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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北新民初字第2798号 原告*** 被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从原告所经营的商店进货。截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0995.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0995.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以其主体适格为前提条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