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海南金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4民初2237号 原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二段306号兴威华天大酒店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6326758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马袅墟马袅盐场恒***天下项目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93155813M。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040.66元和利息24146.49元(利息以工程款288040.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7日为24146.49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2.判令原告就上述288040.66元工程款对被告海南恒***天下首期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海南恒***天下首期(EO6、E03、C13及D11地块)土石方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被告系该工程的发包方。2016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海南恒***天下首期(EO6、E03、C13及D11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海南恒***天下首期(EO6、E03、C13及D11地块)土石方工程。2021年6月30日,被告为支付该项目工程进度款而向原告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目前该汇票已到期,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但被告拒绝承兑。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进行承兑,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原告有权基于《海南恒***天下首期(EO6、E03、C13及D11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该笔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约定,原告有权自2021年7月1日(即商票出具次日)起开始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其次,土石方工程作为房屋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原告系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案涉海南恒***天下首期建筑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原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海南恒***天下首期(EO6、E03、C13及D11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临高县***的海南恒***天下首期(EO6、E03、C13及D11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2439898.86元,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实结算。2019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赶工奖支付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在海南省范围内的系列楼盘工程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以我司预决算部出具的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上的金额为准,详见附件1。第三条约定甲方指定的各关联公司为赶工奖的付款主体,乙方须分别向各对应的项目主体申请付款,具体甲方关联公司名单详见附件2。赶工奖的支付:赶工奖随各关联公司应付工程款一并支付给乙方。《赶工奖支付协议》的附件2《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及关联公司汇总》载明,位于临高的恒***天下项目的项目公司名称为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赶工奖支付协议》,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具《海南恒***天下首期(EO6、E03、C13及D11地块)土石方工程进度款计算表》(以下简称进度款计算表),申请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赶工奖166591.43元、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8日赶工奖40844.06元、2020年9月赶工奖80605.17元,合计288040.66元。 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9日签订《海南恒***天下首期(EO6、E03、C13及D11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九),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8日赶工奖40844.06元,被告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海南恒***天下首期(EO6、E03、C13及D11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十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24日赶工奖80605.17元,被告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双方未就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赶工奖166591.43元签订具体的补充协议。为支付上述三笔赶工奖,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票据号码为231***5,票据金额为288040.66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30日,票据不得转让,票据状态为期前拒付。原告接受汇票,并于2022年7月1日提示付款,被告未予应答。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赶工奖励款288040.66元,被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海南恒***天下首期(EO6、E03、C13及D11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赶工奖支付协议》、补充协议(九)、补充协议(十一)、《海南恒***天下首期(EO6、E03、C13及D11地块)土石方工程进度款计算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赶工奖支付协议、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南恒***天下首期(EO6、E03、C13及D11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九)、补充协议(十一)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完成工程进度,被告向原告出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在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赶工奖励款288040.66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288040.6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项“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在《海南恒***天下首期(EO6、E03、C13及D11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将赶工奖计入建设工程价款中,且赶工奖并非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构成要素,故原告要求就288040.66元赶工奖对海南恒***天下首期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经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赶工奖励款288040.66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88040.6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被告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