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友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2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二段306号兴威华天大酒店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友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幸福里80号2栋2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上诉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友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航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2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大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友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大胜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友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要求友航公司向***付款53万元,友航公司向***转账53万,应认定为友航公司向***的借款,假如是***要求友航公司向***付款,那也是***与友航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大胜公司无关。友航公司提供的证据13、即友航公司付***53万元银行回单中显示,友航公司向***总计转账53万,但该款项总计分9笔转出,有5笔总计28万元,在用途处备注“借款”,其中四笔转款时间为2021年12月9日,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第五笔的转账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转账8万元。一审中***与***均未出庭,一审法院仅凭标注“***”的微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且该微信记录也没有显示“***”要求友航公司向“***”付款53万元,法院直接认定***要求友航公司向***付款53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大胜公司从未委托友航公司向***支付53万元,也未向友航公司开具代付款说明,该款项是***向友航公司的借款。二、大胜公司已经对建设方进行了催告验收结算、收款等义务,因此“背靠背”付款条件已成就。大胜公司向友航公司付款的条件应按照大胜公司与建设方盛丰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为准。目前未达到大胜公司向友航公司付款的条件。建设方于2023年12月12日给一审法院出具的《回复函》陈述的情况不实,大胜公司已于2024年4月22日之前,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的全套结算资料提交给了盛丰财公司,盛丰财公司说的提交的资料不全可能是案涉项目的装饰、装修、水电部分的结算资料未提交,但装饰、装修、水电部分工程并非大胜公司承包施工,该部分的资料不由大胜公司负责提交。三、一审法院确认***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现场负责人,***以大胜公司负责人签订项目总进度计划表,该计划表约定,不能按时完成,推迟一天处罚2万元,***签字确认,友航公司确认按此计划执行,友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友航公司延误工期,项目总进度计划表约定,必须在2021年10月15日之前完工,但是实际完工的日期是2021年12月29日。友航公司延期工期75天,应承担150万元违约金。四、结算表中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工程款,全部不应计算。五、案涉土建部分未完工程,应扣减友航公司结算金额1149014.3元。该款项应从友航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友航公司辩称,一、大胜公司借用友航公司账户转付水电班组施工方***53万元工程款,不但有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还有***的证明、微信记录、水电劳务合同等多份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和***、项目部会计***、项目部***等人对账予以确认。1.水电施工部分不是由友航公司承包,是由大胜公司直接发包给***,***借用中岛鸿运建设有限公司和楠捷公司名义实际施工。从友航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而且从大胜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水电方面付款的证据来分析,水电安装部分确实是***施工的。2.从友航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友航公司收到大胜公司的付款后,确实向***转付了53万元的工程款。***提供的证词可以证明,大胜公司将博鳌华晨南海蓝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给***施工,并借用中岛鸿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和大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于中岛鸿运建设有限公司有债务纠纷,银行账户被冻结,大胜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无法支付给***,友航公司正好与大胜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及辅材合同》,承接了该项目土建劳务施工(不包含水电安装),***就和项目部协商,大胜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通过友航公司账户转付给***,即由友航公司在收到大胜公司的款项后,再由友航公司转账给***银行账户,大胜公司通过友航公司账户共向***转付了53万元工程款。3.从友航公司提供的***与***、项目部会计***、项目部***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岛公司与大胜公司《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大胜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来看,***确实以中岛公司和楠捷公司名义在案涉项目上做水电工程,由于中岛公司账户被冻结,***、***等人与友航公司商量,通过友航公司银行账户向***转付工程款。4.***与***、项目部会计***、项目部***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对友航公司代大胜公司转付53万元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而且友航公司的文叶室与大胜公司工程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多次提到项目部会计***,完全可以证明***的身份。而***的身份可以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https://jzsc.mohurd.gov.cn/data/person)上查询。5.友航公司法人代表***与***的微信记录中也多次提到借用友航公司账户帮***转付工程款。