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302民初3473号
原告:湘潭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响水乡乐塘村大新安置区12栋7-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茶园镇春溪村大抨组(茶园镇企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园建筑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茶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和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茶园建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0305元(包括查封房产的983145元和人工工资84716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茶园建筑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500万元限额的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茶园建筑公司向娄底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与被告茶园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162.3837万元,2016年9月26日向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保全原告价值700万元财产。2016年11月2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302财保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原告进行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700万元。随后,雨湖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九华三鑫大厦15套共计1600平方米的房产,加上另一被申请人***的房产,总价值近800万元。被告查封的房产经原告4次向法院申请,于2019年6月29日解封部分,其余房屋截止起诉时仍未解封。原告与被告茶园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案情复杂,审理时间长达三年余,直到2020年6月10日娄底仲裁委员会才做出(2016)59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茶园建筑公司工程款72.0161万元,裁决金额远低于被告茶园建筑公司主张的1162.3837万元,也远低于被告茶园建筑公司申请保全金额700万元。被告茶园建筑公司的仲裁申请请求明显过高,缺乏事实依据。2011年6月26日原告委托湖南利安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湘潭九华三鑫大厦项目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服务范围包括编制工程预算、审计工程造价。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茶园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茶园建筑公司承包九华三鑫大厦的建设工作,并于2011年9月9日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5472.127101万元。中标前,被告茶园建筑公司向原告承诺“中标通知只确认施工单位,不作结算依据”。被告茶园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交房B、C栋,2014年6月30日交房A栋,但因被告茶园建筑公司不配合提供材料,导致后续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提交审计方面迟迟不能推进,原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尾款。安达公司在已有资料基础上出具初审报告的工程总价为3725余万元。被告茶园建筑公司明知实际造价为3000余万元,却在申请仲裁时按照备案金额的5000余万元主张,要求原告支付超100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茶园建筑公司的仲裁请求明显超出了证据能够支撑的范围,却还对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原告价值800万元的房产。足以说明被告茶园建筑公司对于通过财产保全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这一举措具有主观恶意。随着时间推移,暴露出被告茶园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等严重不符合国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行为,导致工程外墙存在严重渗漏,给业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茶园建筑公司对此予以自认,并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了《湘潭九华三鑫大厦工程外墙渗漏整改方案》,承诺整改至没有渗漏水现象为止。在整改方案履行完毕前,被告茶园建筑公司不仅没有调整仲裁申请的金额,还继续主张原告应当按照备案价格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其质保金。一方面,被告茶园建筑公司对其违约行为供认不讳,另一方面,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封部分房产以支付审计费用时,被告茶园建筑公司予以拒绝。被告茶园建筑公司一直在主动通过司法手段给原告带来经济压力乃至造成直接损失,对其主张恶意毫不掩饰。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茶园建筑公司存在逾期交房、偷工减料、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票据、不配合造价审计、不积极整改等等一系列严重的违约行为,其仲裁申请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在收到娄底仲裁委员会的答辩通知后,马上提出了反申请,并提交了大量证据。即便最终得到了支付工程款72.0161万元的裁决,原告不服,并已经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现有证据,娄底仲裁委员会裁定的金额不足被告茶园建筑公司主张的1/10,更加说明了在该纠纷中,被告茶园建筑公司的主张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查封的15套房产是九华三鑫大厦仅存的未销售的尾盘,查封期间原告无法对外销售房屋,造成了严重的资金回笼压力。并且,由于不知何时解封,原告一直派驻工作人员值守被告查封的房屋,多支出的人工费用也是由查封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因财产保全造成经济损害赔偿的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查封原告的房产后导致原告无法出售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财产保全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该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保险金额为500万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茶园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茶园建筑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时,已经充分尽到了一个善良义务人应当尽到的责任,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自然不需要为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鑫和房地产公司与茶园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基础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系,鑫和房地产公司确实欠付茶园建筑公司巨额工程款在先,茶园建筑公司申请仲裁及保全是正当的,是法律上的正当权利。