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第三人并非《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的签订、履行主体,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起诉被告索要相关款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秦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总额为665万元,分5次支付,至并网后30日内付清,原告的具体服务内容为合同附件所载的“乙方责任范围”。被告湖南恒鑫及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服务内容。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基建、改建、扩建设备投入运行批准书(神木靖明40MW分散式风电项目)》一份、《基建、改建、扩建设备投入运行批准书(神木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并网后付清全部价款的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被告湖南恒鑫及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湖南恒鑫表示未收到两份运行批准书的原件,且运行批准书仅为并网前的过程性工作要求,该运行批准书无法确保项目最终并网,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且合同已解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3.微信聊天记录三页、接收单一份、《神木靖明4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启动验收委员会会议决议》一份、《神木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启动验收委员会会议决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23年7月4日经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终止前,涉案两项目均已实现并网,原告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湖南恒鑫及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对该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交资料的时间为2022年的5月6日,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甚至有部分工作是在2023年7月4日向被告发送,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关于同意中止合同并申请结算费用的函》中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且原告自认未完成两项工作;接收单系原告于2023年7月份左右交付第三人,且接收单中所列12份工作成品多为临时并网文件,不满足涉案技术咨询协议要求的2021年12月15日前完成并网所需的各项手续办理的时间要求;原告未按照协议要求完成工作,无权主张任何款项。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4.《民事委托合同》一份、付款回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支,证明原告因诉讼维权支出律师费5万元,被告应承担该笔费用。被告湖南恒鑫及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5.《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神木市沁林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的批复》(陕地电生发[2020]52号)一份、《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神木靖明新能源有限公司40MW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设计的批复(陕地电生发53号)》一份,证明案涉两项目接入沟岔变电站系项目前期电网公司批复要求,根据合同要求,被告作为委托方对其提供的基础材料的完整性、正确性及时效性负责,因此电网公司未能如期建设沟岔变电站所导致项目费用的增加,原告作为受托服务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湖南恒鑫及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表示未收到上述两份文件。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6.《榆林电力分公司变电间隔使用批复》两份、《关于神木靖明40MW、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升压变及外送线路初步设计审查纪要》一份、《风力发电厂并网调度协议》两份、《调度管理协议(临时)》两份、《供用电合同》两份、《榆林电网风电临时购售电合同》两份、《线路维护工程合同》两份、《关于叠翠山40MW、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竣工检查纪要》一份、《叠翠山40MW、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整改报告》一份、《110KV叠翠山风电场升压站启动暨风机并网试运行的批复》一份、《110KV沁林苑风电场升压站35KV系统启动暨风机并网试运行的批复》一份、《基建、改建、扩建设备投入运行批准书》两份、《省调调管运旭、高顺、叠翠山、沁林苑四座风电场启动并网意见书》一份、《风电项目启动验收委员会会议决议》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附件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湖南恒鑫及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调度管理协议》(2份)为临时调度协议,非永久协议,《供用电合同》(2份)为一年期临时性文件,有效期为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4日,《榆林电网风电临时购售电合同》(2份)为一年期临时性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12月31日,根据《竣工检查纪要》,截止2021年12月28日该纪要作出时,原告仍未完成并网前全部工作,案涉项目仍未并网发电,故被告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完成并网相应工作,本院予以采信。 7.《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风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882号)》一份,证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12月30日前并网,被告及第三人可获得额外电费补贴收入3.92亿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清全部费用。被告湖南恒鑫及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将靖明40MW和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加入沟岔变电站的义务。经审查,该组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湖南恒鑫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神木靖明40MW分散式风电项目、神木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升压站、集电线路、送出工程及对端建安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分包工程范围为神木靖明40MW和神木沁林苑30MW分散式发电项目升压站、集电线路、送出工程及对端建安及相应施工。其中清单表5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送出及对端工程65页,第三小部分其他项目清单中明确列明暂列金额1000万元,包含政府部门相关费用(技术规范书中列明的事项——项目运营文件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并网验收文件、质监验收文件)由分包单位以项目公司名义办理,费用由承包方即河南电力设计院承担,该表中备注里明确写明暂列金额应由承包人即河南电力设计院批准后指令使用。原告秦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付款约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约束原告;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工作联系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关于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事宜的函》一份、《关于同意终止合同并申请结算费用的函》一份,证明《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的解除过程。原告秦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其公司并非案涉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的签订方,故在收到函后对被告作出了回复。