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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13民初440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父亲。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被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治疗费153,609.5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驾驶辽A879**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金星街路口北侧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其是被告振达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伤害,应当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振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879**是其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879**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投保车辆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其公司已经赔偿原告289699.1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此次诉求应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编号为1500560403号的发票,经此票据出具单位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背书,系因医院失误进行修改,并且此项费用经其他证据予以补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驾驶辽A879**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金星街路口北侧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受伤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现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今。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振达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振达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87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已经发生之医疗费,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00094号判决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9699.18元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因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00094号判决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9699.1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计算此项损失为153,414.31元,故本院认定现已发生损失为153,414.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3,414.31元的70%即107390.02元; 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