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4民初2074号
原告:常德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街道农丰社区迎宾路金牛岗。
法定代表人:胡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友玉,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炜,常德市武陵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德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潘友玉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炜、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损失450000元;2、判令***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6日,长安建筑公司与***签订临澧县寒溪公租房建设项目瓦工承包合同,由***承包该项目瓦工,并约定施工期间造成安全事故损失均由***负责。***在履行合同期间雇请的施工人员胡忠庆、陈育国先后在施工中受伤住院治疗,其中胡忠庆经治疗无效死亡。事发后,长安建筑公司与***共同与胡忠庆、陈育国及其家属多次协商赔偿事宜,长安建筑公司已垫付胡忠庆医疗费10000元,并按赔偿协议赔偿胡忠庆伤残(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180000元,垫付陈育国医疗费130000元,另行赔偿陈育国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0000元(实际已付50000元)。***作为建设项目劳务承包人,雇请陈育国、胡忠庆参与承包项目的瓦工施工,致使陈育国、胡忠庆在施工中受伤和经治疗后死亡,***仅赔付陈育国医疗费6600元,长安建筑公司已先行垫付,现要求***赔偿长安建筑公司因承包施工造成的损失。
***辩称,与案外人王斌签订临澧县寒溪公租房建设项目瓦工承包合同属实,王斌与长安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长安建筑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与王斌签订瓦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施工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无效;长安建筑公司系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用工主体单位应对施工造成胡忠庆、陈育国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分包人赔偿;长安建筑公司协商赔偿胡忠庆、陈育国各项损失未经***同意,且所赔损失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长安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6月22日,长安建筑公司承接了临澧县寒溪公租房建设项目(又称一中宿舍1#、2#楼工程),王斌接受长安建筑公司的委托授权,担任该建设项目1#、2#楼工程施工的现场管理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经济管理及合同签订等一切相关事宜至项目完工为止。当年9月26日,王斌与***签订该建设项目1#、2#楼工程瓦工承包合同,将该项目图纸上所有瓦工部分和变更部分予以分包(自备搅拌、震动、易耗工具及其维修、混凝土覆盖用膜、施工用饮水管),工程价款按建筑图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75元包干,总建筑面积约4300平方米。瓦工承包合同还约定,***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对施工人员的安全负责,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火灾事故和人身伤亡等一切责任事故,由***负责。***承包该项目瓦工后,雇请胡忠庆(1955年2月3日出生)、陈育国(1953年11月8日出生)等人参与项目施工,胡忠庆、陈育国参与施工时因均已年满60周岁,项目施工总包单位长安建筑公司无法为其购买工伤保险。2021年1月18日9时许,胡忠庆在所建1#公租房主体完工的外粉刷墙不到1米高度摔下受伤,当日16时23分许,胡忠庆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6日,胡忠庆并发肝功能疾病,从该院骨科转外科继续住院治疗。同年4月12日,胡忠庆经诊断为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肝硬化、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损伤、右胸第5-8肋骨骨折,转上级医院治疗(湖南省人民医院),转院前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153813.6元。2021年4月25日,胡忠庆因伤情引发病情未痊愈,再次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018.7元,两次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合计166832.3元,其中长安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当日,长安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斌代表该公司与胡忠庆的妻子王大群、儿子胡金卫和女婿易继友协商,长安建筑公司要求***参与协商赔偿,***未到场。经协商,长安建筑公司赔偿胡忠庆医疗费、伤残(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80000元,并于当日转账180000元给胡忠庆女婿易继友的银行账户代收。当月16日17时10分许,胡忠庆在其家中死亡,临澧县人民医院为其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胡忠庆因全身多处复合伤及肝胆疾病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死亡后果与其外伤和肝胆疾病均存在因果关系,且仅有外伤不会导致胡忠庆死亡后果,仅有疾病也不会导致胡忠庆短期内死亡。胡忠庆因受伤和疾病死亡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6832.3元(不含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60元/日×103日)、营养费3090元(30元/日×103日)、误工费15471.16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54825元÷365日×103日)、护理费11874.91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081元÷365日×103日)、死亡赔偿金583772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14年)、丧葬费41178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82356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879398.37元。
2021年1月29日16时许,***雇请的陈育国在1#公租房施工场地一楼施工时,因拾捡铁锹不慎被提升架压伤。