鑫和房地产公司诉称茶园建筑公司财产保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这一举措具有主观恶意,完全是子虚乌有,从起诉状叙述茶园建筑公司申请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162.3837万元”及“保全原告价值700万元的财产”就可得知茶园建筑公司根本没有主观恶意。茶园建筑公司申请仲裁时,根据《施工合同》、《九华三鑫BC座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九华三鑫A座建筑工程鞠躬结算总价》两册结算书、变更签证等证据资料,要求鑫和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在仲裁申请范围内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已尽到合同谨慎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恶意保全工程款的观点不能成立。茶园建筑公司申请仲裁时,系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及己方的认知提出请求,不能预测仲裁结果,申请请求与实际仲裁结果存在差异是普遍现象,且保全金额实际为500万元,不足申请请求的二分之一,特别是工程款纠纷案件,双方对工程量多少、结算标准都有不同理解,需要在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情况下才能明确,茶园建筑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显然不存在任何主观上的过错,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仲裁委员会裁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部分仲裁请求,也不能认定茶园建筑公司是恶意申请仲裁或者滥用申请权。同时,仲裁审理期限长且执行耗时长,部分房产一直续封的原因是鑫和房地产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其后果均应由鑫和房地产公司承担。二、鑫和房地产公司陈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三、鑫和房地产公司诉请的损失不能成立。对于其主张的查封房屋不能销售部分房产归责茶园建筑公司依法申请仲裁及财产保全所致,完全是与事实不符,实属原告违约不及时结算,不及时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该部分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所谓的人工工资847160元,明显缺乏合法根据和客观事实依据,亦不属于因查封而产生的额外支出,因为不管是否查封房产均不需“原告一直派驻工作人员值守被查封的房屋”,由此可见,原告不存在此项支出及损失,更与茶园建筑公司的保全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无人驻守,负责人长期不在住所地,长期无人参加雨湖区住建局、办事处、社区组织的各项协调活动,更谈不上日夜派驻工作人员值守被查封的房屋。综上所述,仲裁委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最终判断之前,茶园建筑公司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申请请求,系正当行使申请权利。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仲裁委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申请金额与仲裁结果存在差距不足为奇,仅此不足以证明茶园建筑公司存在虚增申请仲裁标的额的故意或者过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茶园建筑公司赔偿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损失存在虚假诉讼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现行法律未规定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故本案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不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茶园建筑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只有在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时,才应赔偿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中,茶园建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不应认定存在过错,理由如下:首先,从仲裁结果看,茶园建筑公司的保全行为有相应事实依据。娄底仲裁委作出的“娄仲裁字(2016)590号”《裁决书》中已确认被答辩人应支付茶园建筑公司工程款720161.36元。被答辩人不服裁决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21年3月1日,娄底市中院已作出2021湘13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可见,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均确认了被答辩人拖欠茶园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虽裁决书中认定被答辩人拖欠工程款的金额与茶园建筑公司诉请金额存在差异,但答辩人认为,财产保全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对待决诉讼利益的确保,本身具有估算的特点和预防的性质,保全申请人的诉请是否被生效判决完全支持,仅是判断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正确的标准之一,但不是唯一标准,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其次,从申请保全的金额来看,茶园建筑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娄仲裁字(2016)590号”仲裁案件中,茶园建筑公司提起的仲裁请求是支付工程款11623837.67元及相应利息,但茶园建筑公司考虑到仲裁请求与仲裁结果之间存在差距的可能,仅申请保全被答辩人名下700万元的财产,并非就全部仲裁请求金额申请保全。可见,茶园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尽量在维护自身合法诉讼利益与保护被答辩人财产权之间做到平衡,并不具有恶意保全财产的主观故意。最后,从仲裁的审理过程中也可以看到,茶园建筑公司申请保全主观上并不具有恶意。前案中“娄仲裁字(2016)590号”裁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但在案件审理中茶园建筑公司申请保全的房产查封时间已届满,但茶园建筑公司未再就部分房产申请续查封。可见茶园建筑公司为不影响被答辩人对房产的处分,在裁决结果尚未作出的情况下,基于自身对案件的判断便未继续就以上房产申请查封。因此茶园建筑公司保全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后续执行,并非是为了恶意保全被答辩人的财产。二、茶园建筑公司申请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有相应的事实基础。首先,申请保全财产的对象没有错误。