二、***系大胜公司任命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与施工,不管是大胜公司还是业主单位都认可其作为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案涉项目合同条款的协商、合同的签订、工程施工组织、工程款的支付以及重要协议和文件的签订,都是由***负责。1.大胜公司虽否认***的身份,但从友航公司提供的证据《备忘录》来分析,***在《备忘录》上与***共同签字,且大胜公司盖了公章,业主单位法人代表签字且单位也盖了公章,从友航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联系单001号》来分析,***在《工程联系单001号》以项目经理名义签字,且上诉人单位盖了公章,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均盖了公章,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工复建协议来分析,***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且业主单位法人代表***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大胜公司亦按照该协议继续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说明大胜公司盖章认可***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足以证明大胜公司及业主单位认可***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大胜公司签署包括结算单在内的重要文件或协议。2.结合友航公司提供的众多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备忘录》《001号工作联系单》《复工复建协议》和电话录音,足以证明友航公司与大胜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合同条款的协商、合同的签订、工程施工组织、工程款的支付以及重要协议和文件的签订,都是由***负责联系沟通和完成决策,并走大胜公司内部网上审批流程的,说明大胜公司对***的行为是知情和认可的。3.案涉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和支付以及代付22万元民工工资也是由***向大胜公司走了网上审批程序后支付的。4.友航公司与***、***的通话录音也证明***是大胜公司派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并参与了施工及结算过程的重要会议,并负责签署有关的重要文件。三、友航公司已与***签署工程结算表,***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大胜公司签署包括结算单在内的相关重要协议或文件,其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结算表的效力及于大胜公司,大胜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1.根据友航公司提供的证据,大胜公司授权***全面管理案涉工程项目,且从友航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整个案涉项目合同条款的协商、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工程的组织管理、重大问题的谈判决策以及工程款项的支付等重大问题,均是由***在实际操作,大胜公司也认可***签署的各类重要文件、协议,结算单的签署属于***的职权范围,未超越大胜公司的授权权限,系职务行为,应当认定结算单对大胜公司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2.即使认定***超越代理权限签署结算表,基于***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大胜公司又在***签署的重要文件上加盖大胜公司印章,同时,以及***在合同订立、组织施工、签署文件、支付进度款中的作用,且***代表大胜公司又与业主单位就重要事项进行协商决策,并签署重要文件,友航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大胜公司签署结算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结算表的效力及大胜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3.大胜公司对***代表其与友航公司协商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于***代表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材料采购、施工管理等行为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对于***代表其签署案涉工程相关的重要文件,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在文件上加盖印章,且按照***与友航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接受了友航公司完成的施工成果和工程款发票,并且大胜公司还在***签字的重要文件上盖章,说明大胜公司不但认可了***的代理行为,也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在此情况下,友航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可以代表大胜公司签署结算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4.双方劳务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取固定总价包干的价格模式,合同外的小部分签证主要由项目执行经理***签字确认,无须按照通常的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专门的审核、结算,更何况,双方的劳务合同第五条关于结算的约定,并未对结算有特别的约定,也未特别指定结算签字人员。相反,第五条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友航公司提供结算清单,大胜公司应在1月内办理完成最终结算,案涉工程在2022年12月份完成验收,双方在2023年1月份完成结算,友航公司在2023年11月份向法院起诉立案,大胜公司在接近一年的时间内,并未就结算单提出异议。四、友航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两年多,并且双方已经完成验收和结算,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合同第五条第3.1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背靠背条款,本质上属于附履行期限的约定,该约定履行期限不明,友航公司有权要求随时履行,且大胜公司未将与业主单位的相应条款内容告知友航公司,对友航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大胜公司怠于主张权利,而以该条款拒绝付款,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1.大胜公司主张的劳务合同第五条第3.1款,本质上属于附期限履行的约定,但该条款约定不明,所附期限并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规定,“背靠背条款”实质上属于附期限履行的约定,如果所附期限是明确的,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难以确定第三人何时履行,即所附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在“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履行条件的约定的效力”中法官会议意见采取“履行附期限说”,再次明确“当事人约定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一方履行债务的条件,该约定是对债务人何时履行债务所作的约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务人负有确定的履行义务。