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5民初1831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通过在线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203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5月6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的23389.74元〔(6年×12个月+10个月)×4.75%/年÷12个月×72030.50元〕,另外从2024年3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95420.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昆明市宜良县二中食堂建设项目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班组,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安装劳务和部分材料,分别是钢化玻璃雨棚钢网架、吊顶钢网架、钢化玻璃安装、矿棉板吊顶、木质吸音板、强化木地板、钢网架增加支撑及反拉等,2017年4月,工程基本完工,同年5月6日双方按原告班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量总价款112030.50元,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40000元整,剩余72030.50元一直未付,故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3389.74元,两项合计95420.24元。上述款项原告一直通过电话、微信向被告及其项目负责人***催要,还在2018年7、8月份通过昆明市市长热线、宜良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情况反映,但未予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签订结算单的时间是2017年5月6日,原告在2020年11月18日才起诉,在2020年11月18日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该时间之后,被告从未答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合同,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以及***签订的结算单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360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40000元,假如被告需要支付原告总工程量112030.50元,被告已超额支付款项,并不欠原告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20)云0125民初2760号民事裁定书、(2024)云0125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2022)云0125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书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余证据在说理部分阐述;宜良县教育体育局关于宜良县某某中学食堂项目建设核查情况的复函内容经过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宜良县某某中学食堂建设项目工人工资拖欠情况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交,本院不予采信;宜良二中食堂工程量一览表及工程任务单真实性已在生效裁判中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阐述;证人***的证人证言,与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宜良县某某中学食堂新建项目经公开招标后由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项目于2015年5月开工建设,2016年12月3日,***以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加盖了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宜良县某某中学食堂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设计图纸以内的装饰装修工程,(钢网架焊接、矿棉吸音板吊顶制安、钢化玻璃雨棚制安),钢网架包工包料,其余所有项包工,按实际完成面积乘以合同单价结算,所做装修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相应的装饰装修工程,2017年1月24日,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支付原告***138600元,交易附言为宜良二中食堂人工费及材料费,其中98600元系另一班组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收到款项当天,原告***即将98600元转账给项目财务***。2017年5月6日,经原告***与***结算后,确认工程款为112030.5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后,剩余72030元。结算后,原告***一直未收到工程款,多次向***催要款项未果,遂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递交诉状,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但因原告***未能按时到庭,本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云0125民初2760号撤诉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2023年8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后又自愿撤诉。综合案件事实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2.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3.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是否经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本院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原告无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工程量已经过结算并交付使用,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计算款项。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以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盖有公司公章,对于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实际授权给***,原告***无从自行知晓,且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宜良二中食堂人工费及材料费,足以证实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知晓并认可合同内容,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合同是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于***与原告***的结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72030元。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在结算后一直未收到工程款,多次找***讨要款项未果后,又于2020年10月27日、2023年8月25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其债权,故其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对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203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依法支持72030.50元自2017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72030.5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计1093元,由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低;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