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22民初726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村民。
原告***,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系**之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飞,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武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林,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燕,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衡东县东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洣水镇北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平,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东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湖南省衡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铁集团公司)、衡东县东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路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飞、被告广铁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林、聂海燕以及被告东兴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方房屋加固修复费用126590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租房费用、搬家费用等合计3万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方鉴定费用和维权开支的代理费用等合计2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继承了一栋父辈留下的老房子,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初,上世纪七十年代修建的沪昆铁路刚好从原告**父辈的老房子前经过,老房子就与铁路毗邻,2006年原告**申请拆旧建新,改建了一栋三拱三层的砖混钢筋结构的新房子,经新化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新政国土琅塘字(2006)4号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2016年2月左右,被告广铁集团公司在沪昆铁路线原告方房屋的左前方设计了一条隧道,并开始施工,隧道一端的道路临近原告方的房屋墙脚。被告方首先是想修一条能通车的道路,挖开的土石方完全接近原告方的房屋墙脚,原告方认为如此修路挖空了房屋墙脚会导致房屋倒塌,因此反对施工。后来被告施工队就根据实际情况只修了人行道,现在砌好的护坡离原告方房屋基础外缘水平距离只有2m左右,且隧道和土体开挖最深高超过了4.5m。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开挖了土石方,与房屋基础相邻太近,又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且回填工作面的土石方没进行夯实,严重破坏了原告方房屋的基础的平衡力。2016年下半年,原告方的房屋有厨房、杂房等处有不明显的开裂,2017年初春,发现了屋面漏水,此时又发现屋内多处开裂,且裂缝与日明显增大增长,且有地面、墙面、梁底面多处增生裂缝,人居住在里面很不安全。2017年、2018年原告方曾多次找琅塘镇人民政府、新化县火车站派出所、娄底工务段等多部门反映因为修隧道而破坏了原告方房屋结构,原告方的房屋现已成危房,要求赔偿、处理,娄底工务段的答复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经长沙市鉴安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和娄底市湘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评定为C级危房;同时,对房屋开裂的原因以及如何加固修缮处理都做出了鉴定意见。基此,原告方的房屋因被告方在沪昆铁路线修建隧道与人行通道过程中,破坏了基础的平衡力导致房屋多处开裂,屋顶漏水,现已成C级危房,需要及时加固修缮处理,才能安心居住。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广铁集团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广铁集团公司在原告方房屋左前方所修建的涵洞是铁路人行立交涵,而非原告诉称的“隧道”,该人行立交涵是经过依法立项建设的,其目的是方便当地群众从该涵洞内横过铁路,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2、被告广铁集团公司是依法依规建设的人行立交涵,不存在任何过错。该人行立交涵是经过实地调研并充分论证以后才规划选址,委托长沙铁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依法设计,发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东兴路桥公司施工,并由华南铁路建设监理公司对施工过程予以监理。从立项、规划到施工监理均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方系侵占铁路用地、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违规建造房屋,且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属非法建筑,其权利本身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兴路桥公司答辩要点:1、案涉工程是被告东兴路桥公司按合同约定承建施工的,施工过程是按照规范要求以及在被告广铁集团娄底工务段的技术人员与现场人员指导下进行的。在施工及验收过程中,被告东兴路桥公司的施工质量都没有问题;2、原告的房屋出现问题存在多方面的原因,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东兴路桥公司遵循法庭的判决。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两原告在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路××段××层××栋,并于2006年2月24日办理了新政国土琅塘字(2006)4号《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
2、为满足铁路附近居民通行需求,减少铁路运输安全事故,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广铁集团公司调研选址后,决定在原告方的房屋左前方修建人行立交涵,并委托长沙铁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2015年1月5日,被告广铁集团公司将该项人行立交涵的建设发包给被告东兴路桥公司,并以被告广铁集团作为甲方(发包方)、以被告东兴路桥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铁路小型工程施工合同》。《铁路小型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沪昆线新化-安化平改立工程K1364+406;计划工期开工:2015年1月7日,竣工:2015年8月30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20000.00元;承包方式:在本合同工程承包价款内由乙方包人工(注:当只是劳务发包时只包括此费用)、包材料(注:当有甲方供料时要扣除)、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结算时不作调整;工程质量及工程监理:乙方必须按照设计文件和国家现行技术标准、规范施工;设计文件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提供1套设计文件图纸;非经甲方提供或审核的设计文件图纸,不能作为乙方的施工依据;甲方责任:组织向乙方进行施工图技术交底,按权限审批设计变更;审批工程开工报告和施工组织设计,督促乙方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组织工程质量检查;乙方责任:乙方负责办理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卫和施工噪音管理等;负责已完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负责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临近建筑物、构筑物、树木花草的保护要求及费用承担;竣工验收:本工程由甲方组织验收,按《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接办法》(铁建设[2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验收的依据为批准的设计文件(变更设计),设计采用的程序、规范(维修规则不作为验收依据),铁路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环境保护及安全文明施工:乙方应在施工中采取适当防护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及其周围环境和安全文明生产,承担由于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及因此发生的费用,并承担施工方法不当或防护措施不力引起环境破坏所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东兴路桥公司按照被告广铁集团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修建人行立交涵,于2016年建成后经被告广铁集团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
