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

张家界日新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8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日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大庸桥居委会颐乐新村C栋C-06、C-07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二段306号兴威华天大酒店九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家界日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日新公司)与上诉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3)湘080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日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湖南大胜公司向张家界日新公司支付货款1173075元及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六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南大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家界日新公司共开具发票5968018元,湖南大胜公司已付4794943元,欠付1173075元,两项相加正好为5968018元。张家界日新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26日、8月1日给湖南大胜公司送货79053元、48025元,共计127078元,由湖南大胜公司员工垫付现结。同年8月26日,湖南大胜公司支付127078元后,张家界日新公司将垫付款退回湖南大胜公司员工账户。上述两笔货款未计入销售清单,不应从1173075元中扣减。2.案涉利率约定按日万分之六履行,应当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系未约定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才能适用,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同时一审法院仅判决9个月的利息,未判决后续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损害了张家界日新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张家界日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湖南大胜公司辩称,湖南大胜公司支付了两次127078元。张家界日新公司主张其收到湖南大胜公司支付的127078元后,将127078元支付给***与本案无关,不排除张家界日新公司与***之间有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 湖南大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湖南大胜公司支付张家界日新公司货款528774元;2.依法改判违约金为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的欠付货款金额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开票金额中有714941元是当场支付,但没有查明该714941元具体是怎么支付的。从现有税务制度来看,该款项不存在现金支付的可能,张家界日新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2.案涉517225元是湖南大胜公司欠付部分货款的利息,不是货款。3.张家界日新公司送货总金额为5247075元,湖南大胜公司已付货款4794943元,只下欠452132元。一审法院将湖南大胜公司支付的两笔货款共计587865元排除在总付款金额内是错误的。二、违约利息计算存在错误。合同未约定违约利息的计算标准,但约定违约责任为支付违约金壹万元。一审法院在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另行判处违约利息存在错误。请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 张家界日新公司辩称,湖南大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2022年7月16日双方在销售清单上签字认同已支付款项为200万元,故当场结清符合常情。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和计算是有问题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应按照约定来计算利息,应从约定时间开始算,而不是从起诉时开始算。综上,湖南大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张家界日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湖南大胜公司支付张家界日新公司货款1173075元及利息241785元,共计1414860元。(利率为日万分之六,利息自202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2023年5月31日止,详细计算方式见附表);2.判决湖南大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21年11月8日,张家界日新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与湖南大胜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签订《张家界新松机器人欢乐城2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1、合同的标的物;2、产品的质量标准;3、产品的交货方法、到货地点、运输方式;4、产品的交(提)货期限;5、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6、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支付。其中付款及结算方式为,乙方每批次钢材送到工地后由甲乙双方共同过磅验收后,第二天开始计息。(注:利息每个月底付清一次,利息按每批次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六每日计息,利息不含税。)垫资时长,从第一次送钢材日起,总垫资时长为3个月,或垫资款总金额满600万元后,或于2022年1月20日必须付清,甲方必须在三天内付清所有的垫款及利息。甲方付清所有垫资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后,乙方才能继续给甲方供货。(注:按三者先到为准,如甲方遇到其它原因造成中途停工应付清乙方之前所垫的钢材款及利息。);7、违约责任;8、争议解决办法;9、其他约定。张家界日新公司提供的湖南大胜公司销售清单,抬头为湖南大胜公司,项目名称为张家界新松机器人2标段总承包11月销售清单,表中包含有以下分项:提供钢材的日期、产地、品名、材质、规格、件数、总支数、重量(吨)(合计429.15)、单价、金额(合计金额2196926)、付款、欠款。表格下方写有:自2021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30号止共送钢材429.15吨.共计币2196926元,大写贰佰壹拾玖万陆仟玖佰贰拾陆元。***在收货经手人处签名,***在审核人处签名,***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名,上面还有***的签名。***、***、***、***均为湖南大胜公司的员工,其中***是公司会计。表上加盖有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新松机器人欢乐城Ⅱ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21、11、30。张家界日新公司提供的湖南大胜公司销售清单,抬头为湖南大胜公司,项目名称为张家界新松机器人2标段总承包12月销售清单,表中包含有以下分项:提供钢材的日期、产地、品名、材质、规格、件数、总支数、重量(吨)(合计335.4)、单价、金额(合计1756767)、付款、累计欠款(合计3953693)。表格下方写有:本月送钢筋叁佰叁拾伍点肆吨,小写335.4吨,合计人民币1756767元,共计欠付3953693元。***在收货经手人处签名,***在审核人处签名并写有属实,***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名。***、***、***、***均为湖南大胜公司的员工,其中***是公司会计。表上加盖有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新松机器人欢乐城Ⅱ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21、12、30。