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永州某装饰有限公司与东安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03民初6932号 原告:永州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东安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系该单位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永州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某公司)与被告东安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安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谢某被告东安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5910元,并支付人员讨要误工费用、交通费、工程款利息等2984元(按照LPR的两倍计算,详见附后工程款利息清单,请求判令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暂计2889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东安某个《玻璃栏杆工程承包合同》和2019年6月28日第二次签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玻璃栏杆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并与2020年1月进行了初验收和测量,合同价款为15391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及支付方式、验收和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项目方残疾人康复中心并于2022年12月前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原告曾多次讨要,有关人员不是相互推脱就是避而不见,电话打不通,找不到具体人员签字付款。截止竣工验收之日,即2022年2月1日,被告应付工程款159010元,实付128000元(分6次付款),下欠25910(大写:贰万伍仟玖百壹拾元)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合计:28894元(大写:两万捌仟八佰玖拾肆元)。 被告东安某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亦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纵观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合同,上面没有答辩人的公章,也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答辩人并未授权给该项目部可以代理其签订合同,所以本案中答辩人承担该项目部合同签订行为无效之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永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部签订的玻璃栏杆工程承包合同与答辩人无关,应由该协议签订人胡某与何某承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永州永州某装饰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发包人东安一建残疾人工地项目部(甲方)与承包人永州永州某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玻璃栏杆工程承包合同》,东安县东安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部、永州永州某装饰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永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玻璃栏杆工程以单价200元/米的价格发包给乙方永州某公司负责施工,工作总价按实收,并约定安装完成后付总工程款30%,待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80%,经建设方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97%,剩余3%工程完工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全部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6月28日,甲方东安县东安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部与乙方永州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东安县东安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部、永州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该补充协议是对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进行了变更,具体变更部分内容为:1.甲方增加楼梯玻璃栏杆、扶手及护窗栏杆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具体数量按以现场测量为准;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楼梯玻璃栏杆200元/米;靠墙扶手40元/米;护窗栏杆90元/米;3.付款方式及价格按原有合同条款执行。如有新标段,价格另议;4.本次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工程预付款20000元(贰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4年1月26日,原告永州某公司制作《永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玻璃护栏、护窗栏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上载明:1.玻璃护栏,数量633米,单价200元/米,合计126600元;2.护窗栏杆,数量199米,单价90元/米,合计17910元;3.扶手,数量235米,单价40元/米,合计9400元。总计153910元,已付128000元,未付(余款)25910元。备注内容为“2020年5月30日双方核定数量”。该结算单上无任何签章。 以上事实,有玻璃栏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永州某公司与东安某工程公司签订的《玻璃栏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束的合同主体问题;二、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关于焦点一。虽然被告东安某工程公司辩称合同上无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且未授权项目部签订合同,其不应承担责任。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东安县东安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部在《玻璃栏杆工程承包合同》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上均加盖了项目部公章。项目部作为被告东安某工程公司为完成永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其以被告东安某工程公司名义开展与该项目相关的经营活动,是建筑行业的常见做法。且该项目最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东安某工程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方,实际从该项目中获取了利益。同时,原告永州某公司基于对项目部代表被告东安某工程公司的合理信赖,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玻璃栏杆工程的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原告永州某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东安某工程公司,项目部的签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东安某工程公司承担。故被告东安某工程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关于焦点二。原告永州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虽无签章,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施工内容,以及原告永州某公司实际完成施工且项目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事实,该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安某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永州某公司工程尾款25910元。 关于原告永州某公司主张的人员讨要误工费用、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息,从原告永州某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之日即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经计算,2022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2876元(25910×3.7%×3=2876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安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5910元及截止至2025年1月31日的逾期利息2876元,后续逾期利息自2025年2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州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元,由被告东安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生效后申请执行时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