3、在被告方修建人行立交涵后,原告方发现其房屋出现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现象,遂于2018年9月委托长沙市鉴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方的房屋进行安全性检测鉴定。该检测有限公司经现场测绘、检测后,于2018年9月14日做出了《新化县琅塘镇**私人住宅楼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新化县琅塘镇**私人住宅楼位于湘黔线铁路旁,距铁路约为8米,距西南隧道约为3米。经现场检测,发现房屋四周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地面下沉、开裂,基础墙角开裂等现象;屋面板开裂且裂缝已贯通出现渗水现象。综合现场检测及承载力计算负荷分析结果可知,该房屋缺陷产生的原因有:该房屋西南角约3m处进行了铁路隧道施工,施工处距房屋较近以及铁路在火车行驶过程中产生的振动均会对该房屋地基基础造成影响,使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从而引起开裂。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相关要求,新化县琅塘镇**私人住宅现有主体结构的安全性鉴定等级评定为Csu级,现阶段主体结构在正常使用荷载作用下不符合安全性使用要求。建议:应找有资质的加固单位对该建筑地基基础和出现裂缝的部位立即进行加固处理,加固处理之后须再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此次鉴定原告方花费鉴定费8000元。
4、2020年1月7日,原告方通过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委托娄底市湘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房屋因湘黔铁路隧道修建造成的受损等级及损失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2月27日,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了娄湘晨价鉴字[2020]第9号《新化县琅塘镇石圳村**房屋受损鉴定技术咨询报告》,鉴定意见为:(1)委鉴房屋受损原因为:房屋西北角湘黔铁路人行隧道施工,隧道和坡道土体开挖最深高度在4.5m,与房屋基础外边缘水平距离在2m左右,导致房屋基础平衡力破坏引起房屋受损;火车在行驶过程中产生的振动对委鉴房屋可造成扰动。(2)委鉴房屋整体受损等级评定为C级-局部危房。(3)委鉴房屋加固修复造价费用合计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陆仟伍佰玖拾元玖角整(小写¥126590.90元),不含对户主生产生活的影响。此次鉴定原告方花费鉴定费4000元。
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铁集团公司对原告方单方委托的上述两次鉴定所做的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方房屋受损与人行立交涵施工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关联程度以及原告房屋的受损程度及其加强修复费用等问题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取了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重新鉴定机构,对**私人住宅楼受损程度及与人行立交涵施工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0年11月,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现场调查情况,作出了《**私人住宅楼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该鉴定中载明:基本案情:**私人住宅楼位于湖南省新化县××镇××村,该住宅楼为三层的砖混结构。竣工时间约为2006年,经了解,该建筑物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详。建筑面积约为450㎡,该建筑物正前方为湘黔线铁路,该建筑物西南方向为铁路人行立交涵,因该路人行立交涵施工过程中立交涵和立交涵护坡的修建距离**私人住宅楼基础较为靠近(人行立交涵距离7.5米、深4米;立交涵护坡距离3米、深4米)。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对**私人住宅楼进行了裂缝描述和分析。成因浅析:根据该建筑物裂缝类型、走向和该建筑物与人行立交涵南面边坡距离,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附录H内容,可推定为Ⅱ类影响区,故判断该建筑地基基础有过不均匀沉降史,人行立交涵施工对该建筑物开裂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经综合评定:**私人住宅楼所在建筑物有过不均匀沉降史导致上部主体受损开裂,不满足正常使用的要求。建议:1、对建筑物地基进行高压注浆处理。2、对建筑物墙体开裂采用复合砂浆钢筋网加固处理。3、对楼板裂缝采用封胶处理。4、加固处理后楼面、屋面使用荷载应控制在规范荷载之内。5、加固处理后建筑物正常使用时,应定期维护检查。此次鉴定被告广铁集团公司花费鉴定费26000元。
6、2021年1月28日,被告广铁集团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娄底市湘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化县琅塘镇石镇村**房屋受损鉴定技术咨询报告》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方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取了湖南省华中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私人房屋受损修复造价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3月2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新化县**私人房屋受损修复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意见载明:......六:编制依据:1、《湖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装饰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2、材料单价按《娄底建设造价》2021年第一期调整,建设造价中无信息价的材料单价按市场价调整。3、根据法院提供的双方认可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七、鉴定情况:(一)关于结算书第一部分--**私人房屋的鉴定情况。1、鉴定金额:116286.69元;2、鉴定工程量依据:采用**私人住房房屋受损程度质量鉴定报告。3、其余详见附件。八、咨询结论:(一)鉴定金额为(结算书第一部分)116289.69元。说明:鉴定报告鉴定情况(第七项)及其附件中所述需补充资料的,在补充资料后单独补充鉴定,且此鉴定金额仅为房屋修复费用。此次鉴定被告广铁集团公司花费鉴定费15000元。对此鉴定意见原告方表示没有异议。
7、被告广铁集团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1992年12月5日,其经营范围为铁路客货运输及相关服务业务;铁路内外建筑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和维修…