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系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前案中茶园建筑公司申请保全的对象为被答辩人名下拥有的合法房产,保全财产的对象并无错误。其次,申请保全的金额没有超过诉讼标的。茶园公司在前案中的诉请金额为11623837.67元及相应利息,而申请保全的金额为700万元,申请保全金额仅占诉请金额的66%左右。最后,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程序。茶园建筑公司申请保全时已依据法律规定提供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有答辩人以及其他担保人提供了相应担保,雨湖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了保全裁定,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六种法定情形。三、被答辩人诉称茶园建筑公司的保全行为致使其遭受1830305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损害结果与保全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答辩人主张其损失主要分两部分:一、查封期间15套房屋无法对外销售造成的资金损失983145元;二、派驻工作人员值守被查封的房屋的人工损失847160元。答辩人认为该两部分损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查封期间房屋无法对外销售并非茶园公司的行为导致,其主张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被答辩人在查封期间仍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房产自行处分以合理减少损失,但被答辩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过处分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了自行处分的权利。其次,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主张因房屋被查封期间无法对外销售导致损失,但其也未提供证明在涉案房产被查封期间无法对外销售导致损失,但其也未提供证明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前其已与第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查封期间因房产被查封导致其与第三人的交易机会丧失。另外,人民法院的查封仅限制了房产对外转让,但查封期间并不影响答辩人继续使用查封房产,其仍可对房产对外出租使用获取收益。最后,涉案房产系不动产,而房屋价格时刻受到国家政策、市场行情、地理位置等多重因素影响,房屋能否顺利销售本身存在一定商业风险,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答辩人房屋无法销售系茶园建筑公司的保全行为所致,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值守被查封房屋的人工损失847160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向案外人支付了值守人员的工资。其次,所谓的值守人员***、***,***均是与被答辩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其中***为被答辩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股东,另外,其主张的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办公费等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四、本案应追加***、***、***、***、***五人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2016)湘0302财保212号(证据一)《民事裁定书》记载,茶园建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除提供答辩人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之外,另外还有案外人***以其名下位于娄星区扶青路西侧君悦华府0004幢-106号车库、***名下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湘K8××**)、***名下雪佛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湘K0××**)、***以其名下福特福克斯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湘K3××**)、***以其名下现代***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湘KT××**)、***以其名下现代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湘KD××**)提供担保。以上五人均向法院出具了《担保书》,愿意将以上财产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物,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2016年11月3日,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302执保2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鑫和公司、***7**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时对***、***、***、***、***五人的担保财产一并查封。且从答辩人出具的保单包含的内容来看,仅就500万元的保全金额承担责任,但茶园建筑公司实际申请保全的金额为700万元,故五名担保人应就剩余的200万元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答辩人认为,不论被答辩人主张的财产保全损害事实能否成立,从诉讼程序出发,***、***、***、***、***等五人作为担保人应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五、退一万步讲,即便被答辩人主张的财产保全损害事实成立,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出具的保单中明确记载保全标的为500万元,但茶园建筑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标的为700万元。根据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特约条款第3条约定:诉讼保全金额是人民币700万元,其中本保函保全金额是人民币500万元,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合同按照保全金额是人民币500万元与诉讼保全金额是人民币700万元之比,进行比例赔付。本案中被答辩人系按照700万元的总保全标的提出损害赔偿,经过计算,答辩人在保单中载明的保全标的相当于保全总金额的71%,因此,即便被答辩人存在损失,答辩人也仅应就其损失的71%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鑫和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湘0302财保212号裁定书,拟证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对原告进行财产保全,保全金额700万元;证据二、解除保全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2018年9月10日、2019年8月26日三次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被告茶园建筑公司均不予同意;证据三、仲裁申请书,拟证明茶园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1623837.67元;证据四、娄仲裁字(2016)59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茶园建筑公司故意提起远超事实的仲裁请求和财产保全申请,并且经原告多次申请拒不解除保全,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证据五、(2013)潭质安节能科(分站)1126号整改通知单、《会议纪要》、《关于“九华三鑫大厦”有关质量问题的回复》、《外墙渗漏整改方案》、《业主受害现状》,拟证明被告在提起仲裁前于2013年就明知案涉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被告属明知或应知该诉讼标的、保全金额不合理的情况,存在主观故意。