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702民初376号
原告:湖南创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社区洞庭大道东段金典花园G栋7楼5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湖南创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创新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对***的偿还义务承担连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承担。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质证。
经过创新公司举证,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21日,***以将国家北斗导航数据中心湖南分中心建设项目给创新公司承包施工为由向创新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本工程如在2016年5月15日前仍未开工,或甲方(创新公司)认为该工程不能承接,乙方(***)立即退还甲方借款2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支付月息百分之二的利息给甲方,并终止本合同。如在2016年5月15日乙方未归还借款且工程仍未开工或甲方认为该工程不能承接,乙方将支付月息百分之三的利息给甲方至全部付清甲方本息止,且双方终止本合同。担保人为乙方就本合同中全部义务、责任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作为***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2015年12月21日,***向创新公司分别出具两份借款100万元的借据。2015年12月22日,创新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款100万元,创新公司通过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转款100万元。上述工程一直未能实际履行。2017年1月22日,***通过湖南宏力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偿还了人民币80万元。2017年8月4日,***向创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本息。***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后***并未按照《还款承诺书》还款。2019年1月15日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向常德海韵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担保费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但一直未能实际履行。客观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创新公司向***发放借款本金200万元后,***负有依约向创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的义务。***未按照《还款承诺书》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创新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22日***借款200万元,2017年1月22日***还款80万元。依约***只应支付利息52万元(200万元×13×2%),余款28万元(80万元-52万元)应抵减本金。故对创新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72万元(200万元-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创新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费6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创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创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湖南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湖南创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6000元;
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湖南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戴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沈勋
书记员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