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27民初234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桂东县。

原告:***,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如钢,广东天穗(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岭街道南岭山庄社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55073456XW。

法定代表人:雷戊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第三人:桂东县住房保障中心(原名:桂东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南大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02744770176XJ。

法定代表人:郭云龙,该单位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利波,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桂东县。

第三人:邓泽锋,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

原告***、***与被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第三人桂东县住房保障中心、黄利波、邓泽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如钢,被告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丹、彭园,第三人邓泽锋及桂东县住房保障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黄利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514882.7元,被告姚***对其中的17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3172.6元,以上第一、第二项请求共计6628055.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原有诉请基础上增加按每年4.9%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738539.45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算,1776343.25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5月6日为863970元);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原有诉请基础上增加按每年4.9%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21年4月24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6日为5084元)。事实与理由:桂东县沙田公租房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第三人桂东县房产管理局(后更名为桂东县住房保障中心)。2013年11月被告新城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任命邓泽峰为项目经理。新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两原告,工程估算需投入启动资金120万元,该款全部已由原告投入,双方就投资本金、基本利息及利润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开工后,2014年5月29日至2021年1月9日期间,房产局向新城公司拨付了工程进度款9454007.48元,按约定,新城公司应先将款项用于工程投入、归还原告的投资本金及基本利息,但是新城公司仅将其中的5819124.78元用于工程投入,其余3514882.7元被新城公司截留。因新城公司截留工程进度款,以及项目工程量增加,邓泽峰、黄利波为避免工程烂尾,要求原告追加投资,原告无奈只得再投入268.09万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完工,2019年1月通过验收,根据审计局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12567180.08元。工程结算审计已经超过一年,按约定,新城公司应付清原告的投资款、基本利息与利润。综上,案涉工程全部由两原告投资完成,两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新城公司未曾实际投入任何资金,亦未提供实质上的人力、物力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新城公司应按审计结果向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根据两原告及被告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与第三人邓泽峰、黄利波四人系合伙关系,上述四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现仅***、***列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锦超

审 判 员  黄海澜

人民陪审员  何国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宋淑英

书 记 员  郭兰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