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长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民终1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89号香雪公馆1栋200A17、200A19室。

法定代表人:罗智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工业园区香花路88号1号栋3楼。

法定代表人:王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芷健,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多项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各项诉讼请求分别进行审查。本案中,新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长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不可撤销合同。而长美公司对案涉开发项目不拥有所有权,《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一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未释明,属于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8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宏

审判员 刘丽娅

审判员 张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晓华

书记员 刘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