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3民初964号
原告:***,男。
被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智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林,男,该公司经理,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荷叶坪乡董家村下马岭冲组。
第三人:罗良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住宅公司”)、第三人罗良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4日立案后,2020年5月9日,第三人罗良军、***向法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城住宅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智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林,第三人罗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第三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新城住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合计178764元;2、被告新城住宅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以被告新城住宅公司名义依法竞得苏仙区2012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一标段工程。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被告新城住宅公司名义与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苏仙分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署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并就苏仙区2012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一标段工程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事务。2017年,原告***以被告新城住宅公司名义向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苏仙分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报送审计资料,2017年12月19日,郴州市苏仙区审计局依法出具苏审报[2017]85号《审计报告》,依法确认原告***以被告新城住宅公司名义施工并已完工的苏仙区2012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一标段工程合格,审定一标段工程造价1869403.82元。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苏仙分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工程款分四笔付清给被告新城住宅公司(分别于①2015年10月19日支付611800元,②2016年2月6日支付400000,2018年7月9日支付678836元,④2020年1月22日支付178764元);被告新城住宅公司收到上述四笔款项,并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了三笔(分别于①2015年10月19日支付531750元,②2016年2月16日支付390000元、③2018年7月13日支付622704元),剩余工程尾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178764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沟通,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城住宅公司辩称,钱会付,只是原告与第三人内部没有理清楚,理清楚再付,是第三人要求被告先不付,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
第三人罗良军辩称,一、合同是由第三人罗良军以被告名义签订的;二、款项到了原告的账户,但其中三笔原告没有支付给第三人罗良军,所以才要求第三笔款项先不要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辩称,本案所涉的债权是原告与二第三人之间的共同债权,被告之前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还有一部分没有分配给第三人,所以本案的款项应当等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清算之后再予以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被告新城住宅公司名义与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苏仙分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署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并就苏仙区2012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一标段工程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被告新城住宅公司授权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办理苏仙区2012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事务。2017年,原告***以被告新城住宅公司名义向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苏仙分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报送审计资料,2017年12月19日,郴州市苏仙区审计局依法出具苏审报[2017]85号《审计报告》,依法确认苏仙区2012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一标段工程合格,审定一标段工程造价1869403.82元。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苏仙分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工程款分四笔付清给被告新城住宅公司(分别于①2015年10月19日支付611800元,②2016年2月6日支付400000,2018年7月9日支付678836元,④2020年1月22日支付178764元);被告新城住宅公司收到上述四笔款项,并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了三笔(分别于①2015年10月19日支付531750元,②2016年2月16日支付390000元、③2018年7月13日支付622704元),剩余工程尾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178764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罗良军、***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新城住宅公司代收的工程款及原告***垫付的质保金178764元应支付给原告。第三人罗良军、***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故对该工程款享有权益。第三人罗良军、***陈述原告尚欠款,系合伙清算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三人罗良军、***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17876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5.28元(已交1937.64元),由被告郴州市新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 崔 畅
人民陪审员 何珊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任银花
书 记 员 曾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