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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13民初250号 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言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辽宁言晟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某,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 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沈阳市沈北新区某某街XX-X号(X门)房屋产权证,完成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房产过户的所有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本案应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房屋所在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此,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对被告石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石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