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04民初72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7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与被告国网天津市店里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第三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供电;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租赁该房屋并在此居住,租金960000元已分三次付清。租赁期间原告本人一直正常购电。2021年7月被告在原告实际居住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便直接将上述房屋的供电办理了停电手续,导致原告屋内无电可用,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后原告多次报警并亲自到被告处要求恢复供电,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国网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并非适格主体,供用电合同服务的是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的用户,即使存在实际使用电力和直接缴纳电费的行为,也不能作为认定其与供电公司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依据,故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主张合同权利;2.涉诉房屋用电原户主和新户主均不是原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于涉诉房屋享有任何合法权利,其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房租等情况是否涉嫌伪造证据及本次案件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有待查明;3.国网电力公司办理销户流程合法合规,涉诉房屋产权人作为受电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其提出更名、销户等申请,其办理程序合法合规。
***述称,其于2021年6月9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竞买得到天津市南开区苍穹道宁乐大厦24-1-1503号房屋,后于7月17日与物业公司等相关人员开锁进入涉诉房屋,发现有部分家具但无居住和使用痕迹,原告并非涉诉房屋的合法使用人,第三人按照相关流程办理停电及销户手续,合法合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诉房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原产权人为案外人***,现产权人为第三人,第三人系通过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拍卖涉诉房屋取得的所有权。
2021年7月19日,第三人前往被告处提交了《变更用电业务申请书》,业务种类为:更名,新客户名称为第三人;同日,被告(供电人)与第三人(用电人)签订了《预付费居民供用电合同》,其中载明:……用电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办理销户、更名、过户手续并进行合同变更,用电人转让房屋等涉及用电权利义务转让的,应及时办理变更业务并重新签订合同,如未及时办理,用电人应当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所有债务及责任,不得以房屋权利已转让为由拒绝履行。……2021年7月26日第三人前往被告处提交了《变更用电业务申请书》,业务种类为:销户,申请事由为房主申请销户拆表。被告遂停止对涉案房屋供电。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系涉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其(承租人、乙方)于2016年1月1日与案外人***(出租人、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居住,房屋面积为220平方米,租赁期限共计120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该房屋租金总计为人民币8000元/月,按三次支付,支付时间为租期内房租三年内已付清,以甲方实际收到为准。原告陈述其已将960000元房屋租金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案外人***。
2021年3月22日,案外人***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因被执行人***欠案外人款项,2016年1月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涉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当时租赁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后来发现河西法院评估拍卖该房产,影响了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故申请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津0103执异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另查,2022年2月16日***曾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将涉诉房屋腾交***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于2022年3月2日出具(2022)津0104民初1099号民事裁定书,以腾房问题应由执行程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虽为第三人所有,但因***曾以***为被告提起返还涉诉房屋之诉,故可认定***认可***实际居住于涉诉房屋之内;电力供应系居民生活的基本需求,涉案房屋如无供电,将严重影响居住人的正常居住生活,第三人以销户的方式限制涉案房屋正常用电的行为不当,被告作为供电企业应恢复涉案房屋的正常供电,第三人应予以配合;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通过正常途径予以解决,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立即为原告***居住的天津市南开区房屋恢复正常供电,第三人***应当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