就此而言,该约定形式上属于对履行所附的条件,但实质上则是附期限履行的约定。如果所附期限是明确的,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反之,难以确定第三人何时履行,即所附期限不明确的,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附期限是否明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抗辩不应履行的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2)劳务合同第五条第3.1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背靠背条款,但建设单位何时向大胜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步骤,该条款约定不明,明显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友航公司可以随时请求履行。(3)并且业主单位在与大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部分的施工内容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业主单位与大胜公司之间的施工内容和付款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2.大胜公司未将与建设单位的合同作为附件提供给友航公司,也未向友航公司释明相应合同条款内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大胜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支付约定不及于其与友航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友航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友航公司也无法知道大胜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关于付款的约定以及实际结算付款情况。3.友航公司施工的土建主体劳务部分,大部分在2021年12月份前施工完成,2022年8月份前完成了剩余的扫尾工程,在2022年12月份前完成验收,且案涉工程早已可以现房交付业主使用。2023年1月份完成了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早已具备,大胜公司以背靠背条款拒绝支付工程款,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4.依据《备忘录》和《复工复建协议》,大胜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应当于2023年11月完成,业主单位在2023年12月12日就律师调查令事项向法院的回函中陈述:“大胜公司至今未将全套结算资料交予我方,我司暂无法提供,我司已联系并督促了大胜公司。”大胜公司一直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积极主动向业主单位提交结算资料、催促结算以及催款。至今建设单位也未与其完成结算,大胜公司也一直未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大胜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未采取诉讼途径积极追索工程款,背靠背条款不应再适用。5.友航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土建主体的劳务施工部分,工程款的主要构成是劳务工资,由于大胜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众多民工多次向劳动部门投诉举报,劳动部门也多次向友航公司及大胜公司下发了通知,如大胜公司一直以背靠背条款拒绝付款,将严重影响农民工资的发放。五、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和结算,大胜公司应付给友航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工程结算表确认的13730423元计算,对于增加变更部分由双方签订相应签证资料,在结算时经再次协商签字确认,在结算后,大胜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友航公司起诉以后,大胜公司才提出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1.案涉工程结算总工程款应为结算表确认的13730423元。除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外,还有一部分合同外的签证工程量,双方依据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经多次协商后,达成了结算合意,并签署了结算表。2.合同外的签证工程量大部分由***签字,从友航公司提供的证据2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第十款,可以证明系大胜公司指定的案涉项目的执行项目经理。2.结算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友航公司在该结算表中已经作出大的让步,根据结算表来看,结算表中双方对部分增加工程量进行了分摊,例如第三大点第二小点中本来是10万元却只算了5万元和第三大点第一项本来是8000元却只算了4000元。3.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及辅材合同》第3.8条和第5条第1项约定相互矛盾,且明显不公平,而且双方已经签署了结算表,对该单项5000元以内部分签证工程量应当予以计取,经一审法院做友航公司工作,友航公司已主动放弃了该部分金额。《建筑工程劳务及辅材合同》第3.8条约定,单项人工费小于1000元的变更签证不予计取。《建筑工程劳务及辅材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单项在5000元以内不予计算。上述两个条款,相互矛盾,且对友航公司明显不公平,友航公司付出劳动,大胜公司就应当支付相应报酬,且友航公司的施工属于劳务施工,主要构成是民工工资,如果适用这样条款,将明显不利于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现友航公司主动放弃了该部分金额,如再予以减少,将明显不公。六、大胜公司在施工、验收和结算的过程中,均未提出友航公司有未完工工程,却在友航公司起诉后,主张友航公司施工的土建主体部分有未完成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基本常理。1.友航公司施工的部分早在2021年前就完工,2022年验收,2023年1月份完成了结算。在施工、验收和结算的工程中大胜公司均未提出友航公司有未完工工程,相反还有增加工程量在结算中体现,大胜公司也从未向友航公司发函说明未施工完成和需要整改的内容。2.按照施工工序的基本要求,友航公司施工的土建主体部分完工验收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如果友航公司的施工没有完成,大胜公司完全可以发函要求友航公司施工未完成部分,现案涉项目的装修单位都早已施工完毕,案涉项目已达到现房交付的条件,友航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大胜公司才将建设单位的所谓的137万元的索赔函件提交法庭,明显不符合基本常理和事实。3.