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北新民初字第2798号
原告***
被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从原告所经营的商店进货。截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0995.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0995.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以其主体适格为前提条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