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衡阳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2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云峰路207室。
法定代表人:范召翠,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云峰路。
法定代表人:成建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伦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藤兰松,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柱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雪龙,男。
上诉人衡阳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开发公司”)、湖南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伦三、罗柱林、***、宁雪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通开发公司、亨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吴伦三、罗柱林对亨通开发公司、亨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伦三、罗柱林、***、宁雪龙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了违背常识的错误判决。2.一审判决认定亨通建设公司对***、宁雪龙所欠吴伦三、罗柱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亨通开发公司与***、宁雪龙不存在建设工程款方面的债权债务关系。4.在没有证据证明亨通开发公司、亨通建设公司欠付***、宁雪龙工程款的情况下,均不存在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宁雪龙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5.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违反程序。
吴伦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辩称,***、罗柱林挂靠在亨通建设公司,经济往来都是由亨通建设公司管理、代付。
罗柱林、宁雪龙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意见。
吴伦三、罗柱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宁雪龙、亨通建设公司、亨通开发公司共同支付吴伦三、罗柱林工程欠款45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45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宁雪龙、亨通建设公司、亨通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亨通开发公司与常宁市环境保护局宜诚雅苑职工团购委员会签订了《常宁市环境保护局宜诚雅苑小区开发协议书》,约定该项目由亨通开发公司开发。2016年8月9日,亨通开发公司与亨通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亨通建设公司对宜诚雅苑小区项目承建。2015年11月10日,亨通建设公司与***、宁雪龙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亨通建设公司将宜城雅苑小区项目工程交由***、宁雪龙作为内部承包施工,***、宁雪龙向亨通建设公司交承包管理费。***、宁雪龙二人与亨通建设公司为挂靠关系。***、宁雪龙在对项目工程承包施工后,将工程中的部分挖机、砲机工程交由吴伦三、罗柱林施工,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2020年1月14日,***、宁雪龙与吴伦三、罗柱林结算,还应支付吴伦三、罗柱林宜城雅苑项目挖机款45900元。当日,***向吴伦三、罗柱林出具“今欠到吴伦三、罗柱林常宁环保局宜城雅苑工地挖机款肆万伍仟玖佰元整”的字据一张。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宁雪龙承包宜城雅苑小区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挖机、砲机工程交由吴伦三、罗柱林施工,虽然吴伦三、罗柱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相应的承包工程资质,但吴伦三、罗柱林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宁雪龙与吴伦三、罗柱林于2020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且***向吴伦三、罗柱林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宁雪龙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吴伦三、罗柱林主张***、宁雪龙应共同支付工程欠款45900元及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因亨通建设公司与***、宁雪龙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亨通建设公司将宜城雅苑小区项目工程交由***、宁雪龙作为内部承包施工,***、宁雪龙向亨通建设公司交承包管理费。***、宁雪龙二人挂靠于亨通建设公司,故作为被挂靠方的亨通建设公司应对***、宁雪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亨通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应支付给***、宁雪龙工程价款已付清,故亨通开发公司只在欠付***、宁雪龙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宁雪龙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伦三、罗柱林支付工程欠款45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5900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湖南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衡阳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宁雪龙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向吴伦三、罗柱林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吴伦三、罗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5元,由***、宁雪龙和湖南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亨通房产公司、亨通建设公司提交了工程签证单、承诺书、借据、团购协议书、造价鉴定书等证据。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5年10月31日前,***、宁雪龙系挂靠衡阳桦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宜诚雅苑小区进行开发,此后系挂靠亨通开发公司进行开发。同时在2015年11月10日前,***、宁雪龙系挂靠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宜诚雅苑小区项目施工,此后系挂靠亨通建设公司施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吴伦三、罗柱林在本案中仅提供了欠条与领款凭单,该两份证据均系***、宁雪龙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虽内容中显示有“挖机款肆万伍仟玖佰元整”、“结清”等字样,但***、宁雪龙在诉讼中均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且认可其欠吴伦三、罗柱林挖机款45900元。亨通房产公司、亨通建设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10月31日才参与案涉工程的开发与施工,***、宁雪龙2015年10月31日之前曾挂靠衡阳桦霖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宜城雅苑小区予以开发,现吴伦三、罗柱林与***、宁雪龙之间既无相关协议,又无结算证明的情形下,仅凭词意相互矛盾的欠条及领款凭单就主张案涉挖机款45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亨通房产公司、亨通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能初步证实案涉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工作发生于2014年期间,结合***在一审时已自认案涉挖机款45900元发生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考虑到亨通房产公司、亨通建设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才参与案涉工程的开发与施工的事实,在对本案综合考量后,本院认为,吴伦三、罗柱林未能对其主张作出合理解释,所提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要求亨通房产公司、亨通建设公司支付案涉挖机款45900元的主张,但***、宁雪龙在诉讼中对欠付案涉挖机款45900元的单方自认,属于其自由处分相关民事权利的范畴。因此,吴伦三、罗柱林与***、宁雪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亨通房产公司、亨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吴伦三、罗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5元,由***、宁雪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枥澎
审 判 员 刘丽娅
审 判 员 周 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洪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