大胜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和友航公司与大胜公司的施工合同在施工内容、计价模式等方面完全不一样,友航公司也不是该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大胜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以及索赔函件,未经友航公司确认,只能约束大胜公司,对友航公司没有约束力。4.依据大胜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复工复建协议,当时只有一点收尾工作未完成,约定在2022年8月份完成项目收尾工作,友航公司不但完成了合同内的施工工程量,而且还有部分的合同外的工程量签证,现上诉人竟然提出的137万余元和85万元的所谓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明显不符合事实和常理。5.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法官问大胜公司对友航公司所主张的诉请有异议的地方主要在哪里?被上诉人回答:对合同中约定的包干总价的金额没有异议,可以按这个进行付款。现上诉时,大胜公司又再次提出合同包干总价部分需要扣减1149014.3元,与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前后予盾。七、双方已经办理验收和结算,大胜公司从未提出工期问题,在本案一审时都未提出所谓工期问题,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而且工期完全是由于大胜公司方面原因造成。1.大胜公司在提交结算报告时没有提出索赔或者声明保留,视为双方已经对施工合同达成结算合意,合同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结算协议是就工程价款、垫资利息、奖罚款、违约金、索赔等与施工合同相关的全部债权债务达成的一揽子协议。从行业规范及交易习惯来看,达成工程结算,即视为全部债权债务终结。《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3.6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在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中,只限于提出竣工结算后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发承包双方最终结清时终止。”2.大胜公司所指的“总进度计划表”时间在2021年7月8日,双方施工合同直到2021年8月份才正式签订,总进度计划表在前,施工合同在后,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21年3月5日,竣工时间:2021年12月31日,总工期日历302天,实际工期以现场为准,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按照302天计算,竣工时间应为2022年2月22日,而不是2021年10月份。同时,施工合同并没有关于工期处罚的约定。3.5栋增加了地下室施工,而且合同外增加一部分工程量。4.友航公司是劳务承包,施工材料由大胜公司提供,大胜公司资金不足,无法及时提供施工材料,严重影响施工进度。5.友航公司一直在催促大胜公司付款,但由于大胜公司缺乏足够资金,无法保障民工工资的发放,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综上,大胜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友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胜公司支付友航公司工程款4874423元;2.判令大胜公司向友航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487442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标准从2023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6日为142333.15元;3.判令大胜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即博鳌华晨南海蓝小区的建设单位为案外人琼海盛丰财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财公司),该项目总承包人为大胜公司。2021年3月,大胜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友航公司(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及辅材合同》,双方约定由友航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范围为:1.完成工程施工图和变更单或核定单等图纸文件内的结构工程,并与该工程内建设方和甲方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衔接;2.完成工程施工图和变更单或核定单等图纸文件内的结构工程所需(除甲方供材料包括混凝土、钢筋、砖、水泥、砂、石、自来水、电及水电安装材料)材料。承包方式为:包进度质量、包总包配合、工程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材料装卸、人工工资利润等一切费用、钢筋棚、木工棚、工具式防护棚的搭设及包劳务分包所需辅材。承包工作内容:第3.1.条约定,包人工,即施工图纸及建设方变更等除甲方指定的专业分包以外的基础(含人工清基)、灰土垫层以上主体工程整体人工带辅料清包。包含但不限于±300mm以内的人工清基、基坑抽排水、底板砖胎模(仅指人工费)、模板分项工程、钢筋分项工程(含各类焊接等)、混凝土分项工程、架子工程、防水分项工程(含主材及辅料),屋面瓦分项工程,所有分项工程辅材材料均自理,抹灰所用的胶水、分隔条,砌体施工时植拉结筋、砌体工程前的导梁及构造柱制安拆等、试块及钢筋试件制作、测量放线(甲方只提供主控线)、闭水试验等均在乙方承包内容内。所有的钢筋连接(含电渣压力焊、闪光对焊、搭接焊),间隙焊焊条及焊剂费用自理(不包括钢筋直螺纹及套筒材料);装饰分项工程:内外墙面抹灰(抹灰施工时所用胶水、抹灰用塑料分隔条、塑料滴水线、阳角条等费用由乙方自理);所有楼地面工程,地砖、墙砖,室外散水、排水沟、室内电缆沟、下车道、坡道、台阶分项工程。钢筋原材料由乙方提前5天提供需用计划,甲方负责提供钢筋原材料至工地现场,乙方负责卸车、验收(甲乙双方共同参与)和安装。钢筋焊接要求C12(二级)及以上,盘圆加工费用已包含在承包价中。包括所有的钢筋制作加工、绑扎、调直等等。竣工验收后,由于乙方原因,导致造成房屋维修的,乙方必须无条件派人配合甲方对房屋进行维修及维护,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不按照甲方规定的人数及时间完成维护及维修,甲方有权利自己派人代替乙方维护及维修,并按所产生费用的两倍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5号楼新增地下室工程量另行计算、单价双方另行协商)。第3.2条约定,包机械人工,乙方的机械操作工必须持有上岗证,并报甲方设备员、安全员、生产经理审核,甲方留存复印件。机械人工施工期限以现场实际工期为准。第3.3条约定,包材料,3.3.1包除混凝土、钢筋、砖、水泥、砂、石、自来水、电及水电安装材料以外的一切材料;3.3.2包模板工程,模板采用木模板、钢木枋、架管、扣件、螺杆、钉子、铁丝、钢丝绳等材料。3.3.3架子工程,提供架管、扣件、安全网、平网、跳板、踢脚板(安全通道)、油漆、钢丝绳等外架工程所需的一切材料。3.3.4防水工程,包含按图纸要求所有防水工程的材料。及配合总包其他工作。甲方承接的本工程其它工程内容由甲方另行组织施工,乙方负责配合,其配合费用包含在乙方合同单价中。合同第3.6.2条约定,乙方负责三包、四口、五临边、安全通道、砂浆机、搅拌机及其砖砌围护房防护棚等,工具式通道材料费甲方负责,人工由乙方负责。第3.6.3条约定,乙方负责钢筋、木工棚的搭建以及生活区、钢筋、木工加工场地和加工场地原材料的二次搬迁、搭建、拆除以及钢筋料场栏杆和标焊,其费用包干在合同平米单价中。其中钢筋棚、木工棚的搭设过程中需要的钢筋由甲方负责。