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381民初1175号
原告:湖南省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郴州市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湖南省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66,213元,两项合计216,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被告于2024年4月19日支付了原告货款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和延期付款违约金64,71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湖南湘乡市洋潭水库下游左岸除险加固工程,需要采购混凝土。经协商,双方于2022年1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价格、质量、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截止至2022年8月末,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504,735.39元。其后被告于2023年1月16日向原告付款254,735.39元,9月11日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合同约定了延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1月13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供应混凝土,并就混凝土价格、质量、付款等达成合意。双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结算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按延期1.5%利息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后双方分别于2022年3月、2022年4月、2022年7月、2022年8月签订《湖南省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货款结算表》,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金额150,000元。后被告于2022年8月4日向原告付款137,939.61元;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254,735.39元;于2023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24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26日、2022年4月12日、2022年12月5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尚欠付原告部分款项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砼结算表和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且双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结算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按延期1.5%利息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现被告已于2024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自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之日,即2022年12月5日计算至2024年4月19日。自2022年12月5日至2023年1月8日,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504,735.3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8,711.87元;自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9月11日,被告欠付货款为25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26,250元;自2023年9月12日至2024年4月19日,被告欠付货款为15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15,750元。截至2024年4月19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50,711.8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延期付款违约金64,7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郴州市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违约金50,71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91元,由原告湖南省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元,被告郴州市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