证据六、《中标通知书》、《承诺书》、《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茶园建筑公司在中标时即明知中标价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被告亦收到审计公司发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结算总价为3000多万元,而被告明知工程造价只有3000多万却以5000多万元起诉,存在恶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被告茶园建筑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鑫和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部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茶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娄仲裁字(2016)59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生效证明》;拟证明根据结算书,原告欠被告11623837.67元,且仲裁裁决书是2020年8月10日生效。证据二、(2021)湘13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撤销590号仲裁裁决书,但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证据三、(2016)湘0302财保212号民事裁定书、(2016)湘0302财保2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湘0302执保207号执行裁定书、(2016)湘0302执保2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6)湘0302执保207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原告房产15套,但是在鉴定以后解封了10套房产,故实际仅查封5套房产,故被告茶园建筑公司主观上无恶意,更未超标的查封。原告鑫和房地产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茶园建筑公司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但部分达不到被告茶园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投保单,拟证明诉讼保全金额是700万元,其中本保函保全金额是500万元,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合同按照保全金额是500万元与诉讼保全金额是700万元进行比例赔付。证据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21年3月1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故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均确认了原告拖欠茶园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原告鑫和房地产公司及被告茶园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6日,娄底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茶园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鑫和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娄仲裁字(2016)590号。茶园建筑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鑫和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623837.6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该工程款止的利息;二、由被申请人鑫和房地产公司承担仲裁申请费、财产保全费及相关处理费。同日,茶园建筑公司向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鑫和房地产公司7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茶园建筑公司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万元,以及担保人***以其名下位于娄星区扶青路西侧君悦华府0004幢-106号车库、***名下锋范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湘K8××**)一辆,担保人***以其雪佛兰牌小轿车(车牌号湘K0××**)一辆,担保人***以其名下福克斯牌小轿车(车牌号湘K3××**)一辆,担保人***以其***小型客车(车牌号湘KT××**)一辆,担保人***以其名下起亚牌小轿车(车牌号湘KD××**)一辆提供担保。2016年10月13日,娄底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及担保材料移交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湘0302财保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决:准许对被申请人鑫和房地产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700万元。2016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6)湘0302执保2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鑫和房地产公司、***7**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名下位于娄星区扶青路西侧君悦华府0004幢-106号车库、***名下锋范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湘K8××**)一辆,查封担保人***名下雪佛兰牌小轿车(车牌号湘K0××**)一辆,查封担保人***名下福克斯牌小轿车(车牌号湘K3××**)一辆,查封担保人***名下***小型客车(车牌号湘KT××**)一辆,查封担保人***名下起亚牌小轿车(车牌号湘KD××**)一辆。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湘0302财保字第2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鑫和房地产公司名下D2401004等12套房屋,该12套房屋均属于轮候查封(上述房屋的首查封单位是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16日解除查封),查封***名下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道××号××商住楼,房号为:0701004、1403002,查封鑫和房地产公司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道××号××商住楼××号房屋。
2016年12月9日,***申请变更保全,由鑫和房地产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湘潭市经开区××街道××道××号××商住楼××室进行担保,在征得茶园建筑公司同意后,本院予以准许,并裁定如下:查封鑫和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湘潭市经开区××街道××道××号××商住楼××室的房产;解除对***名下位于湘潭市经开区××街道××道××号××商住楼××室的查封。