第3.6.5条约定,乙方负责所有(属甲方项目部材料)进出场材料、工具的装修及堆码工作,所产生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3.8条变更及签证部分约定,乙方对于甲方正式发出的变更,应及时、完整地执行,并保证工程的质量和进度要求;对不属于乙方分包的范围内工作,需要乙方配合时乙方应予以配合;甲方应按照变更的内容及其完成情况及时、足量地办理变更的价款;单项人工费小于1000元的变更签证不予计取。第四条,承包工程费用计算方法部分约定,劳务(人工及材料)分包合同总价为12160000元。此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内所有内容不得再进行价格上的调整(附详细清单);结算方式:变更增减分项工程工程量,根据实际数量计算(单项在5000元以内不予计算);计算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结算清单,甲方在1个月内办理完最终结算;付款方式:本工程按阶段进行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节点和支付比例均按建设方与甲方施工合同支付节点进行支付,支付比例增加5%。合同还约定乙方指定现场总负责人为***,现场材料负责人***,文件签收人***;施工过程中,无甲方指令,乙方不得擅自停工;乙方设备、机械、车辆等现场施工用具及人工停、窝工、机械、设备停置损失,由乙方承担等。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合同最后附一张《劳务分包计价对比表》,对合同约定分包清单、分包项目具体内容、单价及工程量均进行了约定,约定总价为12162359.78元(含税)。 合同签订后,友航公司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友航公司称施工至2021年12月份时,因大胜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了一段时间。经查明,2022年7月7日,***通过微信向友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一份电子版的《博鳌华晨南海蓝住宅项目复工复建协议》,询问***是否有意见,***提出第二条应写上付款金额。同年7月11日,***将有其(代表施工方大胜公司)及建设单位盛丰咨询公司董事长***签署的《博鳌华晨南海蓝住宅项目复工复建协议》通过微信拍照给***,该协议内容记载:“经友好协商,就博鳌南海蓝住宅工程项目复工复建达成以下协议:1.为推进工程进度,尽快复工,在2022年7月15日前由总包方负责人***支付劳务工程款20万元,建设方盛丰财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30万元,工程款项到账后劳务方友航公司复工复产,于2022年8月20日前完成项目收尾工作。2.在劳务分包扫尾工程完成一周内建设方组织监理方、总包方和劳务方完成分户验收,并在2022年9月1日前支付至总包合同工程总价(含材料调差)的80%(尚应支付256万元),同时总包单位相应付160万元给劳务方友航公司。3.由于项目停工,总包方管理人员已经撤场,总包合同中建设方门窗单独分包后留存的1、2栋楼梯扶手及部分防火门和地下室金刚砂地面由建设方另行分包。4.在分户验收完成一周内总包单位提交结算,建设方承诺于2022年底前双方结算对审完成并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97%,总包方与劳务方的结算和支付即参照以上时间节点。”友航公司随后重新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成相关收尾工作,友航公司约于2022年11月完成了施工。2023年1月11日,***作为大胜公司负责人与友航公司签署《博鳌·南海蓝住宅工程项目海南友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确认:(一)劳务分包主合同部分工程价款为12160000元。(二)变更、增加部分工程价款658649元,包含:1.5#楼地下室443284元;2.1、2栋斜屋面、天沟、挑架20000元;3.屋面瓦、找平116198元;4.阳台、露台10㎝钢筋混凝土补缝18600元;5.楼梯间、电梯厅、入户门、厨房、卫生间58500元;6.1#、2#结构梁KL-14/200*450变更,2067元。(三)材料采购、租赁工程价款282600元,包含:1.钢筋棚原材料堆放槽钢架4000元;2.止水钢板22000元;3.钢丝网3000元;4.雾化机3600元;5.3-6#楼模板、木方200000元;6.柱加固件租赁费50000元。(四)项目部临建工程价款27513元,包含:1.围墙加高3862元;2.道路及板房垫层22374元;3.围墙粉刷1277元。(五)项目临建工程价款18893.15元,包含:1.2#楼栋向挡土墙(加气块)1235.65元;2.1-2#楼北向挡土墙(加气块)7897.5元;3.1-2#楼北向挡土墙(钢筋制安)1520元;4.1-2#楼北向挡土墙(砼)700元;5.1-2#楼北向挡土墙(模板人工、材料)6840元;76.土方回填及夯实700元。(六)计日工签证工程价款198483.88元,包含临建施工21840元、3-4栋2层空调板设计变更2400元、3栋1单元首层增加电梯井3900元、3-4栋2层厨房门洞尺寸变更1200元、1-2栋主楼±0.00回填及硬化12000元、6#楼砼浇捣窝工1600元、给建设方卸精装修瓷砖1920元、建设方口头设计修改(墙体等)3600元、分户验收管理人员工资及费用16370元、3-6#楼架空层油漆33653.88元、登高车费用100000元。(七)增加部分即5#楼地下室材料转运人工费24600元。(八)材料采购(空调、铁架床)价款30480元。(九)其他即3-6#楼模板加工人工费200000元、增加部分税金129204元。以上工程价款结算确认为13730423元。其中,上述结算表中***与友航公司确认的变更及增项如1-2栋斜屋面、天沟、挑架、屋面瓦、找平、阳台及露台10㎝钢筋混凝土补缝等,友航公司提交了大胜公司人员***签名确认的对应工程签证佐证。关于临建施工,***与友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中,于2021年6月17日提出“关于临建材料接受签证、人工不能签证。”“止水钢板接受签证”;2021年7月30日,***再提出“至于后面增加的50万元,不含在合同中,最终以结算单为依据支付”等。 另查明,2021年9月28日,大胜公司与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盛丰财公司签署了一份“工作联系单”,协商关于案涉工程烟道施工一事。大胜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中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同时***作为大胜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工作联系单”中签名。2023年9月21日,大胜公司与盛丰财公司签署一份《备忘录》,记明***、***分别为大胜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工程部负责人及项目现场负责人。大胜公司、盛丰财公司在该《备忘录》中盖章,同时***、***均在《备忘录》签名。“工作联系单”、《备忘录》两份文件的原件均留存在盛丰财公司处。 再查明,从友航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案涉劳务工程项目从最初的洽谈、报价、劳务分包内容、工程的变更签证、增加施工内容、催促工程进度及工程款请示拨付等,友航公司均是直接与***进行对接、联系。经核查,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3年9月9日期间,大胜公司通过其账户及委托建设方代付的方式合计向友航公司银行账户转款9462000元。大胜公司辩称实际向友航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为9712000元(包括2022年6月2日委托建设方代付水电班组***的100000元,2023年9月28日、12月1日,委托建设方代付案外人楠捷(海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50000元、100000元,合���250000元)。