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03民初207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市武陵区。 被告:***,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市鼎城区。 被告:**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永安街道楠沙社区紫缘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砾款54014元、渣土回填款23400元,共计77414元;2、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公司中标**市***管理区教育局***中心幼儿园新建工程,并成立**建筑***中心幼儿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随后通过内部发包方式将该项目发包给其员工***,***遂聘请***为施工现场负责人。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应***要求,原告***为其销售砂砾和运输渣土,经结算,砂砾材料款为54014元、运输渣土款为23400元,共计77414元。原告多次就上述款项要求***和**公司偿付,但二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认为,***系案涉合同相对人,其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雇主,应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违背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系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只负责材料的购买和使用、工程质量及施工进度,其只是材料购买的经手人,材料数量由保管员核对,并由**公司付款。***没有付款的义务,只负责帮助原告***追回欠款。案涉砂砾材料款54014元、运输渣土款23400元属实。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是由被告**公司内部转包给***,***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把案涉项目转包给***,双方签订了转包协议,约定债权债务都由***承担,***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不清楚***购买材料事宜,案涉项目都是***委托***通过**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此外***还向***本人支付了部分款项。 被告**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2、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对法律关系、法律主体的认识和分析明显错误;3、案涉工程为**公司承建,后承包给***,而***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公司与***之间已结清所有工程款,***与***之间的关系依法由其内部解决,与**公司没有关联。4、**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拖土回填协议、地磅底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建的***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运送了54014元的沙砾、回填23400元的渣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公司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公司不清楚,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有被告***对账签名,其效力应仅及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2021)湘07民终1471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70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中心幼儿园新建工程运送了54014元的材料款及23400元的渣土,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的事实,证明被告***系***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系**公司委派在***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项目负责人,***非现场的负责人,是***将案涉项目转包给***的;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运送了材料和渣土,而且二审判决中也没有认定***是现场负责人,相反在二审的庭审过程中***自己**所供应的砂砾是应***的要求送货的,结算也是找的***,因此可以确定其合同相对方是属于***,并不能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7年10月17日,***与***签订的证明,拟证明***对***中心幼儿园项目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只能由有资质的人员承包建设,本案***没有任何建设工程的资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工程款是多少,***是否领取足额的工程款应有相关证据证实。如果工程款给足了,***和**公司可以不承担责任;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中的字是被告***签的,上面写的是钱由***领取,但其未在**公司领取一分钱;被告**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是**公司依法中标取得,由工作人员***进行承包,至于***如何施工,如何进行管理,**公司对细节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中的签名系被告***所签,从该证据约定可以认定***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双方约定***对案涉项目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及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已领取全部工程款,***偿还***的20万元,是**公司将钱付给景阳公司,景阳公司代付给***,代付公司是***找的;原告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公司未出资,被告***对景阳公司转账给***的6万元认可。对***的证明,被告***认可向***借款20万元属实,当时向***出具了借条,但与项目工程无;被告**公司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案涉工程款**公司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2021)湘07民终14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起诉公司系重复起诉,生效文书认定**公司对此款项不承担责任;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非重复起诉,现原告起诉只是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生效判决认定**公司对案涉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中标**市***管理区教育局***中心幼儿园新建工程,并成立**建筑***中心幼儿园项目部,随后通过内部发包方式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遂转包给被告***,由***负责该项目建设,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与***约定,***对***中心幼儿园项目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应被告***要求,原告***为其销售砂砾和运输渣土,经双方结算,砂砾材料款为54014元、运输渣土款为23400元,共计77414元。上述款项结算时仅有***、***及材料保管员***签名,未加盖项目部或**公司印章,亦无***签名,也无证据证实***购买案涉材料及后续结算事宜告知了***或**公司。 另查明,案涉工程砂砾买卖、渣土运输事宜均由***与***接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7414元;二、被告**公司是否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系案涉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案涉工程砂砾买卖、渣土运输事宜均由其与原告***洽谈协商,拖土回填协议、地磅底单等结算单上均有***的签名,故被告***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且***对案涉款项无异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购买人***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既非案涉砂砾买卖、渣土运输事宜的经办人,也未在案涉款项结算单上签字,即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且***与***早有约定,即由***享有案涉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故被告***无需就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据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7741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被告**公司系案涉项目中标方,但其将该项目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分包给被告***,而***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公司并未在案涉款项结算单上**,被告***也未向其告知案涉砂砾买卖、渣土运输事宜,即**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此外,被告**公司并未授权或委托***与***洽谈案涉砂砾买卖、渣土运输事宜,而***在销售砂砾、运输渣土时仅与***接洽,***并未询问***的身份,也未要求**公司在结算单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不属职务行为,***的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不应由**公司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当事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74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计8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持***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