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24民初194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路以西创一电子以北0001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恒鑫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能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26,550元及利息(以26,5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费26,550元;2.判令被告湖南恒鑫公司、被告黑龙江能源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恒鑫公司与被告黑龙江能源公司签订华能伊敏电厂距离供热改造工程热网首站及中继泵站改造施工(四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至鄂温克族自治旗隔压换热站。被告湖南恒鑫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因工程需要,雇佣原告在华能伊敏电厂改造工程处从事劳务。原告自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从事瓦工,工作53天,约定每日劳务费为500元,合计劳务费26,55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恒鑫公司、黑龙江能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湖南恒鑫公司、黑龙江能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550元;
二、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74元,减半收取231.87元,保全费128元,由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者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方式联系审理法官进行询问),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