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24民初176号
原告:鄂温克旗伊敏丰顺采石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永丰嘎查。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路以西创一电子以北000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鄂温克旗伊敏丰顺采石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原告鄂温克旗伊敏丰顺采石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5日以调取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鄂温克旗伊敏丰顺采石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温克旗伊敏丰顺采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鄂温克旗伊敏丰顺采石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