友航公司诉称,大胜公司实际向其支付案涉工程劳务款为8856000元,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与其无关及大胜公司曾借用其公司账户支付530000元,该笔款项实为支付给水电班***的,并已向***转付,应予以扣除。经查明,案外人***(借用中岛鸿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为案涉工程项目水电班组的实际施工人,其出具证明陈述,由于中岛鸿运建设有限公司涉诉,账户被查封。其委托大胜公司将其工程款支付至友航公司账户,认可大胜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4日、11月10日、12月8日、12月30日及2022年1月28日分别向友航劳务公司支付的款项,友航公司已转付53万元至其个人账户。经核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二人在结算水电班组剩余工程款时,亦已扣除友航公司向***转款的53万元。 还查明,2021年3月15日,大胜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与盛丰财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大胜公司承包博鳌华晨南海蓝小区1-2#栋商住楼主楼、地下室、基础及3-6#栋联排住宅主楼、基础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大包干形式。《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业合同条款(工程价款的支付)第21.2.4关于1-2#商住楼地下室付款约定:1.第1次付款节点为完成地下室主体结构(需完成计算层的顶梁顶板),发包人支付地下室已完工总价款的60%;2.承包方完成地下室全部工程,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地下室部分总价款的19%。关于主楼部分付款约定:1.完成主楼区域四层主体砼工程并经现场代表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完成该主楼总价款的24%;2.完成主体结构工程封顶经现场代表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本栋标的总价款的24%;3.完成主体结构工程封顶及填充墙砌筑并经现场代表及市质安站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本标的总价款的7%,(累计付至本栋标的总价款的55%);4.完成外墙工程经现场代表验收合格并全部落架后,发包方支付本标栋标的总价款的15%,(累计付至本栋标的总价款的70%);……6.提交完整资料,市质安站竣工验收,配合备案手续完成后,发包方支付本栋标的及地下室标的总价款的8%,(累计付至本栋标的总价款的87%);7.本工程整体办理结算定案后,发包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3-6#栋联排住宅楼及基础工程的付款节点、比例与上述工程基本一致。一审法院立案后,于2023年12月6日向友航公司出具了《律师调查令》,委托友航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向盛丰财公司调查相关材料,盛丰财公司于2023年12月12日给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回复函》,回复函中称:“至本函发出之日,博鳌华晨南海蓝小区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大胜公司尚未将全套结算资料给予我方……”。 一审法院认为,大胜公司将其承包的博鳌华晨南海蓝项目1-2#栋地下室及地上7层、3-6#栋地上4层的主楼以除建筑物土建本身主材料外的包工、包施工辅材等方式将建设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友航公司,双方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立案时将案由立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妥,予以纠正。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及辅材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围绕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等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二)案涉工程劳务费金额的认定;(三)大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垫付的费用及尚欠付工程款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大胜公司提出双方约定了其向友航公司付款的条件为按照其与盛丰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为准,即在盛丰财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大胜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大胜公司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催款义务人,大胜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完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盛丰财公司进行了催告验收、结算、收款等。相反,根据盛丰财公司回复一审法院的《调查函》内容来看,截止2023年12月12日即本案立案后,大胜公司尚未将结算资料提交给建设方,并要求建设方组织工程验收及结算。由此可证实大胜公司存在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未积极向盛丰财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大胜公司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负有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关于案涉工程劳务费金额的认定。友航公司以2023年1月11日与***签订的“博鳌·南海蓝住宅工程项目海南友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主张案涉工程劳务总价款为13730423元。大胜公司抗辩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及辅材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12160000元,大胜公司未曾委托***与友航劳务公司进行过结算,***亦非大胜公司员工或现场负责人,***未出庭陈述确认签字为真实,该结算表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盛丰财公司确认有未完工项目,应扣减工程款1374981.82元等。对此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与友航公司签订的“结算表”合法有效,依法应对大胜公司产生效力。理由主要如下:1.结合友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从最初的洽谈、报价、劳务分包内容、工程的变更签证、增加施工内容、催促工程进度及工程款请示拨付等,友航劳务公司均是直接与***进行对接、联系;2.从一审法院自盛丰财公司处调取的“工作联系单”“备忘录”及友航公司提交的“博鳌华晨南海蓝住宅项目复工复建协议”等内容来看,可确认***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现场负责人等重要角色,大胜公司否认***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严重不符,缺乏诚信。