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522民初3181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邵阳市晴洋沥青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晴洋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酿溪镇七秀路与胜利路交汇处东谷大厦02060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谐园北路玉屏山国际产业城D组团D5栋203。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酿溪镇滨江路冶炼厂三栋1-202号。
负责人:***。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晴洋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和福公司)、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和福新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晴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和福公司、和福新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晴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款37012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6649元(以37012元为基数,按1.5%/月,自2020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福新邵公司于2020年6月3日与原告晴洋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将新邵县集中供水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项目地址在新邵县龙溪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并进行了具体的施工,工期约4天,工程完工后立即交付了使用。原告与被告方的施工员***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量1472.96方,工程金额81012元,外加另外的工程款3000元,以上共计84012元。2020年6月5日,被告和福新邵公司支付了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34012元。
被告和福公司、和福新邵公司未出庭应诉及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和福新邵公司系被告和福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6月3日与原告晴洋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一、工程名称:新邵县集中供水工程;二、工程地点:龙溪铺;三、工程数量:计划工程量实测,结算时以实际测量工程量为准。四、…;五、承包单价、付款方式1、乙方包工包料,5cm细粒式黑色普通沥青AC-13,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承包单价为1100元/立方米…,以上单价含税价,乙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甲方结算。2、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给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乙方。若甲方超过约定期限未支付剩余款项,甲方所未支付的剩余款项从超过期限之日起计算自己占用费,利率按每月1.5%计算,直到甲方付清剩余款项及资金占用费为止。工程款必须转入公司账号;六、…”2020年6月5日,被告和福新邵公司支付了原告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并进行了具体的施工,工程完工后立即交付了使用。202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的施工员***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量1472.96㎡,工程金额81012元,并备注附加补四中门口、派出所门口未算3000元,以上共计8401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后,被告和福新邵公司尚欠原告34012元未付。2024年8月6日,原告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为8401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和福新邵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计算清单、收款记录、集中供水工程现状图、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和福新邵公司将新邵县集中供水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了工程数量、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结算确定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4012元,已付50000元,尚有34012元工程款未付,已然构成违约。被告和福新邵公司系被告和福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福新邵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由被告和福公司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4012元。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根据被告和福新邵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及双方确定应付金额的日期,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和福公司以340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401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340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20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晴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