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威胜电气有限公司、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民初207号
原告:威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湘潭经开区白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曹朝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岩桥村6组。
法定代表人:朱忠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威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威胜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预缴诉讼费,也未提交司法求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威胜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彭良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肖三响
书 记 员 张迪威
附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使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