***可指挥并决定案涉工程的施工、停工复工及与建设方协商工程的验收、付款等。结合上述两点,一审法院认为友航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大胜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且双方已完成了工程量结算。大胜公司虽抗辩***不能代表其公司进行结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核对的工程量需要公司最终审核的要求告知友航劳务公司。而对于结算表中确认主合同外的变更增加部分、临建施工部分及一些材料采购、租赁的工程结算款,友航劳务公司均能提交相对应的工程签证及与***协商一致的微信聊天内容予以佐证,故对大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3.大胜公司主张有未完工工程,应予以扣减工程款,但提交的证据“蓝海蓝总包土建部分未完工程汇总表”系在本案立案后,由盛丰财公司向大胜公司出具,未有友航公司的确认,且此时间距上述结算表出具时间间隔已长达11个月,而这此期间,大胜公司未曾向友航公司提出过有未完工工程,并要求继续完工的事实。其提交的蓝海蓝1-6#楼签证清单明细拟证明存在未完工事实,亦无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综上湖南大胜公司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撑,不予采纳。庭审后,友航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说明,自愿放弃“博鳌·南海蓝住宅工程项目海南友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中低于5000元的劳务部分结算金额的主张,合计25981.65元,系友航公司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劳务总价款为13704441.35元(13730423元-25981.65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大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垫付的费用及尚欠付工程款的认定。大胜公司抗辩已向友航公司支付工程款9712000元,经审查,大胜公司直接向友航公司转款金额实为9462000元,另外250000元系转给案外人,现无证据证实该250000元系支付给友航公司的工程款。另友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案外人***的说明、转账凭证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大胜公司支付的9462000元工程款中,有53万元系支付给水电班组***的劳务款,友航公司主张应予以扣减,具有理据,予以支持,综上,可确认大胜公司实际向友航劳务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金额应为8932000元(9462000元-530000元),故友航公司主张大胜公司尚欠工程款4772441.35元(13704441.35元-893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友航公司诉称已支付金额为885600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关于利息的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及辅材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双方于2023年1月11日签订“结算表”的事实,案涉工程欠付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4772441.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友航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没有协议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大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友航公司支付工程款4772441.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4772441.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友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17元,由友航公司负担1417元,大胜公司负担50500元。 二审期间,大胜公司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1.博鳌华晨南海蓝项目总进度计划表,证明***与友航公司的负责人签订博鳌华晨南海蓝项目总进度计划表,该计划表约定,不能按时完成,推迟一天处罚2万元/天,***签字确认,友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按此计划执行。友航公司延误工期,项目总进度计划表约定,必须在2021年10月15日之前完工,但是实际完工的日期是2021年12月29日。友航公司延期工期75天,应承担150万元违约金。证据2.施工日志,证明友航公司实际完工的日期是2021年12月29日。证据3.琼海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对账单、混凝土采购合同,证明截止到2021年12月23日,1、2号栋平面保护层还在使用混凝土,数量达到了28立方米,1、2号楼土建部分的施工属于友航公司的施工范围,大胜公司向琼海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的混凝土专供本案项目友航的施工,也能证明友航公司实际完工的日期是2021年12月29日。证据4.备忘录、工作联系函、回函、邮寄单,证明在工作联系函中,盛丰财公司确认结算审核初步结果已具,证明大胜公司已将结算单全套材料交给盛丰财公司。盛丰财公司给法院的回复函件与此矛盾。在项目完工之后,大胜公司积极履行对盛丰财公司进行了催告验收、结算、收款等义务。证据5.工作联系函、分户验收检查发现质量问题汇总表,证明2024年8月8日,盛丰财公司向大胜公司发函,称案涉工程在分户验收过程中,存在一部分施工质量问题,需要返工处理,若假设另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整改,将从大胜公司获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所有实际发生的费用。 友航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21年7月8日,根据聊天记录记载,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2021年7月份后,实际开工时间是2021年4月25日,约定总工期是302日历天,应当是2022年2月25日竣工,并未逾期。友航公司只是负责劳务施工,材料由大胜公司提供,由于大胜公司资金问题导致材料缺失。在这段时间友航公司多次要求***付款,但***一直未付款。另,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责任不在友航公司。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是大胜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大胜公司并未有足额资金向混凝土公司支付款项导致混凝土公司起诉大胜公司。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友航公司拿到法院的调查令之后找了业主,业主答复是大胜公司只提供了部分的电子结算材料,说明工程完工后大胜公司并未积极推进结算流程。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不认可。