8、被告东兴路桥公司是一家股份制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1997年8月19日,其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住宅房屋、铁路工程、隧道和桥梁工程的建筑服务;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经营;建筑材料的销售(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记载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方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定。原告方认为,因其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给其造成了房屋加固修复费用126590元;租房费用、搬家费用等合计3万元;鉴定费用和维权开支的代理费用等3万元。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新化县琅塘镇**私人住宅楼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新化县琅塘镇石圳村**房屋受损鉴定技术咨询报告》、现场照片、租房合同、社区证明与收费票据、房屋鉴定和代理费票据等。
被告广铁集团公司、东兴路桥公司认为,原告方的房屋是2005年开始建的,却于2006年才拿到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且原告方并没有取得集体土地许可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说明原告方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不能受法律保护。且铁路沿线两侧12米内属于铁路安全保护区,而原告方的房屋距离铁路只有8米,也说明了原告方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能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的房屋只需要加固处理就可以了,加固修复的费用只需要几万元。原告方的租房费用和搬家费用,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以及租房的原因。被告方与鉴定人员一同去原告家中,可以看出原告方的房屋本身属于常年没人居住的情况。对于原告所称的鉴定费用,是原告方单方所做,委托了无鉴定资质的机构花费的费用。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代理费,既无约定也无法定应由被告方承担,根据司法惯例,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1)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的房屋是于2005年新建,于2006年建成,并于2006年2月24日取得了《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其取得了《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说明原告方建造该栋房屋的行为具备合法性。《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原告方对房屋的所有权,自其取得了《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就已经设立。且即使不认定原告方对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原告方事实上占有该房屋毋庸置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除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外,其他人对原告方占有的房屋进行损害的,原告方依法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故本院对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房屋的损害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不予采纳;(2)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被告广铁集团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的《**私人住宅楼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可以确认原告方的住宅楼所在建筑物有过不均匀沉降史导致上部主体受损开裂,不满足正常使用的要求,需进行加固修复等处理;(3)关于房屋修复费用,被告广铁集团公司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以重新鉴定意见作为原告方的房屋损失依据,原告方对重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故以重新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方的房屋修复费用为116286.69元;(4)对于租房费用,因原告方的房屋受损后已经不能满足正常使用的要求,故其租房在外居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租房合同》、新化县上梅街道玉虚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租收据,结合新化县上梅街道的租房行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7000元/年的租房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方的《租房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认定租房年限为3年。租房费用共计21000元。对于搬家费用,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5)鉴定费用,原告方两次单方委托鉴定,亦是为了证明其损失,故原告方的两次单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2000元,应计入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范围。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41000元,因被告方提交票据证明其已支付且要求进行分担,故亦可以列入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各方按责承担。对于原告方为维护自己权益请律师而花费的代理费8000元,有代理手续和发票为证,系因本次侵权事件而给原告方造成的客观支出,原告方因自己的专业能力有限而请专业人士帮助维护自己的利益,并没有超出维权花费的必要限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可以计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198286.69元。
2、原告方的上述损失与被告方修建人行立交涵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方认为,原告方的房屋受损等损失与被告方修建人行立交涵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人行立交涵离原告方的房屋很近,在修建过程中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且只有靠近人行立交涵的这一边地基才下沉,更说明了如果正常施工,是不会导致房屋地基下沉和墙体开裂的。被告广铁集团公司是人行立交涵的发包方,东兴路桥公司是人行立交涵的承包方,应共同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铁集团公司认为,原告方的房屋到现在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了,该房屋系三层住宅,未经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其房屋建筑质量是否安全,房屋本身是否牢固不得而知。且原告方的房屋与铁路的距离只有8米,每天遭受铁路通行噪音和震动的影响,其房屋受损与被告方修建涵洞的行为无关。被告广铁集团是为减少铁路运输安全事故,为满足居民生活需要而选址修建人行立交涵,该行为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本案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方的房屋受损与被告修建人行立交涵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重新鉴定意见中也只是说明人行立交涵施工对该建筑物开裂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影响。通过分析可以确认直接影响不存在,而间接影响需借助第三者才能产生关系,因此,根据该鉴定意见也可认定原告方的房屋损失与被告方修建人行立交涵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广体集团公司也已将该人行立交涵的修建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东兴路桥公司了,双方在《铁路小型工程施工合同》中也约定了被告东兴路桥公司负责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要求和费用承担,那么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也应由被告东兴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兴路桥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与其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的观点及理由与被告广铁集团公司相同。且其认为其是严格按照被告广铁集团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的,且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对现场安全进行了保护,没有任何安全事故。被告广铁集团公司也派了娄底工务段的施工员现场进行了指导,被告东兴路桥公司是严格按照指导来进行施工的。