经审查,该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叠翠山40MW、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竣工检查纪要》(榆地电专题会第198号)一份、《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神木市沁林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0兆瓦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改接方案的通知》(陕电发展[2022]235号)一份、《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神木靖明新能源有限公司40兆瓦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改接方案的通知》(陕电发展[2022]236号)一份、《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榆林电力分公司公司纪要》(榆地电专题会第171号)一份,证明截止2021年12月28日,原告未完成并网所需各项手续的办理,且沁林苑30MW、靖明40MW分散式风电项目最终未接至沟岔变电站,而是临时T接至其他变电站的线路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再主张咨询费。原告秦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未能在2021年12月15日完成全部工作的原因系沟岔变电站未能按期建设,并非原告自身原因,且原告于12月25日接照竣工检查要求完成了整改报告,并保证项目于2021年12月30日完成并网,另,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对并网的性质作出明确约定,亦未限制采取T接并网的方式并网;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联合体协议》一份、《神木靖明40MW分散式风电场项目总承包(EPC)合同》一份、《神木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场项目总承包(EPC)合同》一份、《神木靖明40MW分散式风电场项目总承包(EPC)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神木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场项目总承包(EPC)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神木靖明40MW分散式风电项目、神木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升压站、集电线路、送出工程及对端建安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与河南电力勘测设计迪森实业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作为神木靖明项目、神木沁林苑项目的总承包人,第三人承接涉案两个项目后,与被告湖南恒鑫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费用支付方式等,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对应工作范围包含在案涉施工合同内。原告秦泰公司对该组证据中施工合同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表示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约束原告,第三人与案涉项目建设方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原、被告无关;被告湖南恒鑫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神木靖明4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神木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神木靖明40MW分散式风电项目质量评估报告》一份、《神木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质量评估报告》一份、《关于神木靖明40MW分散式风电场项目总承包(EPC)合同质检验收费代付告知函》三份、《关于神木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场项目总承包(EPC)合同质检验收费代付告知函》三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证明因原告未完成《技术咨询服务协议》附件中“乙方责任范围”第8、9项工作内容,涉案项目发包方神木靖明公司、神木沁林苑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开展相关质量评估咨询工作,并委托河南电力设计院代为支付相应费用,该部分工作对应费用应从涉案《技术服务协议》合同费用中扣除,共计150万元。原告秦泰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表示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2月30日全部并网,原告完成了并网前的全部工作,第三人所述原告未完成项及扣款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湖南恒鑫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神木靖明4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神木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神木靖明新能源有限公司40兆瓦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改接方案的通知》(陕电发展[2022]236号)一份、《国网陕西经研院关于神木靖明新能源有限公司40MW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改接方案评审意见的报告》(陕电经研规划[2022]350号)一份、《神木靖明风电场继电保护定值单》一份、神木靖明《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神木靖明《购售电合同》一份、叠翠山风电场《检验报告》一份、《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神木市沁林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0兆瓦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改接方案的通知》(陕电发展[2022]235号)一份、《国网陕西经研院关于神木市沁林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改接方案评审意见的报告》(陕电经研规划[2022]351号)一份、《神木沁林苑风电场继电保护定值单》一份、神木市沁林苑《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神木市沁林苑《购售电合同》一份、沁林苑风电场《检验报告》一份、《神木靖明4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付款发票及凭证一份、《神木市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付款发票及凭证一份,证明因原告未完成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附件中“乙方责任范围”第4、5、12项工作内容,涉案项目发包方神木靖明公司、神木沁林苑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开展相关永久接入并网咨询服务工作,该部分工作对应费用应从涉案《技术服务协议》合同费用中扣除,共计200万元。原告秦泰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系统改接方案通知》、《评审意见报告》、《高压供用电合同》、《购售电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表示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投入运行,项目采取T接并网的原因系沟岔变电站未能如期建设,在T接并网后需要进行接入方案改变的原因系电网公司对于沟岔变电站建设的时序仍未确定,并非由原告所致,因此产生的费用也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湖南恒鑫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榆林100MW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升压站改造、送出工程及对端间隔接入建安施工合同》一份、《榆林100MW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升压站改造、送出工程及对端间隔接入建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付款凭证八份,证明因原告未完成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附件中“乙方责任范围”第1、4、11项工作内容,第三人另行委托第三方开展相应工作,该部分工作对应费用应从涉案《技术服务协议》合同费用中扣除,共计119.6万元。