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长美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1民初5306号
原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岭街道南岭山庄社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雷戊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丹,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工业园区香花路88号1号栋3楼。
法定代表人:王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芷健,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祯,男,18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
第三人:王凯,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嘉禾县。
第三人:朱兴宁,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
原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湖南长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湘048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原告新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湘04民终154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长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彭祯、王凯、朱兴宁参加诉讼。原告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丹、彭园,被告长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芷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祯、王凯、朱兴宁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公司向本院诉请: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按照年息15.4%承担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其中资金占用费实际计算至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其中截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已产生2.87万元。合计52.87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耒阳灶市铁路园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城中村)项目”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现被告长美公司对案涉项目开发已不拥有所有权,且已退出案涉项目合作开发,案涉施工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美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是意向性合同,而非正式合同;2、本案合同实际承包方是本案的三名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3、本案实际违约方为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意向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剩余1800万元应当在政府土地招拍挂时支付到位,正是因为原告恶意磋商与我方签订合同又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我方与合作方晓云置业公司终止合作,导致我方可得上亿元利益付之东流;4、原告在合同签订、履行就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祯、王凯、朱兴宁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新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不具备案涉项目建设用地开发使用权;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因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3.7.2条被告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月息的2%承担期间资金占用费。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耒阳灶市铁路园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城中村)项目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因被告尚不具备开发主体资格,原告根据不安抗辩权已经暂停支付剩余部分保证金。
3、《房地产项目收购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被告对案涉项目工程仅享有相应债权而非所有权;被告不具备对外签订案涉项目合同的主体资格,且也未取得耒阳市晓云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授权;耒阳市晓云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开发使用权;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案涉项目尚在征地拆迁,土地性质为划拨使用,尚不具备土地开发建设条件。
4、《关于依法返还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催告函》及邮政速递物流单,以证明2020年9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不具备案涉工程开发主体资格,即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返还已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催告函已由被告签收;原告基于不安履行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5、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证明及被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被告长美公司对原告新城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前已经知晓被告方与晓云置业之间的关系,并且原告同意在此情况下先与被告签订意向合同,该合同恰好证明原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该份协议只是意向协议。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应一次性支付两百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到位,但该转账凭证显示无论是转账时间还是转账金额均严重违反原告的付款义务,另该履约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人为案外人彭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恰巧证明实际施工人彭祯、王凯、朱兴宁三人在签订合同前的尽调过程中被告主动提交给上述三人才会有后来签订的合同合作的可能;该份合同我方所备注的原件一致的时间就是签订施工合同的当天。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催告函本身内容不真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意向合同违约方是原告,原告出具催告函是因为我方于2020年8月由代理人将履行保证金催告函及违约责任承担的律师函亲自交给了罗智丹。证据5,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长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彭祯、王凯、朱兴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彭祯、王凯、朱兴宁是案涉工程建设方的实际投资人,以及与被告洽谈合同、履行合同的全过程。
原告新城公司对被告长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的微信内容中补充协议及协议书均未生效,由此可以证明这只是一个过程性磋商内容,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新城公司从未授权第三人进行磋商和谈判。
本院对被告长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为: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城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的企业,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被告长美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2020年7月12日,原告新城公司(合同承包方)与被告长美公司(合同发包方)就耒阳灶市铁路园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城中村)项目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9800万元,采取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暂定为1580元/㎡。承包人提供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总计2000万元整;履约保证金以转账形式支付至发包人指定的账户;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指定账户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履约保证金承包人须在发包人收购耒阳灶市铁路园地块前的15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指定政府账户支付180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未按时支付18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发包人有权终止施工合同,自施工合同终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承包方应当支付发包方违约金200万元(如承包人已支付第一笔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则发包人不予退还)。由于甲方原因或有不可确定的因素造成不能履行此合同,发包方应返还前期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地产项目收购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方:李琴,股权受让方:长美公司,目标公司:晓云公司)。2020年7月17日,原告新城公司向被告长美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另查明,2020年9月11日,被告长美公司收到了原告新城公司邮寄的《关于依法返还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催告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新城公司与被告长美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本案中,根据庭审中被告长美公司的陈述,案涉“耒阳市灶市铁路园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城中村)项目”一直由耒阳市晓云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被告长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案涉项目的开发主体资格,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新城公司可以行使解除权。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于甲方原因或有不可确定的因素造成不能履行此次合同,发包方应返还前期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且将“并按2%的月利息计算给承包方”划除中可以看出,被告仅需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而无需支付利息。故原告新城公司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长美公司“案涉合同是意向性合同,而非正式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性质并不影响原告解除权的行使。
关于被告长美公司“本案合同实际承包方是本案的三名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长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辩解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长美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长美公司主张原告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在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以被告未取得案涉项目开发主体资格为由中止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系其不安抗辩权的正当行使。故本院对被告长美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美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限被告湖南长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163元,共计12,250元,由原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5元,被告湖南长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良
人民陪审员  蒋云华
人民陪审员  曾林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两文
校对责任人:王文良打印责任人:陈两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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