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02民初1882号
原告:***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东江街道办事处新坡社区**大道(**市钢材大市场综合楼1栋6幢218号)。
法定代表人:汤萍,具体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海平,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社区居委会迎宾中路安福美景1号楼7楼-701室。
负责人:陈友华。
被告:**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武陵区永安街道楠沙社区紫缘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袁毅明,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
被告:**。
原告***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恒公司)与**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被告**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海平、被告东强公司、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恒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誉恒公司与东强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2.东强公司、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向誉恒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112624.46元;3.东强公司、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向誉恒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的利息784400.24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全部钢材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以实际欠付的钢材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5.东强公司、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向誉恒公司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100000元;6.东强公司、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785元。
东强公司、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共同答辩要点:1.同意解除协议,但誉恒公司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签订的协议及对账单均系其个人行为,东强公司、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未授权**签订任何文件,故**承诺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东强公司、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均不予承担;3.对誉恒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实际欠付的货款金额为929702.74元。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誉恒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且该利息标准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不应得到支持;4.誉恒公司诉请律师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应得到支持;5.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法院判决。
**答辩要点:1.其与东强公司、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没有关系;2.对誉恒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律师费、利息均不予认可,钢材货款因结账时间较远,金额已经记不清了;3.愿意支付货款。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东强公司为临澧县新安烟花市场7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人,案外人王珍全与**系父子关系。2017年12月7日王珍全作为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甲方)代表与誉恒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钢材,甲方向乙方购买建筑工程用钢材的品牌、规格、数量依据甲方书面通知,结算数量以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方法验收的数量为准,甲方购买的钢材种类包括螺纹钢、高线、盘螺等;二、甲乙双方各指定一名代表进行买卖计划衔接,双方指定代表人变更应书面通知对方,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均由未通知方承担,甲方指定代表为王珍全,乙方指定代表为杨郦,交货地点为甲方建设工程项目指定工地新安烟花市场7号楼;三、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个工作日内转账支付至乙方银行账户,甲方不受托支付第三方或现金,乙方须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四、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货款,否则,欠付金额按年利率15%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欠款结清为止,甲方未向乙方付清货款时无权向他处采购钢材,如若违反按未付清货款的30%给付违约金。合同后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誉恒公司均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誉恒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8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从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30日,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已结货款20万元,待支付929702.74元。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的代表王珍全确认签字。
2018年3月9日,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甲方)与誉恒公司(誉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一、新供价格按天贸网当日发布价格减税款452元/t+运费30元/t送到工地;二、新供钢材不开票;三、货到工地当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四、2018年3月份之前新供钢材,同意2018年3月份付清。如未付清,余款从2018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甲方**、乙方杨郦、担保方肖安全共同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2018年6月27日,誉恒公司与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再次结算,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6月30日东强建筑安装应付誉恒公司钢材款1412624.46元(不含税金额),利息68291.95元(不含税利息),共计1480916.41元,**在对账单上确认签字。
2020年1月1日,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甲方)、誉恒公司(乙方)、**市星达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1.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因临澧县新安镇湘西北烟花城7#楼项目,甲方在乙方处购入钢材315.184吨,合计金额1412624.46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300000元,尚余1112624.46元钢材款未付。前列金额皆为不含税金额,如需乙方提供票据,甲方需向乙方补交税款450元/吨;2.甲乙双方确认前述欠款的利息从2018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月息一分五,共计350476.7元;3.甲方拖欠乙方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63101.16元。甲方承诺:1.前述欠款本金及利息1463101.16元于项目7#预售许可证下发后三个月内(售房款优先支付)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1.5%月息另计,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前述所有费用,则乙方可提起诉讼,若依法进入诉讼程序,欠款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全部由甲方承担;3.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前述所有费用,甲方已付款项优先冲抵已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再冲抵本金。该协议后,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誉恒公司授权代表杨郦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丙方**市星达置业有限公司未签字及盖章。
2021年6月26日,誉恒公司与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进行第三次对账,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未付货款金额为1112624.46元,计息时间39个月(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计息标准月息1.5%,未付货款利息650885.31元,本息合计1763509.77元。**签字确认。此后,誉恒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未果。誉恒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向誉恒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
再查,案外人湖南易路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路达公司)因与东强公司、东强临澧分公司、**、龚家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东强公司系湘北国际烟花展示交易中心4—9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人。2018年5月**作为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代表与易路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判决东强公司、东强临澧分公司、**、龚家财支付易路达公司货款332522元及利息。判决后,东强公司、东强临澧分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做出(2021)湘07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补充协议》、《三方协议》、《转账支付凭证》、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东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在《对账单》、《补充协议》及《三方协议》中签字的行为是否为有权代理?
誉恒公司认为,**及其父亲王珍全均系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的在临澧县××号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人对外签约行为均系代理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的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对此誉恒公司提交了《转账支付凭证》、(2021)湘0702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东强公司公司、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及**均对此不予认可,东强公司公司、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认为,王珍全系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的代表,但**并没有其公司的授权,故**在《对账单》、《补充协议》及《三方协议》中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认可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本案情况,首先,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与誉恒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授权案外人王珍全作为该公司代表签字,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当庭认可王珍全的代理行为,但不认可**的代理行为,**亦当庭陈述其对外签约的行为亦没有得到王珍全的授权,由此可见**对外签约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其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是临澧新安湘北国际烟花展示交易中心七号楼包工头,**在另案中与其他公司亦达成了多次钢材买卖合同,且合同中仅有**个人的签字,没有加盖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公章。**在庭审中陈述,案外人王珍全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代表王珍全参与管理案涉工地的现场安全,尤其在采购钢材这方面,不需要王珍全的许可,如果案涉工地需要钢材,**有权自己决定购买钢材。本院认为,**与王珍全对外均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虽属于无权代理,但因其与王珍全的父子关系,以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外在表现,誉恒公司有理由相信**的各种民事行为从外表表明具有王珍全及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的授权。第三,誉恒公司向案涉工程供货的钢材系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且**在与誉恒公司对账后,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向誉恒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据此,本院认为,**对外签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外签约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承担。
关于誉恒公司要求与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解除《钢材买卖合同》的诉请,因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当庭表示愿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誉恒公司要求东强公司、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与誉恒公司共进行了三次对账,根据第三次对账确认的金额,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未付货款金额为1112624.4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未按期向誉恒公司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另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了利息按照未付货款的15%计算,但因**在第三次对账单中同意以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8年4月1日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故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应当以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8年4月1日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由东强公司承担。
关于誉恒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当庭愿意付款,自愿加入了誉恒公司与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东强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对誉恒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誉恒公司要求东强公司、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誉恒公司要求东强公司、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支付的利息亦属于违约金的范畴,现誉恒公司单独主张的违约金系重复计算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誉恒公司要求东强公司、东强公司临澧分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2624.46元,并支付利息(以1112624.4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46元,减半收取12723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785元,由**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白 璐
书 记 员 黄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