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1民初459号
原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89号香雪公馆1栋200A17、200A19室。
法定代表人:罗智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宁,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湖南长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工业园区香花路88号1号栋3楼。
法定代表人:陈四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芷健,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陆成,湖南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湖南长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智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宁,被告长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公司向本院诉请: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其中截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已产生28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耒阳灶市铁路园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城中村)项目”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然当被告要求进一步签订相应补充协议时,原告才得知事实上被告并不是“耒阳灶市铁路园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城中村)项目”的开发商,该项目的实际开发商是耒阳市晓云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云公司)。为此,原告立即停止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并发函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已支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原告认为,根据2020年5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李琴、耒阳市晓云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房地产项目收购股权转让协议》可知,被告无权与原告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合同,主要体现在:1、被告对案涉项目仅享有债权而非所有权,且即便该股权转让协议如约履行,被告依约取得也仅仅是晓云公司的股权,不可能替代晓云公司享有实际开发主体资格,即被告不具备对外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2、被告于2020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未取得晓云公司的授权或追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有权代理行为;3、原、被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案涉项目尚在征地拆迁,案涉土地性质仍为划拨用地,尚未办妥划拨地转出让地相关手续,且即便是晓云公司,是否可顺利取得该建设用地开发使用权也尚未确定,然而被告却在土地未确定、项目未确定的情况下,却以案涉项目开发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要求支付履行保证金,其行为存在明显欺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案涉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另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认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美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内容涉及虚假陈述,原告的证据三就证明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就知晓被告与晓云公司之间的关系;2、案涉项目的实际出资人为案外人彭祯、王凯、朱兴宁,该三人与原告是挂靠关系;3、案涉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建设施工意向合同;4、案涉项目系棚改项目,晓云公司已与政府签订相关合同,项目拆评工作中明确规定作为开发方应必须提前确定好施工方,本案签订的时间正好是我方已完成拆迁工作,进行拆评上报阶段。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城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的企业,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被告长美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2020年7月12日,原告新城公司(合同承包方)与被告长美公司(合同发包方)就耒阳灶市铁路园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城中村)项目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9800万元,采取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暂定为1580元/㎡;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总计2000万元整,履约保证金以转账形式支付至发包人指定账户,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指定账户支付200万元,剩余履约保证金承包人须在发包在收购耒阳灶市铁路园地块前15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指定账户支付18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并附附件:红线图、《耒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期)》《耒阳市民营企业实施棚改项目审批表》《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6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2015年超任务完成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信息备案表的通知》《关于同意变更耒阳市灶市铁路园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城中村)及配套设施项目业主的批复》(耒发改审批〔2019〕59号)、耒阳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增列灶市铁路园棚户区综合提质履行项目为2016年重点项目的通知》等。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地产项目收购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方:李琴,股权受让方:长美公司,目标公司:晓云公司)。2020年7月17日,原告新城公司向被告长美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是一家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企业,被告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实施了欺诈手段。
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附件《耒阳市民营企业实施棚改项目审批表》《关于同意变更耒阳市灶市铁路园片区棚户区履行一期(城中村)及配套设施项目业主的批复》《关于增列灶市铁路园棚户区综合提质履行项目为2016年重点项目的通知》可知,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尚未取得案涉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
其次,关于原告提交的《房地产项目收购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首页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王发。2020、7、12”,并加盖了“湖南长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协议首页标注的复印日期与合同签订的日期一致。本院基于常理,合同价达39800万元,承包人需提供2000万元保证金的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在未查清合同标的情况就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另根据合同附件,本院认为签订案涉合同时,原告已经知晓并收到该股权转让协议。即使如原告诉称在嗣后才收到该协议,被告的该行为仅是嗣后如实提供资料的行为,原告并不是因收到该股权转让协议后才知晓被告尚未取得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
再次,庭审中,原告承认在签订合同前与被告并无接触,则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并未实施“欺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均是管理性规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和上述行政许可,并不能排除在履行合同时,被告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和上述行政许可的可能。故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和上述行政许可,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原告已经知晓被告尚未取得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被告并无欺诈的意图,亦未陈述虚假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原告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宜认定为是因被告的欺诈行为而作出,故原告在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在签订案涉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而认为被告有欺诈行为,并请求撤销双方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撤销合同而请求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是以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实施了欺诈手段,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案涉合同为由,主张撤销案涉合同,故其述称的案涉合同因违反管理性规范而无效,与其诉请不符,本院不予审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申请追加王发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申请追加彭祯、王凯、朱兴宁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8元,减半收取计4544元,由原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