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13民初285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158.05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8952.8元、辅助器具费485.9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69526.75元;2.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予以主张;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40288.05元、增加鉴定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5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金额变更为135078.7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07时00分,在沈北新区金星街青州路路口,被告驾驶机动车型号为辽A×××××撞到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和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连续住院治疗共计57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被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其是肇事司机,车主是被告振达公司。
被告振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未收集到标的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驾号、现场照片,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若有保险除外的情形,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营养费,住院病历记载为普食,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1日7时00分,在沈北新区金星街青州路路口,被告驾驶辽A×××××号小型客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于当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门诊救治,并于当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经门诊被收治入院,于2019年12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均为二级护理,由家属护理,出院医嘱为一年后可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休息两月。原告于出院当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0天,由两名家属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定期门诊复查,出院诊断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0288.05元、购买轮椅费485.9元、复印病志费30元。
2020年6月22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向本院出具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辽大司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20元。
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为肇事司机,被告振达公司为车辆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振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振达公司承担。
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288.05元(本院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3.护理费8952.8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61天,家属的护理费为144.4元/天);4.误工费11600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87天)5.残疾赔偿金59402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7.鉴定费1020元;8.购买轮椅费485.9元;9.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10.复印费3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00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402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8952.8元、误工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59402元、鉴定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购买轮椅费485.9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33048.75元;
二、被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复印费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沈阳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明细表
1、医疗费40288.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
100元/日×(22+35)天=5700元
3、护理费8952.8元;
5天×2人×144.4元/天+52天×1人×144.4元/天=8952.8元
4、误工费11600元;
4000元/月×(57+30)天=11600元
5、残疾赔偿金59402元;
29701元/年×20年×10%=59402元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7、鉴定费1020元;
8、购买轮椅费485.9元;
9、交通费600元;
小计:133048.75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