2018年3月23日、9月10日鑫和房地产公司先后两次向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部分财产保全房产支付鉴定费用的请求,上述请求未获准许。
2019年8月26日,鑫和房地产公司向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被查封的房产,2019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湘0302执保2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决如下:续查封鑫和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街道××道××号××商住楼××室××座××层××、0601003室(A座6层)、1701003室(A座17层)、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和平街道江南大道3号九华三新商住楼D2403003室(C座24层)、1803003室(C座18层);二、解除查封鑫和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街道××道××号××商住楼××室(A座)、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和平街道江南大道3号九华三鑫商住楼D2402002、D2402003室(B座)、湘潭市九华及经开区和平街道江南大道3号九华三鑫商住楼1403002、D2403002室(C座)。
2020年6月10日,娄底仲裁委员会作出娄仲裁字(2016)5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和房地产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茶园建筑公司工程款720161.36元。因鑫和房地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1月8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湘13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鑫和房地产公司的申请。
截止到本案开庭时止,娄底仲裁委员会作出娄仲裁字(2016)59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鑫和房地产公司尚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茶园建筑公司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如果茶园建筑公司存在过错,上述行为是否给鑫和房地产公司造成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茶园建筑公司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3、如果茶园建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茶园建筑公司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即以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产生不合理的偏差,如申请人的起诉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或申请保全明显不适当、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申请保全的目的并非为了保证判决执行等,属于申请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行为可以有效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程序启动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保证判决顺利执行。如果对申请人设定过于严格的过错认定标准,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故对申请人过错的认定不能仅基于判决或者仲裁结果来推定申请人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申请人才应当赔偿,否则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判断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应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起诉是否合理,申请保全行为是否适当以及申请保全是否为保证判决执行,诉讼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等因素。
针对本案,关于茶园建筑公司提起仲裁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茶园建筑公司提起仲裁请求为11623837.67元,该请求提起时因涉案工程并未出具最终鉴定意见,茶园建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确定报送金额,并在鑫和房地产公司付款前即开具了5356万元的工程建安发票,在双方一致认可的鉴定意见未出具以前,原告据此提出仲裁请求,应认定茶园建筑公司是善意且具有一定合理性。鑫和房地产公司虽然提出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并提出相关的反诉请求,并认为茶园建筑公司存在主观故意,该反诉请求实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鑫和房地产公司还提出在收到茶园建筑公司的结算书后,随即交由湖南省利安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计,根据该审计结果,鑫和房地产公司无需支付茶园建筑公司工程款,但娄仲裁字(2016)590号仲裁裁决书亦认定系由于双方当事人原因,一直未能作出双方认可的审计结果,据此,鑫和建筑公司依据合同书确定报送金额并提起诉讼具有合理性。
关于茶园建筑公司申请保全行为是否适当以及申请保全是否为保证判决执行,诉讼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问题,首先,茶园建筑公司在娄底仲裁委员会娄仲裁字(2016)590号仲裁裁决书案中,诉讼标的共计11623837.67元,其申请财产保全金额为700万元。本院财产保全裁定保全金额为700万元,并查封鑫和房地产公司房屋,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后,鑫和房地产公司未对本院的保全裁定提出复议,仅提出因要支付鉴定费用要求解封,而该请求并非财产保全应当解封的事由。而在本院财产保全时大部分房产实际系轮候查封,且在本院实际采取保全措施后8天才解封。另外,本案在仲裁阶段,由于鉴定期限过长,在鉴定部门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后,茶园建筑公司即同意解除部分查封房产。应认定茶园建筑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系为保证判决执行,其在申请财产保全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茶园建筑公司提起娄仲裁字(2016)590号仲裁申请,申请保全行为适当且申请保全系为保证判决执行,诉讼中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判决结果与其诉讼请求存在偏差亦属合理。应认定茶园建筑公司在提起诉讼及申请保全行为中不存在主观过错,鑫和房地产公司主张茶园建筑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不成立,侵权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湘潭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273元,由原告湘潭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