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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上海同持投资管理中心、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2民终6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审被告:上海同持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被告:***,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被告:***,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被告:***,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女,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三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持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同持中心)、***、***、***、***、***、***、***、***、***、***、***、***、***、***、***、***,第三人上海三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0101民初第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退伙方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2017年5月23日《合伙协议》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合伙人出现本协议的退伙、除名情形时,除非法律法规对其财产份额处理有特别规定,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按如下方式之一处理:(一)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审核后,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作为受让方的合伙人增加相应的合伙份额,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决定;或(二)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审核后,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全体合伙人,由除转让方外的其他全体合伙人按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比例受让,受让价格以届时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价格为准;(三)如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实现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处理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直接受让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或者将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给执行事务合伙人指定的满足本协议入伙条件的第三人;(四)仍无法实现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处理的,按照《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伙程序进行结算、处理。 一审法院采用了上述第(二)项的方式进行清退,即由其他全体合伙人按持有份额的比例受让,依据是***等合伙人在2018年11月14日形成的合伙人决议。但是,第(二)项若予以适用,应满足“受让价格以届时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价格为准”,即各方一致同意以某价格受让。一审法院认为“届时全体合伙人”应当包括退伙人,并无不当,但是在此前提下,本案退伙人和其他合伙人并未就受让价格达成一致,因此本案适用第(二)项的条件不成就。在前三项都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第(四)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退伙结算。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因而在各方并未就受让价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要求有限合伙人按其份额比例购买退伙人的份额,加重了有限合伙人的义务。一审法院应当向被上诉人释明,退伙价款应由合伙企业自身承担,与有限合伙人无涉。此外,本案中,同持中心名下无现金资产并非其不承担责任的原因,其名下的股权作为其资产同样应当承担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元予以退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元予以退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元予以退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元予以退回。 法官助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