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湖南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2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43号宏景名厦B座1622室。
法定代表人:陈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晔,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城云峰路。
法定代表人:成建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兰花,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乾荣,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金山,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审第三人:宁雪龙,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审第三人:宁湘林,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上述三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刘金山、宁雪龙、宁湘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无论是从表见代理、代理权追认,还是从被上诉人事实上已经全面继受原审第三人宜城雅苑债务并继续施工的角度,被上诉人均应依法向上诉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及清偿合同债务的民事责任。案涉合同签订时间系在项目由第三人实际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尚未对原审第三人提起确认《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之诉。原审第三人的有权代理电梯定作行为,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据此,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要求其支付案涉电梯设备款以及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亨通建设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系上诉人申龙公司提起的虚假诉讼。其次,根据“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上诉人在前案的生效判决没有被依法撤销,其在前案的陈述没有依法撤回的情况下又在本案陈述一个与前案完全相反的事实,并借此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上诉人在本案的陈述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被上诉人认为在一审法院已经驳回申龙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二审应当径行驳回申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最后,三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的行为对亨通建设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刘金山、宁雪龙、宁湘林共同述称,亨通建设公司及亨通开发公司虽然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但是都收取了管理费。该二家公司属于夫妻公司,成建亨是两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两家公司存在财务等方面的混同。第三人不存在与上诉人串通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的情形。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经过该二家公司的确认认可的。如是事后签订,126万元的电梯款不会在财务中明确,此时亨通建设公司尚未与其他公司签订电梯合同。上诉人虽然是在没有收到电梯款的情况下将电梯送到项目部上,但这仅是对付款方式的一个变更。案涉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亨通建设公司及亨通开发公司违法阻止电梯安装,并且另行越权购买安装,造成浪费。我方认为该责任应当归亨通建设公司及亨通开发公司负责。我们的电梯安装都是经过业主的同意安装的。亨通公司已经全面接收了宜城雅苑的项目部,目前为止亨通建设公司未给第三人任何补偿。第三人在该项目所投入和项目都应当由亨通建设公司承担。
申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2017年8月3日和2019年11月22日第三人代表亨通建设公司与申龙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2、要求亨通建设公司支付6台电梯设备价款及运输费942000元;3、要求亨通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378000元;4、要求亨通建设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召翠与成建亨是夫妻关系,两人作为股东出资注册成立了衡阳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亨通开发公司)和湖南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亨通建设公司),范召翠是亨通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建亨是亨通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刘金山与成建亨是亲戚关系,2015年刘金山与常宁市环保局的相关人员洽谈好承建该局职工团购房宜城雅苑项目工程,因工程项目需要以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和以有资质的工程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建,刘金山与范召翠、成建亨协商,由刘金山挂靠亨通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同时挂靠亨通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建。之后,刘金山又与宁雪龙、宁湘林协商,由3人投资合伙承建该工程项目。2015年10月31日,亨通开发公司与常宁市环保局宜城雅苑职工团购委员会签订了《常宁市环境保护局宜城雅苑小区开发协议书》,该工程由亨通建设公司进行承建,2015年11月10日,第三人刘金山、宁雪龙与亨通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宜城雅苑小区项目(常宁市青阳新区青阳北路A15区A段)交由第三人刘金山等人内部承包施工,第三人向亨通建设公司交纳承包管理费36万元,工程造价约2450万元,建筑面积19200平方米,由第三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施工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第三人刘金山、宁雪龙、宁湘林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由于第三人投入的资金不足,导致该项目在2017年4月份停工。为规范对工程的管理,2017年2月21日,亨通开发公司与亨通建设公司联合在《衡阳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为:“(名称为)‘衡阳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城雅苑小区项目部’和‘湖南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城雅苑小区项目部’的两枚印章已于2017年1月31日收回作废。请凡与(常宁市)宜城雅苑项目发生业务往来并在相关文书上加盖过该两枚印章的单位和个人自见报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文书到本公司确认备案。否则,本公司将不予认可任何人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并加盖上述两枚印章的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合同、协议或从事与该项目有关的活动,凡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及法律责任一概与本公司无关”。在施工过程中,经职工团购房委员会的相关人员考察同意后,2017年8月3日,第三人刘金山、宁雪龙、宁湘林以“常宁市环保局”的名义与申龙电梯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约定:常宁市环保局宜城雅苑项目向申龙电梯定作安装6台电梯,单价218800元/台(含设备价159800元、运输费6000元、吊装费3000元、安装费32000元、报装验收费10000元、技术服务费8000元)。不包含税金和土建施工配套费用,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90天。双方还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龙电梯进行现场勘察,拟定电梯制作、安装、施工方案及设计图,常宁市环保局(宜城雅苑)职工团购房业主委员经审查后于2017年9月20日同意。