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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8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3)鄂0802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被上诉人深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支付逾期利息123365.11元(不服金额26634.89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工程结算单中结算总价为4950086.8元,其中150086.80元非案涉工程材料款,应作为深某丙公司及某甲公司买卖材料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因该款2018年8月9日才得到双方确认,后某甲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500000元(备注为材料款),故一审法院确定买卖材料价款150086.80元已包含在该已付款500000元中。某甲公司主张该买卖材料价款150086.80元未包含在该已付款500000元元中,是在剩余未付的钱款1072086.8元中。因此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基数有误,逾期支付利息150000元,应改为逾期支付利息123365.11元。 深某丙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利息计算,深某丙公司也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进行了核算,实际利息是161942.02元,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并未超过该数额,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并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计算利息正确,某甲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过程实际上将之后支付的款项从2018年9月17日扣除并未计算利息,且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50086.80元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应当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计算,因此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法院予以驳回。 深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72086.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9月22日为185259.3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072086.8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荆门智慧电能产业园项目(一期)1#至5#生产车间的主体工程于2019年5月2日完工,产业园整体项目已经于2019年7月11日投入使用,2020年8月20日,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 某甲公司(甲方)与某甲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2份《钢材采购合同》及2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付款方式均约定:某甲厂房钢架及围护工程全部完成后,甲方付至本栋结算款的80%;某乙厂房安装完成后,经过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初步验收后,甲方累计支付给乙方本栋结算款的90%;3.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和业主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结算款至95%,剩余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二年保修期满后,扣除代保修费用后(如有),剩余款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 2018年8月9日,某甲建筑公司及某甲公司对剩余钢材重量及价格进行了清点,经双方协商将剩余钢材作价150086.8元,卖给某甲公司。某乙建筑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单(编号HBJM-001),载明结算总价为4950086.80元。某丙厂房工程结算额2400000元,某丁厂房工程结算额2400000元,甲方使用原材料结算额150086.80元。2019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该结算文件。 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日期及数额如下:2018年3月30日200000元(备注为钢结构预付款);4月2日800000元(备注为预付材料款);5月7日400000元及328000元(均备注为1#劳务费);6月13日850000元(备注为材料款);7月26日400000元(备注为劳务款);9月20日500000元(备注为材料款)。2019年1月30日300000元(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3月7日100000元(***支付)。合计3878000元,深某丙公司及某甲公司均认可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已付款项。深某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催要剩余款项,2021年9月深某丙公司委托律师向***及某甲公司邮寄律师函。 另查明,深某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17日起算至2023年9月22日,为利息185259.32元,后该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声明认可该段利息按150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钢材采购合同》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际系深某丙公司承接某甲公司分包的1#、某丁厂房单栋钢结构和围护工程,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深某丙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金额付款,某甲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深某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超过。 关于某甲公司辩称的150086.80元是否应计付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150086.80元非案涉工程材料款,应作为深某丙公司及某甲公司买卖材料价款。因该款2018年8月9日才得到双方确认,后某甲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500000元(备注为材料款),故一审法院可确定买卖材料价款150086.80元已包含在该已付款500000元中,某甲公司不构成买卖材料价款逾期付款,不应计付利息。 关于某甲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的确定。扣除150086.8元后,案涉工程造价确定为4800000元,2018年9月20日前某甲公司付款2978000元,2018年9月20日某甲公司付款349913.2元,此后付款400000元,合计付款3727913.2元,某甲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072086.80元。 关于本案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深某丙公司主张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为法定利息,某甲公司辩称合同未就此进行约定而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深某丙公司主张以2018年9月17日作为应付至工程款90%的节点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深某丙公司主张以2019年5月2日后的20个工作日即2019年5月31日作为应付至工程款95%的节点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确认以2020年8月20日(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后的20个工作日即2020年9月18日作为应付至工程款95%的节点计算利息;深某丙公司以2021年6月3日作为应付至工程款100%的节点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亦相应不予支持,应确认以2022年9月18日作为应付至工程款100%的节点计算利息。按照深某丙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结合本院确定的付款节点及某甲公司付款情况,深某丙公司主张该利息数额为1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72086.8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截至2023年9月22日的利息为150000元,此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6元,减半收取计8058元,原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元,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3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150086.80元是否应当计算利息。首先,从深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章认可的《工程结算单》中来看,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为4950086.80元,某戊厂房工程2400000元,某丁厂房工程2400000元,甲方使用原材料150086.80元,即该150086.80元计入了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其次,2018年8月9日,深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协商将剩余钢材作价150086.80元卖给某甲公司。同年9月20日,某甲公司向深某丙公司支付材料款500000元。再次,深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认可某甲公司共计向深某丙公司支付3878000元,下欠工程价款为1072086.80元。深某丙公司亦是以1072086.80元作为某甲公司欠款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150086.80元包含在某甲公司向深某丙公司支付的材料款500000元中,不应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该150086.80元包含在下欠工程款1072086.8元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