陈育国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日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侧方前后脱位、脊髓损伤、多发腰椎横突骨折,住院39天先后花费医疗费11675.52元和121994.16元,另行花费腰椎固定背架费1989元,医疗费合计135658.68元,其中长安建筑公司垫付陈育国医疗费130000元,***垫付陈育国医疗费6600元。此后,长安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斌和***与陈育国多次协商赔偿未果。2021年9月24日,长安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斌与陈育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长安建筑公司先行赔偿陈育国除医疗费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当日,长安建筑公司以代***支付的名义支付陈育国赔偿款50000元。陈育国受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56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60元/日×39日)、营养费1170元(30元/日×39日)、误工费5858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54825元÷365日×39日)、护理费4496.32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081元÷365日×39日)、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150523元。陈育国所受伤情未经残疾鉴定,长安建筑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当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长安建筑公司提交的瓦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简易劳动合同、病历资料、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医疗费收据、赔偿协议书、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承诺书、微信转账记录和马小元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长安建筑公司承接临澧县寒溪公租房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1#、2#楼建设工程瓦工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组织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瓦工承包合同无效,对于***称瓦工承包合同无效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长安建筑公司明知***未取得建筑工程项目瓦工承包资质而将工程瓦工予以转包,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未取得建筑工程项目瓦工承包资质而承包瓦工也有过错。项目施工过程中,***自行雇请胡忠庆、陈育国参与施工,负有对施工安全的保障义务,其未确保安全施工造成陈育国、胡忠庆人身伤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瓦工承包合同无效的原因、施工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参照瓦工承包合同关于施工人员安全和人身伤亡由***负责的约定等因素,确定***承担60%的损失赔偿责任。
胡忠庆、陈育国受***雇请参与施工时先后受伤,胡忠庆因受伤和自身肝胆疾病死亡,其受伤和疾病死亡造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79398.37元,陈育国受伤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523元。长安建筑公司转包项目瓦工造成胡忠庆、陈育国人身损伤后与陈育国、胡忠庆及其近亲属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赔偿陈育国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30000元(其中已付医疗费130000元、误工费等其他损失50000元),超过了陈育国受伤损失的赔偿范围,长安建筑公司在***支付陈育国医疗费6600元后与陈育国协商赔偿,超额赔偿部分应系长安建筑公司自愿补偿行为,不应由***分担。胡忠庆因受伤和疾病共同原因造成死亡后果,长安建筑公司举证证明胡忠庆的外伤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长安建筑公司与***均不申请外伤和疾病对胡忠庆死亡的参与度司法鉴定,本院经征询医疗机构意见,确认其外伤和疾病均单独不能导致胡忠庆死亡。长安建筑公司与胡忠庆近亲属协商赔偿胡忠庆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80000元(不含超过赔偿协议支付胡忠庆的医疗费10000元),仅占胡忠庆死亡损失的20.47%,***未举证证明该赔偿数额超过外伤应赔损失范围。据此,***雇请胡忠庆、陈育国施工受伤,造成长安建筑公司的损失可确定为330523元(150523元+180000元),***应按60%的责任赔偿长安建筑公司瓦工分包造成的损失198313.8元(330523元×60%),扣减已付陈育国医疗费6600元后,尚应赔偿长安建筑公司损失191713.8元,对于长安建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称长安建筑公司系用工主体单位,应对施工造成胡忠庆、陈育国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工伤事故赔偿负有先行支付义务,注重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民工工资和工伤权益的特别保护,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总包单位与其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也未限制和排除总包单位先行赔偿后对违法分包主体按过错责任追偿的权利,对于***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知晓和参与了长安建筑公司与陈育国、胡忠庆近亲属的协商赔偿事宜,虽未签名确认,但不能成为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对于***称未经同意,不应赔偿损失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长安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律师费损失的事实和确系必要支出,长安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常德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包工程项目造成的损失1917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常德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长安建筑公司负担1678元,***负担2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当事人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易继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雅婷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