由于长时间停工,不能按期交房,导致工程相关各方产生矛盾,要求加快工程建设。2019年1月10日常宁市环保局(宜城雅苑)职工团购房的全体业主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亨通开发公司,要求按时交房并支付违约金,2019年12月24日经常宁市人民法院调解,亨通开发公司同意在法院《调解书》送达后10日内复工,3个月内工程全部完工。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之前,为督促第三人尽快复工,并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摸底,亨通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建亨与第三人及有关材料商、民工带班人、团购房代表罗益民等人分别见面,商议复工事宜。2019年7月18日,三名第三人、亨通建设公司法人代表成建亨及申龙公司销售人员龙晔等人到“海通茶叶城茗生茶楼”就“宜城雅苑电梯安装费用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并制作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龙晔提出对电梯涨价,第三人宁湘林不同意涨价,龙晔建议电梯价格及付款方式待第三人刘金山等人与团购房委员会协商好之后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申龙公司与第三人刘金山等人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关于常宁市环保局职工团购房“宜城雅苑”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电梯价格设备价由原约定159800元/台降价为151000元/台,合同总金额降至126万元,其他事项的价格不变,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做了变更。之后,第三人通知申龙公司对电梯进行生产,2020年3月4日,申龙公司按第三人的要求将6台电梯设备运送至宜城雅苑工地准备进行安装,亨通建设公司派人阻止施工。2019年12月26日,亨通开发公司与衡阳鼎盛嘉业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常宁市环保局宜城雅苑”项目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书》,约定,常宁市环保局职工团购房宜城雅苑项目的6台电梯由衡阳鼎盛嘉业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并安装,成建亨作为亨通开发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3月11日,亨通建设公司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亨通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刘金山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第三人刘金山等人退出宜城雅苑项目施工场地。2020年6月5日,常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48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亨通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刘金山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刘金山等人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8月3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4民终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常宁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第三人刘金山等人退出宜城雅苑项目的施工现场,由亨通建设公司进场继续完成后续工程施工,施工中由衡阳鼎盛嘉业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装了6台电梯,申龙公司的6台电梯设备至今一直滞留在施工现场。申龙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于2020年5月18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第三人刘金山等人是代表亨通开发公司与申龙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为由,要求判决解除申龙公司与亨通开发公司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并要求亨通开发公司支付6台电梯设备款等1012800元及违约金393840元。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第三人刘金山等人从事的与涉案项目相关的(电梯)买卖等行为均独立于被告(亨通开发公司),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亨通开发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2、“第三人刘金山等人签订与该项目相关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是代理行为,该合同与被告(亨通开发公司)无关,被告(亨通开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申龙公司不服,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民终2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刘金山、宁湘林、宁雪龙与上诉人(申龙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亨通开发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申龙公司又认为第三人刘金山、宁雪龙、宁湘林以常宁市环保局宜城雅苑项目部的名义与申龙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亨通建设公司虽未盖章,但第三人的签约行为已构成对亨通建设公司的表见代理,民事责任应由亨通建设公司承担,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为:1、第三人刘金山、宁湘林、宁雪龙与申龙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做安装合同》的行为是否对亨通建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1、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了代理行为;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对行为人产生合理信任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刘金山、宁湘林、宁雪龙与申龙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做安装合同》的行为对亨通建设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1、虽然第三人刘金山、宁雪龙以挂靠的形式,就宜城雅苑项目与被告签订了《常宁市环境保护局宜城雅苑小区开发建设内部承包协议》,成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之后未经亨通建设公司同意,又自行吸收宁湘林为合伙人,该三人擅自与申龙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做安装合同》,该合同载明:需方(甲方)为“常宁市环保局”,供方(乙方)为“申龙公司”,却由第三人刘金山、宁湘林、宁雪龙在甲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并没有亨通建设公司一方的签字或盖章。说明第三人刘金山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以亨通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也没有代表亨通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且合同上载明的需方“常宁市环保局”也不是合同主体,应认定该《电梯设备定做安装合同》系以第三人刘金山、宁湘林、宁雪龙的名义签订的,不是以亨通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的。