张家界日新公司提供的湖南大胜公司销售清单,抬头为湖南大胜公司,项目名称为张家界新松机器人2标段总承包2022年1月销售清单,表中包含有以下分项:提供钢材的日期、产地、品名、材质、规格、件数、总支数、重量(吨)(合计128.67)、单价、金额(合计641517)、付款、累计欠款(合计4595210)。***在收货经手人处签名,***在审核人处签名并写有属实,***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名。***、***、***、***均为湖南大胜公司的员工,其中***是公司会计。表上加盖有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新松机器人欢乐城Ⅱ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22、1、20。张家界日新公司提供的湖南大胜公司销售清单,抬头为湖南大胜公司,项目名称为张家界新松机器人2标段总承包2022年1-6月销售清单,表中包含有以下分项:提供钢材的日期、产地、品名、材质、规格、件数、总支数、重量(吨)(合计0)、单价、金额(0)、付款(合计2000000,付款时间分别为2022年3月25日及6月21日,每次1000000),累计欠款(合计2595210)。***在收货经手人处签名,***在审核人处签名并写有属实,***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名。***、***、***、***均为湖南大胜公司的员工,其中***是公司会计。表上加盖有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新松机器人欢乐城Ⅱ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22、7、16。张家界日新公司提供的湖南大胜公司销售清单,抬头为湖南大胜公司,项目名称为张家界新松机器人2标段总承包2022年7月销售清单,表中包含有以下分项:提供钢材的日期、产地、品名、材质、规格、件数、总支数、重量(吨)(合计145.876)、单价、金额(657865元)、付款(合计2080000元,分别于2022年7月13日付款1000000元,于2022年7月21日付款1080000元),累计欠款(合计1173075元)。***在收货经手人处签名,***在审核人处签名并写有属实,***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名。***、***、***、***均为湖南大胜公司的员工,其中***是公司会计。表上加盖有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新松机器人欢乐城Ⅱ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22、7、30。张家界日新公司工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共计金额为5968018元。湖南大胜公司通过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尾号为3285号的账户累计向张家界××号为7630的账户转账5笔,分别于:2021年11月11日转款87865元;12月3日转款500000元;2022年3月25日转款1000000元;6月21日转款1000000元,7月13日转款1000000元。湖南大胜公司通过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尾号为5400号的账户累计向张家界××号为7630的账户转账2笔,分别于:2022年7月21日转款1080000元;2022年8月26日转款127078元。以上共计转账4794943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张家界日新公司提供的湖南大胜公司销售清单,抬头为湖南大胜公司,项目名称为张家界新松机器人2标段总承包2022年7月销售清单中金额项中158868元,85352元,104479元,79654元,33718元,55154元有争议。湖南大胜公司认为,该五笔金额(共计517225元)并不是张家界日新公司送货钢材的金额,而是双方协商后写的利息,不应计算在货款本金内,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张家界日新公司认为,是送钢材的货款,并提供了张家界日新公司销售单明细,上面有***的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张家界日新公司的销售单金额与湖南大胜公司签名并盖章的张家界新松机器人2标段总承包2022年7月销售清单签字认可的金额相符,故对湖南大胜公司的辩称不予以确认。2.对欠付货款金额的争议。张家界日新公司认为,欠付货款的金额为1173075元,其理由是张家界日新公司开票数额为5968018元,总销售清单数额为5253077元,两者相减扣为714941元,该714941元是湖南大胜公司在张家界日新公司送货当场支付,故没有计入总额。湖南大胜公司认为即使张家界日新公司补充提交的517225元金额属于货款,产生的真实货款金额也只是5247075元,而湖南大胜公司已经张家界日新公司支付了4794943元,所欠货款为45213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湖南大胜公司的转账记录来看,对于2021年11月11日转款87865元及12月3日转款500000元的两笔款项,因双方确认的2022年1-6月销售清单,湖南大胜公司落款时间为2022、7、16。湖南大胜公司明确承认欠张家界日新公司2000000元,故张家界日新公司的辩称该587865元的钢材款在其送货当场支付的理由,更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对于2022年3月25日转款1000000元;6月21日转款1000000元,7月13日转款1000000元及2022年7月21日转款1080000元,共计4080000元的货款,因与双方确认的五张销售清单上标注的付款时间相同,予以认可。对2022年8月26日转款127078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最后提供的销售清单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7月30日,而转款时间为8月26日,张家界日新公司辩称是送货后湖南大胜公司现付的钢材款,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该款应为支付的货款。故湖南大胜公司欠付的货款为5253077元-4080000元-127078元=10459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家界日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关于张家界日新公司要求判令湖南大胜公司支付货款1173075元及利息241785元(利率为日万分之6,利息自202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2023年5月31日止,详细计算方式见附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家界日新公司与湖南大胜公司签订的《张家界新松机器人欢乐城2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钢材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张家界日新公司已履行完供货的义务,湖南大胜公司负有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经一审法院查实,湖南大胜公司尚欠张家界日新公司的钢材款1045999元,故只支持货款1045999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家界日新公司要求湖南大胜公司支付利息241785元(利率为日万分之6,利息自202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2023年5月31日止,详细计算方式见附表)的诉讼请求,虽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对利息的约定,但双方在实际履行时,张家界日新公司并未要求湖南大胜公司支付利息,但在双方结算后,湖南大胜公司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湖南大胜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22年7月30日,2022年8月份的LPR为3.85%,一审法院按年利率5.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则违约金为1045999元×9÷12×5.5%=43147元,对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家界日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5999元及利息43147元。案件受理费175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67元,由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98元,由张家界日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69元。 