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

某某、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04民初884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7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原告住处安装正常电表,保障用电;2.要求被告免除原告自2015年12月15日至今的电费差额9250.86元;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李七庄营业站在2021年11月查出原告住处的电表有改装偷电现象,且查明此情况始于2013年。原告在2015年12月15日才购买此房,在完成过户手续后正常使用,并不知晓此情况,且原告作为普通百姓不了解专业电表知识。被告因自身工作疏忽,在过户时未核查,在2021年11月核查出此事后要求原告补齐自2015年12月15日起的所有差价,且2021年11月30日擅自拆走了原告住处的电表,现已导致原告家庭基本生活无法保障,故起诉。 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2022年1月新表已装,该项诉讼标的已经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请。2021年11月30日,被告在巡查中发现原告电表存在违法用电情况,按照《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规定予以当场制止并中止供电,为保护现场、调取和保存证据,将问题电表拆卸并进行调查,确认窃电方式为:电表打眼封火线窃电,属于改变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性,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经过计算自原告购房之日(2015年12月5日)起至换表之日电费差额为9250.86元。原告家属出具承诺书,称因年底一时拿不出这些钱来,请求先更换一块新表(预存150元)再补交差额电费和补齐预存电费。二、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确认问题,不属于法律关系问题,也不属于可诉标的,原告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电费差额,是基于原告存在少缴费多用电的事实,要求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维护正常的民法秩序。(二)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二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被告在发现窃电情况后,向用户送达了《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并中止供电,相关工单上均有原告家属签字,用户家属也出具了《承诺书》,以上均证实原告对于窃电情况、断电情况和追收金额是知悉并确认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天津市西青区金旺佳园南里8-1-601房屋的权利人,于2015年12月5日购买该房屋。2021年11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原告房屋电表存在采用打眼封火线方式窃电情形,当场向原告出具《检查记录票》、《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国网天津城西供电公司低压施工单》,原告家属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确认,被告中止对原告房屋的供电。经被告核查,该窃电情形始于2013年10月,自2015年12月5日至2021年11月30日原告应追补差额电费9250.86元。2022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房屋安装临时电表。同日,原告之母***签署《承诺书》,承诺补交差额电费。至今原告未补交差额电费,被告因此未给原告安装正常电表。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依法享有供用电合同权利,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房屋电表存在窃电情形,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作出中止供电处理,后为原告房屋安装临时电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并告知原告需要补交差额电费。虽窃电行为发生于原告购买涉诉房屋之前,但原告实为窃电行为的受益者,其庭审中认可实际使用涉诉房屋的供电,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电费的义务,但其经被告催告后至今未补交差额电费,被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装正常电表并免除差额电费9250.8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补交差额电费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在2021年11月30日巡查时才发现窃电情形,应从该时间点计算诉讼时效,故被告要求原告补交的差额电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五十二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