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振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新岗村孙家社区与被上诉人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辉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新岗村***,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新岗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清水台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辉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北新区辉山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办理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办理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新岗村***(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沈阳市辉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辉山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上诉人村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权,且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但工程未全部完工,且工程施工结果与《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验收报告》明显不符;2、认为《工程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法律效力存在的重大问题。 辉山办事处辩称: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 振达公司辩称:路面原来完工时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公路2012年完工的,2013年验收的,之后村里发生动迁以及招标其他企业进行的基建施工对路面的损耗较大,无法看到完工时的本来面目,现在是毁损后的状况,此证据无法对抗有资质的竣工验收报告,该项目是政府招标项目,管理较为严格,验收报告不仅有双方单位的签字盖章,并且街道办事处也加盖公章,报告的附页列明工程完成的详细参数和评价细则,应当视为验收合格,政府拨款也是限于财力原因,并非一次性将款项拨给村里,现在已拨付97.8万元,还差9.2万元,村里后来换了主任和书记后,就不再向政府请款,导致后续款项一直未拨付,当时没有使用村里的人工。 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9116.72元及利息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被告村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权,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范围:沈北新区辉山街道新岗村(***)村路建设项目2000米,沥青混凝土路面宽度4米,两侧设0.5米土路肩,外侧设1米宽混凝土衬砌明渠,在每户路口设D300mm钢筋混凝土涵管长4米。路基路面工程、排水设施及附属工程施工、维护和缺陷责任期修复。第三条约定,2012年7月20日开工,2012年8月13日交工。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107万元。第五条约定工程支付30%预付款,路基完成后支付30%,工程款37%待竣工,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保修期一年,一年后所修道路因原告原因破损,被告有权扣留3%工程款,若无破损被告付清余下3%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提供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1307116.72元,其中沈北新区辉山街道新岗村村路建设项目(原合同)1070000元,沈北新区辉山街道新岗村村路建设项目(签证单)237116.72元,二被告不予确认。2013年10月9日,被告***出具《工程验收报告》,载明工程交付日期2012年8月13日。案涉工程工程验收合格,被告辉山街道在主持单位盖章。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村财会核算中心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13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3年10月9日竣工验收,该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应为107万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施工中有签证工程,但并未提供加盖被告***工程的签证工程量清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出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主张鉴定工程质量但并未提出反诉,且***于2013年10月9日已经验收合格,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申请,本案不予处理。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37900元(1070000元×0.97),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2100元(1070000元×0.03),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978000元,尚欠工程款总额92000元。因被告未按照上述日期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即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辉山街道公司的付款责任问题,被告辉山街道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该笔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新岗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000元及利息(其中599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21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6元,由原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新岗村***负担2336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在原审判决中曾就上述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提交案涉工程检测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其施工结果与《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工程验收报告》的内容明显不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施工验收时的街道负责人已经死亡,纠纷发生后我方也核查当时情况,但是了解情况的老人都不在了,我方确实不清楚验收时的状况,照片中反映的路面情况确实是现在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是否能否定双方签订的验收报告及结算书,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道路长度2000米,宽4米,并且要求砌有路肩、明渠及涵管,而现场照片反映的路面情况存在长度宽度不足,缺少配套设施等问题,振达公司解释称由于道路施工时间为2012年,之后又发生征地以及大规模基建等情况,路面损坏严重,因此照片无反映道路完工时的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在2013年已经签订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而且辉山街道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该报告形式较为规范,技术参数和评价细则也都较为明确,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同时考虑到该项目为政府招标项目,辉山街道等政府主管机关也进行了接管,合同约定的107万造价款在工程完工后,由政府拨付给村委会绝大部分的工程款即97.8万元,能够证明村委会街道以及政府相关部门认可振达公司的施工成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现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6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新岗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