原告秦泰公司对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表示案涉项目在并网后因电力公司原因导致项目需要改变接入方案并非原告所致,因此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亦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湖南恒鑫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榆林100MW分散式风电项目总承(EPC)工程升压站改造、送出线路及对端间隔设备及相关技术服务采购合同》一份、《榆林100MW分散式风电项目总承(EPC)工程升压站改造、送出线路及对端间隔设备及相关技术服务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付款凭证十二份,证明因原告未完成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接入变电站间隔设备采购等工作,第三人另行委托第三方开展相应工作,该部分工作对应费用应从涉案《技术服务协议》合同费用中扣除,共计336.7万元。原告秦泰公司对于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表示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无关,亦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湖南恒鑫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接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仅于2023年向第三人交付《接收单》中所列12项工作成品,且为临时并网文件,原告未按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要求完成工作,无权主张任何服务款项。原告秦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2021年12月15日为办理各项手续的时间,并非交付各项资料的时间,且未能在2021年12月15日完成全部工作的原因系因沟岔变电站未能按期建设,并非原告原因,原告已保障项目在2021年12月30日如期并网;被告湖南恒鑫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2日,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分别与案外人神木靖明新能源有限公司、神木市沁林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神木靖明40MW分散式风电场项目总承包(EPC)合同》、《神木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场项目总承包(EPC)合同》,承包了上述两个分散式风电场项目。2021年7月16日,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与被告湖南恒鑫签订了《神木靖明40MW分散式风电项目、神木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升压站、集电线路、送出工程及对端建安标段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升压站、集电线路、送出工程及对端建安及相应施工分包给被告湖南恒鑫,并约定暂列金额1000万元(包括政府部门相关费用、电网部分相关费用、咨询服务费、送出工程核准及手续办理、项目保并网、场内升压站涉网设备等),由承包人批准后指令使用。2021年8月10日,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发布陕地电生发[2020]52号、陕地电生发[2020]53号文件,同意沁林苑30MW风电场、靖明40MW风电场以1回110KV线路接入110KV沟岔开关站并入榆林电网。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就靖明40MW和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110KV接入沟岔变电站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为靖明40MW和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办理并网手续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负责电网公司要求的项目并网所需各项手续的办理和电网公司相关的协调工作,保证在2021年12月15日前完成并网所需的各项手续办理;服务费为665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咨询服务费10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支付至50%;两个项目的接入间隔验收合格且具备带电条件后支付至80%;涉网工程(对端间隔、送出线路、场内升压站)验收合格并网前支付至95%;剩余费用于并网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100万元服务费。2021年12月8日,榆林电力分公司调度通信中心作出两份《基建、改建、扩建设备投入运行批准书》,批准书中载明:神木靖明新能源有限公司新建神木靖明40MW分散式风电项目(项目核准名称)调度命名为“叠翠山风电场”;叠翠山风电场拟接入在建的110KV沟岔变上网,由于110KV沟岔变工程滞后,叠翠山风电场临时T接于110KV顺沟T线6杆塔处;神木市沁林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神木市沁林苑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项目核准名称)调度命名为“沁林苑风电场”;沁林苑风电场拟接入在建的110KV沟岔变上网,由于110KV沟岔变工程滞后,沁林苑风电场本次用电缆临时将沁林苑风电场35KV母线直接连至叠翠山风电场35KV母线,通过叠翠山风电场主变并网发电。2021年12月28日,榆林电力分公司作出启动并网意见书,认定叠翠山40MW、沁林苑30MW风电场具备启动并网条件。2023年5月29日,被告湖南恒鑫收到第三人河南电力设计院的通知,要求与相关咨询方终止委托合同;202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通知合同终止事宜;202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同意终止合同并申请结算费用的函》,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终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网所需各项手续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履行的前提是案涉项目能接入沟岔变电站,但因沟岔变电站工程滞后,案涉《技术咨询服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在案涉项目不能接入沟岔变电站的情况下,原告积极采取措施以保证项目T接于顺沟变电站,原告的行为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本案被告对于原告变更合同后的履行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截止2021年12月30日,案涉项目具备启动并网条件,T接于顺沟变电站,完成临时性并网,即原告已完成并网所需各项手续的办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不应支付相应服务费”的答辩意见,根据《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于2021年12月15日前完成并网所需的各项手续办理,而本案原告实际于2021年12月3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虽构成迟延履行,但迟延履行时间较短,并未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迟延履行的行为对其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案中,与原告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的相对人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付款方亦为被告,并非第三人,被告虽与第三人达成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但该约定仅在其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服务费金额,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除以总项数乘以原告完成项数计算应支付金额,不符合服务费价款计算的行业惯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履行义务情况、违约情况、案涉项目并网情况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70%的服务费,因被告已向原告预付100万元服务费,故还需向原告支付665万元×70%-100万元=365.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技术服务工作,被告未在《技术服务协议》终止后及时付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根据违约责任互抵原则,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案原、被告在《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律师费不属于当事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八百七十八条、第八百八十二条、第八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365.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0元,由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40元;由原告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