2、亨通建设公司与亨通开发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启用了“衡阳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城雅苑项目部”、“湖南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城雅项目部”印章各一枚,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为规范施工管理制度,亨通建设公司和亨通开发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收回了共同该两枚印章,还于2017年2月21日就该事实进行了共同刊报声明,载明:请凡与宜城雅苑项目部发生业务往来并在相关文书上加盖过该两枚印章的单位和个人自见报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文书到亨通建设公司处确认备案,否则,亨通建设公司将不予认可任何人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并加盖上述二枚印章的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合同、协议或从事与该项目有关的活动,凡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纠纷及法律责任一概与亨通建设公司无关。2017年8月15日,亨通建设公司再次刊报声明,载明:凡刘金山、宁雪龙个人或由他们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署的所有与项目相关的合同(包括包工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房屋销售合同等)、协议、收据收款、借款凭证等文书或从事与该项目有关的活动,未经亨通建设公司书面授权并加盖亨通建设公司印章确认的,亨通建设公司均不认可其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均由刘金山、宁雪龙个人承担,亨通建设公司概不负责。2017年8月2日,亨通建设公司还以邮寄方式向刘金山、宁雪龙送达了“正告函”,要求刘金山、宁雪龙不得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销售房产、贷款、担保、举债或进行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事务。亨通建设公司以上规范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是正确的,刘金山等人作为挂靠施工人员也必须遵守,否则,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自行承担。说明亨通建设公司没有授权刘金山等人对外签订经营合同,凡是没有到亨通建设公司备案的合同,亨通建设公司均不认可,由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刘金山等人与申龙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行为。3、亨通建设公司对上述《电梯设备定做安装合同》的签订不知情,直到2019年7月18日才知晓该合同,而此时申龙公司亦未认可该合同是与亨通建设公司签订的,而是认为该合同系与“常宁环保局”签订的,并提出电梯价格是否上涨的问题要与“常宁市环保局”相关人员协商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如申龙公司认为第三人刘金山、宁湘林、宁雪龙是代理亨通建设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按照常理,在当第三人刘金山、宁湘林、宁雪龙不能履行合同时,申龙公司理应直接要求亨通建设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或与亨通建设公司洽谈电梯价格,但申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亨通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相反,申龙公司却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第三人刘金山等人的签约行为对亨通开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要求亨通开发公司履行合同支付电梯设备款。在其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申龙公司又认为第三人刘金山等人的签约行为对亨通建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提起本案诉讼。说明申龙公司过去一直认为刘金山等人的签约行为与亨通建设公司无关,而是使用排除法起诉亨通建设公司担责。4、涉案的《电梯设备定做安装合同》系申龙公司自行制作的格式文本,在该合同上载明的需方即购买方“常宁市环保局”没有加盖合同公章,亦未书面授权第三人刘金山等签订该合同的情况下,申龙公司没有核实“需方”的真实身份即相信自己系与“常宁市环保局”签订的合同。申龙公司明知自2017年8月3日与刘金山等人签订合同之后刘金山等人严重违约(未支付任何费用)、而且工程也因资金不足已停工2年多时间,支付能力明显不足,在此情况下,仍然生产电梯,亦未核实相关情况,就将生产的6台电梯设备运至宜城雅苑项目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湘04民终220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申龙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违反了一般交易习惯,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一审法院也不应作出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民事责任认定意见。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申龙公司在刘金山等人未以亨通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的《电梯设备定做安装合同》的情况下,未举证证明刘金山等人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事实,亨通建设公司提出第三人刘金山、宁湘林、宁雪龙与申龙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做安装合同》的行为对亨通建设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辩称意见,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二、亨通建设公司接管涉案工程完成施工是否应承受第三人刘金山等人所签订合同的全部权利及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亨通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在依法确定亨通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刘金山等人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后,亨通建设公司接管涉案工程完成施工是亨通建设公司正确履行自己公司的职责,还原施工合同的本来面目,不是承受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2、亨通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刘金山等人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只是约定在公司的内部管理中第三人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但对外从事的一切经营活动都必须以亨通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第三人从申龙公司处购买电梯,也属于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范围,必须要以亨通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亨通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刘金山等人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1款规定“甲方(亨通建设公司)负责对外合同的签订……”;第2款规定“甲方(亨通建设公司)严格要求和监督乙方(第三人)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甲方的有关决策……履行合同”;合同第四条第1款规定“乙方(第三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甲方(亨通建设公司)的各项方针、决策和规章制度,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这些约定均说明第三人的“自主经营”范围是应受到严格约束的,必须服从亨通建设公司的管理。亨通建设公司两次刊报声明要求持有与涉案工程签订有合同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送亨通建设公司备案,否则亨通建设公司不予认可,申龙公司没有将其与第三人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送亨通建设公司备案,说明亨通建设公司不认可该《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与亨通建设公司有关。2017年8月2日,亨通建设公司又以邮寄方式向刘金山、宁雪龙送达了“正告函”,要求刘金山、宁雪龙不得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销售房产、贷款、担保、举债或进行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事务。第三人仍然不顾亨通建设公司的管理制度,擅自与申龙公司签订电梯定做安装《补充协议》,导致本纠纷的发生。第三人刘金山等人私下与申龙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通知申龙公司生产和安装6台电梯的行为,不属涉案工程的正常施工经营行为,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亨通建设公司不应承受。