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常宁市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与常宁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482民初194号 原告:常宁市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 经营者:周某,男,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常宁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泉峰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住常宁市泉峰办事处。(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烟洲镇。(缺席) 原告常宁市某建筑器材租赁部(简称:某租赁部)与被告常宁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公司)、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某置业)、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简称:某置业常宁公司)、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常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原告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湘04民终8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第一次被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湘048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原告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湘04民终11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被告某公司及某公司常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原审原告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扣件洗油费、顶托洗油费元、顶托缺螺杆帽、顶托缺底板,共计433751.5元;2、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钢管20846.5米、扣件12937套、顶托1245套。若不能如数归还,则按合同约定的钢管21元/米、扣件8元/米、顶托28元/套折价计算赔偿;3、四被告连带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07元/套/天(折算每日为407元)向原告支付未退器材的租金,直至所有器材归还或者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4、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违约金99747元,并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欠租金金额0.2%/日计算违约金;5、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528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某置业公司系某小区工程项目开发商,借用被告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该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器材的种类、租金收取标准、器材毁损的赔偿标准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结算时间、租金支付期限、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件。2013年10月23日,被告某置业公司与唐某签订了《某工程项目建设责任状》,确定唐某系某A1、B1栋负责人。根据合同约定,若未按期支付租金,则应付滞纳金按租金每日3‰计算至付清时止,截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滞纳金为149621元,原告自愿减低调整为99747元;若被告未归还租赁物,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被告仍应支付实际占用的租赁费,原告可以按照器材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租赁合同约定器材成本价格为钢管21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8元/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器材承建,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仍未返还器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置之不理。 原告某公司陈述:某工程项目建设是由某公司承建,因唐某提供了责任状,原告认为唐某代表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唐某2014年6月11日支付租金10000元,租赁合同没有保证人,约定向长沙法院诉讼是原告错误立即,租赁器材用于某工程建设,收货、发货有唐某签字的结算表确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发货单三十三页,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发出建筑器材:钢管32745.5米、扣件13028套、顶托3299套的事实; 证据三、收货单六页,拟证实原告已收回钢管11899米、扣件91套、顶托2054套的事实; 证据四、结算单二十二页,拟证实唐某从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确认部分租金结算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某工程项目建设责任状三页,拟证实被告承建的某工程项目负责人系唐某的事实;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15528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一、被告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某公司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2、某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担保人,租赁合同保证栏没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3、某项目部没有资格作为本案的担保人;4、常宁市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宁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本质区别,代理人认为被告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钢管用于该项目,且合同签订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签订的租赁器材用于某项目,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常宁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某施工承包合同附加协议,拟证实某置业公司与某公司的挂靠关系; 证据三、常宁市某建筑设备租赁部合同,拟证实被告被告某公司签订器材的价格,从这反映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价格明显偏高,某公司如若签订合同,会加盖行政公章,法人代表应签字的事实。 被告某置业公司及某置业公司常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某置业公司与某置业常宁分公司与被告唐某系建筑工程承包关系;2、原告要求某置业公司与某置业常宁分公司与其他被告连带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不应当再次发回重审。 被告某置业公司与某置业常宁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1、某A1、B1栋工程是承包给唐某;2、证明某置业公司与某置业常宁分公司与唐某是工程承包关系,其与公司无劳动及雇佣关系,非公司员工; 证据二、A1、B1栋工程费,包含收据、欠条、付款凭证,拟证实这些款项是付给A1、B1栋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唐某为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置业公司于2011年5月9日成立非法人的被告某置业常宁分公司,法人代表和负责人均为吴某,被告某置业常宁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开发。2013年5月15日,为开发位于常宁市青阳北路某房地产一期工程,被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置业公司(乙方)签订了《某施工承包合同附加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某5栋项目工程包工包料给乙方施工,工期自甲方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至2013年7月9日止,最迟不超过三个月,乙方一次性交甲方保证金每栋6000元,管理费5元/㎡,开工前支付50000元,乙方加盖被告某公司常宁分公司公章。2013年7月5日,被告某置业常宁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唐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A1(含B1栋)商品房以大包干(包人工、材料、机械、质量)形式承包,甲方不提供预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2013年8月5日开工等。2013年7月9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某公司承建位于常宁市青阳北路的某一期工程,且在常宁市建工局备案,发包人栏加盖了被告某置业常宁分公司公章,法人代表吴某签名。为工程建设,被告某置业公司设立“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某项目工程部”,并依约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唐某。2013年10月23日,该工程部与被告唐某签订《某工程项目建设责任状书》,载明被告唐某为某项目A1、B1栋负责人。