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702民初7109号
原告:常德市裕泰木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办事处腰路铺村10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市武陵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楠沙社区紫缘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常德市裕泰木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与被告常德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裕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强公司向裕泰公司支付货款696226元;2.判令东强公司向裕泰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6962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22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22年12月13日为13924元);3.判令东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
东强公司辩称:1.裕泰公司的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甲方作为合同签订主体没有加盖公章,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亦无权对外签订合同;2.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确认,合同第七条也约定其需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即使裕泰公司与东强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裕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并无公司盖章或指定的签收人签名确认予以结算,且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结算单中的钢管租赁关系;4.裕泰公司未按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裕泰公司与东强公司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过高。综上,裕泰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甲方常德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奥园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东强公司奥园广场项目部)与乙方裕泰公司签订《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甲方代表***签名,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东强公司因工程需要向裕泰公司购买进口木方、木模板、竹胶板、竹夹板;交货地点为东强公司工地:湖南省临澧奥园广场;裕泰公司的货物到东强公司的工地后,由东强公司指定人员在工地现场验收,鉴定材料的质量及数量,东强公司对质量要求无异议,以验收签字为准,按双方认可的数量结算材料款。东强公司签字验收的裕泰公司的送货单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东强公司从送货起每半个月结清所送全部货款,裕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以东强公司的转账付款为准,如逾期未付,裕泰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且逾期未付款项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东强公司合同签订人个人对东强公司所欠裕泰公司的货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2022年11月3日,东强公司工地负责人***与裕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对账并予以签名确认,确认东强公司尚欠裕泰公司696226元,其中,包括钢管租赁费192000元。后东强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裕泰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裕泰公司就本案已产生保全担保费1400元。2022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上述事实有《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裕泰木业22年销售对账单》、银行转账回单、保全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东强公司在《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是东强公司临澧奥园广场项目部章而非公章,但东强公司与裕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东强公司向裕泰公司购买模板、木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裕泰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之后,东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2022年11月3日,东强公司与裕泰公司核算后,均在《裕泰木业22年销售对账单》上予以签名,确认东强公司尚欠裕泰公司696226元,但其中包括了钢管租赁费192000元,该费用并非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产生,应予以剔除,裕泰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故东强公司需向裕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04226元(696226元—192000元),本院对裕泰公司要求东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96226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年利率18%)的标准过高,且东强公司主张调整,本院酌定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即年利率14.6%。对于保全担保费,该费用系裕泰公司追索货款的合理支出,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东强公司辩称相关增值税发票的意见,此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影响东强公司的付款义务,且双方对货物价款是否含税属约定不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处理。对东强公司辩称的漏列了诉讼主体***的意见,因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东强公司,且***只是签订合同的代表,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德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常德市裕泰木业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4226元,并以5042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常德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常德市裕泰木业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51元,保全费4020元,以上共计9471元,由常德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91元,常德市裕泰木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