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爱军,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定玉,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叔冬,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楠沙社区紫缘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袁毅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勇,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爱军、胡定玉因与被上诉人陈叔冬、常德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爱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陈叔冬和东强公司对胡定玉应向肖爱军支付的77414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认为陈叔冬与东强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是错误的;2、由于无论是东强公司与陈叔冬之间的挂靠关系,还是陈叔冬与胡定玉之间的转包关系,均是无效合同;3、一审仅判决胡定玉向肖爱军支付货款是适用法律错误。
胡定玉辩称,同意肖爱军要求东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责任的上诉意见,并且胡定玉也进行了上诉,也要求东强公司对涉案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陈叔冬辩称,对肖爱军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东强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答辩人陈叔冬,陈叔冬再转包给胡定玉,并且和胡定玉签订了协议,工程项目所涉债权债务应由胡定玉承担。
东强公司辩称,肖爱军上诉认为陈叔冬与东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与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生效判决足以认定陈叔冬系东强公司工作人员;东强公司与陈叔冬已就内部承包涉案工程的款项已结清,涉案工程的材料、劳务等款项也已按照陈叔冬的指示全部支付完毕,东强公司与胡定玉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胡定玉与陈叔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内部解决。肖爱军系与胡定玉进行的结算,属于胡定玉的个人行为,而且所有的结算资料也无东强公司的签章。上诉人肖爱军的上诉无事实依据。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胡定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叔冬、东强公司对胡定玉承担的债务在未付的工程价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虽胡定玉与肖爱军之间是合同相对方,但胡定玉所购置的建筑材料全部用于西洞庭中心幼儿园的建设,胡定玉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东强公司和陈叔冬一直未与胡定玉进行工程款结算,故东强公司和陈叔冬应在其收取的工程款中未付给胡定玉的工程价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肖爱军辩称,同意胡定玉的上诉意见。
陈叔冬辩称,不认可胡定玉的上诉意见,东强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陈叔冬,陈叔冬再转包给胡定玉,并且和胡定玉签订了协议,工程项目所涉债权债务由胡定玉承担。
东强公司辩称,与对肖爱军上诉的辩称意见相同。另胡定玉关于要求东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无关;并且认可之前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处理结果。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肖爱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定玉、陈叔冬向肖爱军支付砂砾款54014元、渣土回填款23400元,共计77414元;2、判令东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胡定玉、陈叔冬、东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东强公司中标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教育局西洞庭中心幼儿园新建工程,并成立东强建筑西洞庭中心幼儿园项目部,随后通过内部发包方式将该项目发包给陈叔冬,陈叔冬遂转包给胡定玉,由胡定玉负责该项目建设,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陈叔冬与胡定玉约定,陈叔冬对西洞庭中心幼儿园项目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应胡定玉要求,肖爱军为其销售砂砾和运输渣土,经双方结算,砂砾材料款为54014元、运输渣土款为23400元,共计77414元。上述款项结算时仅有胡定玉、肖爱军及材料保管员徐立辉签名,未加盖项目部或东强公司印章,亦无陈叔冬签名,也无证据证实胡定玉购买案涉材料及后续结算事宜告知了陈叔冬或东强公司。
另查明,案涉工程砂砾买卖、渣土运输事宜均由肖爱军与胡定玉接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胡定玉、陈叔冬是否应向肖爱军支付货款77414元;二、东强公司是否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胡定玉系案涉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案涉工程砂砾买卖、渣土运输事宜均由其与肖爱军洽谈协商,拖土回填协议、地磅底单等结算单上均有胡定玉的签名,故胡定玉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且胡定玉对案涉款项无异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购买人胡定玉承担付款义务。陈叔冬既非案涉砂砾买卖、渣土运输事宜的经办人,也未在案涉款项结算单上签字,即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且陈叔冬与胡定玉早有约定,即由胡定玉享有案涉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故陈叔冬无需就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据此,胡定玉应按约向肖爱军支付货款7741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东强公司系案涉项目中标方,但其将该项目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分包给陈叔冬,而陈叔冬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胡定玉。东强公司并未在案涉款项结算单上盖章,胡定玉也未向其告知案涉砂砾买卖、渣土运输事宜,即东强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此外,东强公司并未授权或委托胡定玉与肖爱军洽谈案涉砂砾买卖、渣土运输事宜,而肖爱军在销售砂砾、运输渣土时仅与胡定玉接洽,肖爱军并未询问胡定玉的身份,也未要求东强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胡定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另胡定玉并非东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不属职务行为,胡定玉的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不应由东强公司负责。故肖爱军要求东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当事人约定,不予支持。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一、被告胡定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爱军支付货款77414元;二、驳回原告肖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计868元,由被告胡定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陈叔冬提交的《居间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由陈叔冬转包给胡定玉的情况,本院认为,该《居间合同》签订的相对方虽是陈叔冬与陈模忠(案外人、亦与胡定玉系亲戚关系)签订,但陈叔冬与胡定玉在庭审中均认可陈模忠在涉案工程打桩完毕后,胡定玉承继居间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进场施工的事实,东强公司亦在庭审中认可胡定玉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而且在本案一审中对于涉案工程由陈叔冬转包给胡定玉,由胡定玉负责项目建设的事实已作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一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陈叔冬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的给付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胡定玉系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胡定玉在施工过程中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肖爱军就砂砾、渣土运输事宜进行结算,砂砾材料款为54014元、运输渣土款为23400元,共计77414元,该结算资料由胡定玉、肖爱军及材料保管员徐立辉签名。从双方的结算行为可见,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系胡定玉和肖爱军,东强公司和陈叔冬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其无法核实和把握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款项支付情况,上述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结算行为均系肖爱军与胡定玉两人所为,现并无证据佐证东强公司在该协议上存在签章行为;且肖爱军及胡定玉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胡定玉与肖爱军签订买卖协议的行为系受东强公司的委托或因履行东强公司职务所为。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胡定玉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向肖爱军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判决由胡定玉向肖爱军支付案涉货款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胡定玉、肖爱军上诉要求东强公司、陈叔冬在未给付胡定玉工程款的责任范围内就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案涉工程款是否欠付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胡定玉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此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肖爱军、胡定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肖爱军负担868元、由胡定玉负担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江波
审 判 员 朱梅安
审 判 员 孙孝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钟 玲
书 记 员 梅梦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