二审期间,张家界日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销售清单及发票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张家界日新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26日、2022年8月1日给湖南大胜公司送货79053元、48025元,共计127078元,并于2022年7月27日、8月1日开具相应发票;第二组:银行明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大胜公司的员工***垫付127078元货款;第三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大胜公司员工***要张家界日新公司送货,并要求张家界日新公司在收到湖南大胜公司支付的127078元货款后,将垫付款退还。第四组:银行明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家界日新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将***垫付的127078元货款退还。 湖南大胜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销售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张家界日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均有湖南大胜公司的签收,但该两份销售清单均无人签收;对第一组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是伪造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张家界日新公司关于“待清算账户款项”及“人民币卡消费款”的解释。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转账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家界日新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具体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家界新松机器人欢乐城2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钢材采购合同》第7条约定:“违约责任:7.1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壹万元整。” 本院认为,张家界日新公司与湖南大胜公司签订的《张家界新松机器人欢乐城2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钢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货款总额是多少;二、湖南大胜公司已付多少货款;三、利息的计算问题。 一、案涉货款总额是多少。根据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的五张销售清单载明的内容,案涉货款总额为5253075元(2196926元+1756767元+641517元+0元+657865元)。二审期间,销售方张家界日新公司及购买方湖南大胜公司均再次确认案涉货款总额为5253075元,故本院确认案涉货款总额为5253075元。关于湖南大胜公司主张5253075元中有517225元系利息的问题,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该517225元有相对应的销售单,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员***亦在该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故湖南大胜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湖南大胜公司已付多少货款。湖南大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家界日新公司共计支付4794943元,双方对于其中有4080000元支付的是本案货款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内容为4794943元中于2021年11月11日支付的87865元、12月3日支付的500000元及2022年8月26日支付的127078元是否支付的是案涉货款。经查明,双方签章确认的每一份销售清单中都列入了付款栏,2022年7月16日及7月30日的销售清单中分别列明了4080000元的付款金额及日期。现五张销售清单中均未列明于2021年11月11日和12月3日分别支付的87865元及500000元争议款项,湖南大胜公司作为付款方,明知上述两笔已付款项的情况,但在签字确认销售清单时并未将该两笔付款情况计入之前的销售清单中,且两笔款项的数额均不小,故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在湖南大胜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湖南大胜公司支付的该两笔款项是案涉货款,对其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2022年8月26日支付的127078元,张家界日新公司主张该款付的是本案之外即2022年7月26日和8月1日送货的79053元、48025元货款,但其二审期间提交的销售提货单上并没有湖南大胜公司一方的签章确认,不能直接证实湖南大胜公司向其另行购买了销售提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其主张该两笔货款由湖南大胜公司的员工***垫付,但其提交的收款账户即***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付款方账号与户名为“待清算商户款项”,并非其主张的垫款人***,且明细中载明的两笔交易款项与销售提货单及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不一致。以上证据不能与之后的聊天记录及向湖南大胜公司会计***转账的行为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不能达到张家界日新公司的证明目的,即张家界日新公司主张2022年8月26日支付的127078元不是支付的本案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将湖南大胜公司2022年8月26日支付的127078元从其欠付货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湖南大胜公司下欠本案货款1045997元(5253075-4080000-127078),一审认定下欠货款为1045999元不当,予以纠正。 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日息万分之六是货款垫资计算利息的标准,合同对垫资的时长及清偿期限有明确约定,张家界日新公司对于垫资期间内的利息并未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张家界日新公司主张的是2022年7月30日结算之后,湖南大胜公司未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结合张家界日新公司送货、湖南大胜公司付款及未付货款金额较大、逾期付款时间较长的客观情况,虽然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一万元,但远低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根据张家界日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至按年利率5.5%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仅计算9个月不当,予以纠正。具体应为:自张家界日新公司一审诉请的2022年8月31日起以欠付货款10459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家界日新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3)湘080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张家界日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5997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31日起以10459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张家界日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67元,由上诉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98元,由上诉人张家界日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6元,由上诉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04元,由上诉人张家界日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