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9005执649号之一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9005执6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二段306号兴威华天大酒店九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5民初338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赁款2048000元(扣除被执行人已支付的200000元,尚未支付2048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执行费2288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亦未实际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注册、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保险和证券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78,995元,本院已依法扣划至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收款账户内。本院还发现被执行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长城牌汽车(车辆类型:K31,车牌号:×××)、大众牌汽车(车辆类型:K31,车牌号:×××)、江铃牌汽车(车辆类型:H31,车牌号:×××)、三菱牌汽车(车辆类型:K31,车牌号:×××)、丰田牌汽车(车辆类型:K31,车牌号:×××)依法查封,但为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扣押该车辆,本院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经网络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
三、通过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还委托被执行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房产的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询问其是否能够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目前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
文昌市人民法院2024年10月14日印制
(共印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