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129民初1893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道县,现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巴陵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城东路1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72796126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湖南省新田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巴陵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巴陵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4408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38697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车费8360元、误工费16000元、住宿费4000元,合计28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江华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原告作为该标段的项目部负责人、实际施工人,一次性交给了被告应收的挂靠管理费70800元,并全额垫资该工程的资金,江华县自然资源局按合同约定分期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在收到江华县自然资源局工程进度款后,没有将该进度款汇入原告账户,而是转入案外人***、***账户,造成第一次拨付的进度款被挪用少付1.9万元,第二次拨付进度款又被挪用少付4.3万元,第三次拨付进度款又被挪用少付42408元,共计被挪用工程进度款104408元。原告在江华县自然资源局拨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时,得知被挪用后就打电话到被告公司向有关领导汇报情况并直接找被告公司徐会计说明此事,并请求将被挪用的款项追回,并要求今后拨付进度款时直接拨到原告账户上,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导致又有二期工程进度款被挪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原告挂靠的合同主体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有义务将涉案工程进度款直接汇给原告。为了追回被挪用的工程进度款,原告20余次找公司领导解决此事,但一直未能得到解决。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陵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起诉巴陵公司。2012年下半年,巴陵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江华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江华县沱江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巴陵公司中标后指定第三人***完成项目施工任务,与***签订了《目标管理协议书》。***接手后再指定原告***为工程项目现场施工人。按层级管理原则,***对***负责,与***结算;***对巴陵公司负责,与巴陵公司结算;巴陵公司对发包人江华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与发包人结算。现巴陵公司与发包人结算完毕,同时也与***结算清楚,应该支付给***的款项已经付清。原告***自认为有部分工程款应收未收,如果属实,原告应与***进行结算,而不是与巴陵公司结算。故原告即使有工程款未收回也应当找***讨要,而不应找巴陵公司。(2)巴陵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巴陵公司只与***签订了《目标管理协议书》,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巴陵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原告与巴陵公司无关。(3)巴陵公司不欠原告分文。本案项目工程款为2051493.3元,巴陵公司除收取管理费21600元外,其余工程款分7次已全部支付给了***,不差分文。巴陵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经济关系,不差原告分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巴陵公司是挂靠关系。***与***是合作关系。巴陵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给了***。2016年10月27日,***与***进行了结算,***只欠***工程款42254元。
经审理查明:***曾与巴陵公司有过挂靠经营关系。***与***系合伙关系。
2012年11月28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巴陵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①发包方为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承包方为巴陵公司;②工程名称为XX镇XX等六个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第一标段;③工程地点为XX镇XX村、XX村、XX村:④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土地平整、田间路桥、沟渠等工程;⑤总工期为180天,2013年5月竣工;⑥工程价款为216万元。《合同协议书》落款处的承包方法定代表人“***”三字系***代签;***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2年12月1日,巴陵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目标管理协议书》,约定①巴陵公司将“XX镇XX等六个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②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工期及质量要求完成,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甲方2000元/天的逾期违约金,但最终累计总额不应超过合同价格的5%;③经济指标:根据公司业务管理有关制度,本项目按照工程合同总金额的1%上交项目管理费给甲方;④工程计量:每道工序完成后,乙方要及时联系监理、业主完成工程量的计量、签证,然后再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如果由于乙方本身没有及时与监理、业主联系而造成没有计量或计量不准确,由乙方负责;⑤工程付款:乙方要及时与业主办理工程进度款项及完工结算款项的支付手续,工程款到达公司账户后,在公司扣除相应应扣除的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甲方应及时支付给乙方。如乙方不能及时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甲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2年12月26日,***交给***项目管理费70800元,***向***出具了一张《收据》。
在“XX镇XX等六个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的施工过程中,***在工程现场负责施工管理,***在有重要事情需要协调、衔接时才到场。
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7月21日,江华县国土资源局分五次将工程款2051493.3元支付给了巴陵公司。巴陵公司在扣收管理费21600元后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8月11日分六次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此后,***多次找巴陵公司,要求巴陵公司追回其未得到的工程款104408元。巴陵公司以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让***找***结算。
2017年3月31日,***到***家找***结算。***认为***还应支付其工程款101528元,***认为只欠***42254元,双方结算未果。此后,***又多次找巴陵公司,要求巴陵公司为其追回未得到的工程款104408元,均未果。2022年5月21日,***向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递交《要求湖南巴陵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尽快给付挪用我工程款一事材料》,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该材料上签注“建议走法律程序”。***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结算对账单、《报告》、《收据》;有被告巴陵公司提供的《目标管理协议书》、发票和建行汇款回单、建行汇款客户专用回单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即合同相对性原则。
原告***在《合同协议书》上的身份是“委托代理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巴陵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原告***交给***管理费70800元,而***与被告巴陵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巴陵公司并未出具委托书委托***签订《合同协议书》,也未指定***为“XX镇XX等六个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第一标段”项目负责人;原告也认可已得到的工程款是***给付的,故原告***提出“原告作为该标段的项目部负责人、实际施工人,一次性交给了被告应收的挂靠管理费70800元”和“原告挂靠的合同主体是被告”,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巴陵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巴陵公司返还工程款104408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38697元、乘车费8360元、误工费16000元、住宿费4000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