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5民初2871号

原告:江国祥,男,194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年贵(系江国祥的儿子),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源球,系桃源县龙潭镇梨树垭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凌金星,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剑,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岩桥村6组。

法定代表人:朱忠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林,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国祥与被告凌金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凌金星于同年11月23日申请追加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电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江国祥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2月17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年贵、邹源球,被告凌金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剑,被告常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林(第一次)、李月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凌金星赔偿江国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2952.8元;2.由凌金星承担诉讼费。凌金星申请追加常电公司作为被告后,江国祥要求常电公司与凌金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日,凌金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8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8桃源县场路段时,撞伤前方行人江国祥。江国祥在桃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双方经桃源县交警大队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凌金星辩称,1.江国祥已73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伤前仍在依靠劳动维持生活和家庭开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核减。2.凌金星租住在桃源县龙潭镇中心小学附近,事发当日凌金星催收电费被雨淋湿回家换衣,必须经过事发地点,与常电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有密切直接关系,凌金星为常电公司利益出行工作过程中造成江国祥损害,不能简单认为系下班回家撞伤人,而不是职务行为,故凌金星的行为是执行常电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江国祥损害的职务行为,应由常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常电公司否认该事实,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常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具有向凌金星追偿的权利,凌金星垫付的费用江国祥应退还。

常电公司辩称,1.凌金星无证据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江国祥的损失与常电公司无关;2.江国祥损失计算标准偏高,护理费应为6917.42元,营养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交通费为260元,江国祥年满73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3.凌金星虚构催收电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常电公司产生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00余元,凌金星应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江国祥提交的桃源县人民医院证明及费用汇总单、门诊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常电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敖某的调查笔录,戴许佰、戴先锋用电客户信息,戴先锋2020年电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江国祥提交了: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凌金星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凌金星不应承担全责,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凌金星未申请复议,且无反证推翻该证据,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2.桃源县龙潭镇梨树垭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凌金星无异议,常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仅能证明木材加工厂系江年贵开办,村委会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凌金星提交了:1.常电公司派工审批单(报账联),龙潭片区优化调整台区经理人员名单,常电公司观音寺片区员工考勤统计表(2020年4月),常电公司(观音寺片)交通补贴核定表(2020年4月),2020年常电公司(观音寺片)派工单统计表,常电公司2020年4月业务用工人员工资表及交通、生活补贴表,微信聊天记录,江国祥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常电公司认为常电公司派工审批单(报账联)来源、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其余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常电公司派工审批单(报账联)系复制件,且证人黄某不认可审批单上派工人处签名,加之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无关联,亦不能证明凌金星事发当日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均不予采信;2.常电公司2020年05月业务用工人员工资表及业务用工人员交通、生活补贴表,常电公司观音寺片区员工考勤统计表(2020年5月),江国祥无异议,常电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3.《6月1日欠费明细》,江国祥无异议,常电公司认为形式不合法,且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4.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江国祥对该证据无异议,常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凌金星按月领取工资情况,予以采信;5.证人何某、邹某的出庭证言,江国祥无异议,常电公司对邹某的证言无异议,对何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邹某的证言中关于戴先锋户电表与代某(登记为戴许佰)户电表名称登记错误的情况及凌金星系催收电费工作人员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其他证实内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何某的证言中关于凌金星系常电公司工作人员及业务范围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对其他证实内容不予采信;6.戴许佰、戴先锋2020年电量电费截图、凌金星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江国祥无异议,常电公司认为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常电公司提交了:1.戴许佰的电费明细,江国祥、凌金星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互相印证,予以采信;2.2020年常电公司(观音寺片)派工统计表,江国祥、凌金星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常电公司自制表格,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江国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凌金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4.证人黄某、刘某的出庭证言,江国祥无异议,凌金星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证人代某的调查笔录,江国祥、常电公司无异议,凌金星对代某陈述邹某与代某电表于2020年4月已换回的内容有异议,因该部分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2.邹某用电客户信息、2020年电费情况、电费催收短信,江国祥、凌金星、常电公司有异议,经查,该用户信息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3.戴许佰电费催收短信,江国祥、凌金星无异议,常电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戴许佰电费催收短信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日16时21分许,凌金星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8自东向西行驶至桃源县场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江国祥相撞,造成江国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16日,经桃源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凌金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江国祥无责任。江国祥受伤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凌金星垫付医疗费46959.83元。同年11月26日,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江国祥的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凌金星系常电公司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在桃源县龙潭镇观音寺供电所承担配电网运维、供电服务,包括收取龙潭镇鄢家溪片区用电客户电费,每月1日至5日为集中催收电费日,催收方式包括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6月1日欠费明细表中包括戴许佰(代某),欠费8.86元。

再查明,代某(登记为戴许佰)名下电表(用户编号9201190943)2020年5月31日欠电费8.27元,戴先锋名下电表(用户编号9201190956)2020年5月、6月均不欠电费。戴先锋与代某两家电表安装时用户名登记错误,将代某户电表登记为“戴先锋”,将戴先锋户电表登记为“戴许佰”,现已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国祥各项损失的认定;二、凌金星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江国祥的损失认定如下:1.江国祥主张的医疗费58619.43元、残疾赔偿金583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认定;2.江国祥主张误工费7200元,本院认为,江国祥已年满73周岁,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木材加工行业,故不予认可;3.江国祥主张护理费8880元(148元/天×60天),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按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为6917元(42081元/年÷365天×60天);4.江国祥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5.江国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按6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720元(60元/天×12天);6.江国祥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交通费确为合理、必要损失,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按2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240元(20元/天×12天)。综上,江国祥各项损失共计138673.6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凌金星辩称其系向邹某收取电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该行为虽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但凌金星事发当日催收电费被雨淋湿回家换衣与常电公司工作任务有密切关系,应由常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凌金星是否执行工作任务是认定常电公司责任的关键,首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超出了凌金星催收电费的区域,其次,凌金星主张催收电费的对象邹某并未登记在其提供的《6月1日欠费明细表》中,同时邹某、戴先锋及代某之间的关系,戴先锋与代某电表登记错误的时间均无有效证据证实,再次,凌金星方提出凌金星从龙潭镇鄢家溪村催收电费被雨淋湿后,回家换衣服途中发生事故,其催收电费的行为可视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但其催收电费后回家换衣即已经脱离当天的工作任务,其行为自由没有受到工作的约束,且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替代责任,适用范围不得随意扩大,综上,凌金星的侵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本案侵权责任应由凌金星个人承担,常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凌金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查,江国祥的损失共计138673.63元,扣除凌金星先行垫付的46959.83元,还应赔偿91713.8元(138673.63元-46959.83元)。

对常电公司要求凌金星赔偿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常电公司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江国祥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凌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江国祥各项损失共计91713.8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46959.83元);

二、驳回江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可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账号:4305××××81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凌金星负担1050元,由江国祥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苑苗

书 记 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