2013年10月20日,原告某租赁不(甲方)与被告唐某(乙方)在某租赁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包某工程租用钢管架、扣件、顶托等器材,租赁期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租赁期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乙方提货送货,乙方交押金10000元,钢管架成本价21元/m、扣件8元/套、顶托28元/套、未含税租金为钢管架0.011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7元/套/天;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予每月15日前与甲方结算租金,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合同和已发货计算当月租金;乙方每月15日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3‰加收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逾期60天,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扣件洗油费0.15元/套、顶托洗油费0.6元/套、钢架管校直费0.5元/米;租赁期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视为租赁物已被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付清前,相当于乙方实际占用租赁物,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赔偿款:丢失损坏钢架管、扣件、顶托按成本价120%计收赔偿费。丢失损坏扣件螺杆、螺帽按0.6元/套计收赔偿费,丢失损坏顶托螺母按8元/套计收赔偿费,丢失损坏顶杆、顶托底盘按12元/套计收赔偿费;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一方栏唐某签名,保证人栏加盖“常宁市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印章。2014年6月,唐某支付押金10000元。至2015年3月31日止,唐某在原告核算表上签字确认实际租赁钢架管32745.5米、扣件13028套、顶托3299套、归还钢架管11899米、扣件91套、顶托2054套(其中顶托缺螺杆帽38个、顶托缺底板3个),尚未归还钢架管20846.5米、扣件12937套、顶托1245套。截止2015年8月14日,建设器材租金为219118.3元,滞纳金为149621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某置业常宁分公司已支付A1、B1栋工程款3466200元给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本案涉案某房地产是被告某置业公司开发,被告某公司虽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又签订了《某施工承包合同附加协议》、约定:某5栋项目工程由被告某置业公司建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被告某置业公司借用被告某公司的建筑资质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实际建设方仍是被告某置业公司,被告某公司仅收取被告某置业公司部分管理费。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被告某公司非某工程承包方。同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原告某租赁部与被告唐某签订的,保证人栏加盖的“常宁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印章非被告某公司刻制,公司名称错误,原告也认可无合同保证人,因此,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和担保关系。被告某置业常宁分公司是被告某置业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分公司与被告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A1、B1栋商品房以大包干形式承包,分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故被告某置业常宁分公司与被告唐某存在违法发承包关系。虽然被告某置业公司设立的“某项目工程部”出具的《某工程项目建设责任状书》载明被告唐某为某项目A1、B1栋负责人,该责任状书可以证实,被告唐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与某置业常宁分公司与被告唐某系某项目A1、B1实际施工人,被唐某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上未加盖某置业公司或某置业公司常宁分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唐某是工程项目承包人,且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唐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和某置业公司常宁分公司之间的劳动用工合同及相关社保购买证明,尚不能证实被告唐某系被告某置业公司和某置业公司常宁分公司员工,被告唐某在无被告某置业公司和某置业公司常宁分公司公司授权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应不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某置业常宁分公司与原告某租赁部不存在法律租赁关系。被告唐某与原告某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因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唐某承担。被告某公司、某置业公司、某置业常宁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损失的确认。2、租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每月15号交付租金,逾期60天,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因此,合同有效期间应计算至原告起诉时间(2015年8月14日)止,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即不存在租金和违约金,故原告的租金损失为209118.3元(押金已抵扣10000元);2、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因原告某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违约金为99747元,是对自己的权利的选择与放弃,因此,违约金应为99747元;3、其他损失,原告某公司在发回重审中对已归还的扣件洗油费、顶托洗油表示予以放弃,系原告某公司对自己的权利的选择与放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某公司以租赁合同约定如诉讼其产生的代理费15528元应由被告唐某承担,但原告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支付代理费的税务发票、故对原告某公司的此部分损失不予计算。4、赔偿金。被告唐某未归还的钢管损失、扣件损失、顶托损失等,此案在第二此发回重审时,上级法院在裁定书中明确意见对此部分损失应该通过会计鉴定,原告某公司在重审中明确表示对此部分损失不进行会计鉴定,应视为对此部分损失的放弃。因此,上述几项共计308865.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某工程实际建设方是被告某置业公司,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系借用与被借用施工资质进行该项目的报建关系,被告某公司非某工程承包方,因此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被告唐某从被告某置业公司常宁分公司违法分包某项目中的A1、B1栋进行施工,被告唐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常宁分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及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唐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常宁分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被告唐某事后与某置业公司某项目部签订的《工程项目建设责任状》,是双方对被告唐某分包的某项目A1、B1栋施工责任的明确,并非原告某公司主张的被告唐某系某置业公司常宁分公司员工,若证实被告唐某是否系某置业常宁分公司员工,应提交被告唐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常宁分公司之间的劳动用工合同及被告某置业公司常宁分公司为被告唐某交纳的社保证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唐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未加盖某置业公司常宁分公司公章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且原告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唐某系某置业公司常宁分公司员工,故被告唐某的签约行为不系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唐某与原告某公司的签约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唐某个人承担。原告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违约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部分,因原告某公司选择放弃对损失部分进行会计鉴定,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选择与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某项目A1、B1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唐某,被告唐某与被告某公司、某置业公司、某置业公司常宁分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挂靠与表见代理关系,原告某公司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某公司不予支持的诉请所产生的诉讼法,依法应由原告某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刘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宁市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唐某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宁市某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209118.3元、违约金99747元,上述共计308865.3元。 三、驳回原告常宁市某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是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常宁市某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9068元。由被告唐某负担593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支付。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