本院认为,(1)对于原告方的房屋开裂等损害与被告方修建人行立交涵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广铁集团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私人住宅楼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中认为,“人行立交涵施工对该建筑物开裂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宜以重新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故可以认定原告方的房屋开裂等损害与被告方修建人行立交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至于关联程度,考虑到原告方的房屋自建成至被告人行立交涵修建时,已有10年之久,存在房屋老化等自然因素,且重新鉴定意见《**私人住宅楼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中并没有确认人行立交涵施工对该建筑物开裂的影响是唯一因素,也没有确定关联度,且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请了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房屋设计和施工,故本院综合各方因素酌情认定由原告方自负20%的关联性责任;(3)被告广铁集团公司将本案中修建人行立交涵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东兴路桥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双方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东兴路桥公司虽然是根据与被告广铁集团公司签订的《铁路小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广铁集团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并且该人行立交涵已经竣工经被告广铁集团公司验收合格,但其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主体,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仍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审查义务。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方修建的人行立交涵距原告方的房屋距离较为靠近,被告东兴路桥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预见到其施工行为可能给原告方的房屋造成影响,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被告广铁集团公司。被告东兴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上述义务,故根据其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4)被告广铁集团公司虽然是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修建本案人行立交涵,但也不能以此免除其在修建人行立交涵过程中的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广铁集团公司作为本案中修建人行立交涵的发包方、定作方,人行立交涵的选址是其公司确定的,设计图纸是其公司提供的,其在选址和提供设计图纸等方面存在指示过失,是造成原告方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法释[2003]20号)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宜由被告广铁集团公司对原告方房屋开裂等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广体集团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东兴路桥公司在《铁路小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东兴路桥公司负责对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要求及费用承担,应由被告东兴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其与被告东兴路桥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不是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方。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广铁集团公司在距原告方房屋左前方较近的位置修建人行立交涵,并将该人行立交涵的修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东兴路桥公司,两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人行立交涵修建后,原告方发现其房屋出现了地基下沉和墙体开裂的现象,经鉴定,原告方的房屋开裂与被告方修建人行立交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修建人行立交涵时,被告广铁集团公司在选址和设计图上存在指示过错,应对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东兴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所建房屋没有依法聘请具有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且房屋建造已有较长时间,对其自身损失亦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广铁集团公司和被告东兴路桥公司的过错行为共同对原告方的房屋造成了损害,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铁集团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41000元已计算纳入原告的损失,故该项费用依法应予核减;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方所修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因原告方所建房屋已取得了《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是合法建立的物权,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法释[2003]20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18972元(已付41000元)、被告衡东县东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9657元,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衡东县东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00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5元,由原告**、***负担793元,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79元,被告衡东县东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太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黎
人民陪审员 司雅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伍萍
代理书记员 刘宇嫣
附有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适用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适用: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法释[2003]20号)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