2024年8月8日才形成的证据,工程在2022年已经完成分户验收,验收及结算时各方都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合同约定,下一个工序开始之前,上一个工序必须验收合格。友航公司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 友航劳务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友航公司人员一直向***催款及提供材料的事实。 大胜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大胜公司、友航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大胜公司承认就案涉工程承包施工与***存在挂靠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大胜公司与友航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及辅材合同》有效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与友航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签订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表确认的结算金额对大胜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大胜公司尚欠友航公司的劳务合同价款金额如何确定?三、友航公司请求支付工程劳务价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争议问题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劳务作业工程的分包人系大胜公司,承包人系友航公司,案涉劳务作业工程完工后,大胜公司依法负有向友航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友航公司完成施工后,大胜公司虽然并未直接与友航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借用大胜公司施工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且在案涉劳务作业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与友航公司直接进行对接、洽商,签署了多份工作联系单、备忘录及相关协议,友航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大胜公司实施案涉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另外,基于***与大胜公司存在借用施工资质的事实,本案中可认定***与友航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工程结算表确认的结算金额对大胜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大胜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该结算金额工程价款的义务。大胜公司抗辩***无权代理其公司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问题二,对于结算金额,根据***与友航公司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表载明的结算金额,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为13730423元,一审法院根据友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同意扣减25981.65元金额,最后认定结算金额为13704441.35元,对此,二审予以确认。对大胜公司上诉中提出应当扣减未完工部分的价款和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与友航公司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表上确认的结算金额,实质是大胜公司与友航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具有终局性,且该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保留其他未结事项,故大胜公司在达成结算协议后,提出扣减未完工部分的价款和逾期完工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大胜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已付款金额,大胜公司提出友航公司收到大胜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后,向案外人***支付的53万元款项应计入已付款金额,经审查,大胜公司与***之间存在直接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结合***在一审中出具的书面说明以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大胜公司实际是通过友航公司向***转付53万元水电安装施工工程款,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已支付友航公司的工程价款金额,大胜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问题三,对于大胜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大胜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友航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中,约定大胜公司向友航公司支付结算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发包人与大胜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之后。该约定实质上是“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至二审于2024年8月19日庭审结束之日,并无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此种约定的效力有明确的规定。但该“背靠背”条款约定实质上是将发包人付款风险转嫁给友航公司,对于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劳务作业施工合同而应获取合同价款的友航公司来说,明显有失公允。其次,大胜公司作为承包人,何时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发包人何时向大胜公司支付工程款,友航公司均无法掌控,亦无法知晓。本案中,大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以及发包人尚未付款的相关信息及时向友航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亦未证明已经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另外,大胜公司与友航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中,并未明确约定大胜公司与发包人结算以及付款的具体期间,大胜公司向友航公司付款的时间条件何时成就,并无履行的明确期间约定,应当认定大胜公司与友航公司对于付款的条件的约定不明,大胜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大胜公司的上诉事实主张和请求均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79.5元,由上诉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