3、亨通开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单位,2019年12月26日,亨通开发公司与衡阳鼎盛嘉业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常宁市环保局宜城雅苑”项目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书》,之后,衡阳鼎盛嘉业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安装了6台电梯,亨通开发公司的经营行为与亨通建设公司无关。以上事实说明,第三人刘金山等人私下与申龙公司签订电梯定作安装合同并通知申龙公司生产和安装6台电梯的行为,不属涉案工程的正常施工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亨通建设公司不予承担。三、申龙公司要求与亨通建设公司解除《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亨通建设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942000元及违约金378000元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前文中一审法院已认定第三人刘金山等人与申龙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的行为对亨通建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说明亨通建设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与亨通建设公司无关,申龙公司要求与亨通建设公司解除《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并要求亨通建设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942000元及违约金37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申龙公司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在诉讼中亨通建设公司辩称申龙公司的诉讼行为属虚假诉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亨通建设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证据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8民初75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案外人唐正玄就宣城雅苑小区工程诉刘金山、宁雪龙及亨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上诉人亨通建设公司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在法院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形下,自认刘金山、宁雪龙针对项目所用材料的签字行为系有权代表,效力及于公司,与本案系同样的法律关系,应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效力及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证据一、《收据》二份,拟证明湖南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亨通建设公司共同收取原审第三人的宜城雅苑项目服务费(即管理费)、律师费合计72万元,二家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对外虽是两块牌子,但对内是一套人马,存在人格、财务混同;证据二、《收据》,拟证明亨通建设公司收取原审第三人的宜城雅苑项目管理人员、施工员、安全员等人员的工资102000元,原审第三人应交亨通开发公司的相关费用由亨通建设公司收取,二公司存在财务混同;证据三、《领款凭单》,拟证明湖南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直接代承包方亨通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二家公司存在财务混同;证据四、《罗益民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拟证明二公司都对外简称亨通公司,成建亨系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代表二公司向罗益民发放工资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亨通建设公司对上诉人申龙公司提交证据一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同意调解仅系配合付款。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申龙公司提交证据一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其有权对外代表,进行签字。上诉人申龙公司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亨通建设公司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需核查后再行确认,且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因为几张票据就认为二公司人格、财务混同,是否混同应以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准。且代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以代付认定存在混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被代理人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以此保护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并维护交易的安全。本案中,其一,根据上诉人申龙公司提交的签订于2017年8月3日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所载,需方(甲方)是常宁市环保局,原审第三人刘金山、宁湘林、宁雪龙在上述合同中甲方落款处以其个人名义签字,并未加盖亨通建设公司的公章,亦未出具亨通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上诉人申龙公司认可其是在签订案涉补充协议后才知道亨通建设公司系实际建设单位。其二,亨通建设公司曾于2017年8月15日刊报声明:凡刘金山、宁雪龙个人或由他们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署的所有与项目相关的合同(包括包工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房屋销售合同等)、协议、收据收款、借款凭证等文书或从事与该项目有关的活动,未经亨通建设公司书面授权并加盖亨通建设公司印章确认的,亨通建设公司均不认可其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均由刘金山、宁雪龙个人承担,亨通建设公司概不负责。在亨通建设公司于衡阳日报上刊载该声明后,上诉人申龙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在明知原审第三人无权以自己名义就案涉项目对外签署合同的情况下,双方仍旧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关于常宁市环保局职工团购房“宜城雅苑”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诉人申龙公司在未收到案涉合同约定的任何预付款的情况下生产6台电梯,明显未尽审慎义务。其三,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承揽合同从商讨、签订到履行均发生在上诉人申龙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刘金山、宁湘林、宁雪龙之间,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亨通建设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刘金山、宁湘林、宁雪龙之间在案涉合同中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由于被上诉人亨通建设公司不是案涉《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上诉人申龙公司基于上述合同之约定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亨通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申龙公司要求亨通建设公司承担案涉货款及违约金之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上诉人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新
审 判 员 罗 源
审 判 员 陈 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廖晓欢
书 记 员 肖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