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

某某、天津市金瑞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06民初378号 原告:***,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饮食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市金瑞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澧水道澧新里80-1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市皓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新红路五峰南里3-60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南开区红旗路278号。 负责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瑞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达公司)、被告天津市皓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下简称皓淼公司)、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淼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拆除现有汽车充电桩;2.判令四被告共同修复墙体,恢复原样;3.判令皓淼公司向原告公开道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底商位于天津市红桥区,于2020年6月发现底商外侧墙面在未经原告同意下私自安装7块充电桩用于小区内住户新能源汽车充电使用;原告认为首先占用的墙体是小区内的宣传公告栏,日常用于小区内的公示信息告知等作用,本身不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和功能,且该区域在未安装充电桩前根本没有规划作为停车位使用,被告一、二以收取车位费的名义增加额外收益,未考虑给原告的房屋外檐带来实质上的损害;其次,小区内的电网都是普通家庭用电,最高也就是280V左右,尤其小区在设计之初都已经规划好平时最高的电流量最大能达到多少,而且现在每个地区的电网负荷也是基本恒定的,新能源电动汽车的充电电流会给小区的电网带来更大的压力隐患;第三,出于安全方面考虑,新闻或媒体经常报道新能源汽车不断出现自燃现象,小区内停车位安装充电桩,一旦发生自燃事故,对于停车场其他业主的汽车也会造成更大的破坏及财产上的损失,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第四,宏泰公寓1号楼外墙属全体业主所有,属全体业主的共同财产,被告三与被告四在未得到全体业主的同意及授权下,单方面只通过物业的告知就直接安装充电桩,此行为造成了对原告及全体业主的侵权。鉴于以上几点,原告自2020年6月开始与被告一协商解决方案,被告一承诺三个月内解决此事,但三个月后被告一公司负责人失踪,同时被告一在2020年12月31日撤出对宏泰公寓的物业管理,被告二确定于2021年1月1日接手宏泰公寓的物业管理工作,当原告找到被告二要求解决此事时,得到明确答复但始终未作出改善行动,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解决;原告又经红桥区住建委、城管、消防等多个政府部门求助依然无果,另通过信访渠道反馈后,信访办责成红桥区人民政府西于庄街道办事处协助解决,但经该办事处协调后仍是无果,且在协调过程中被告二对原告在语言上进行谩骂、侮辱、刁难等言语攻击,致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无奈再次找寻办事处沟通,但最终结果依然是被告几方互相推诿,无解决之意;故原告实属无奈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拆除充电桩并将墙体恢复原状,判决被告二向原告公开道歉。 金瑞达公司未作答辩。 皓淼公司未作答辩。 国网电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未明确何种权益受损以及具体损失,且原告明知外墙属于业主共有,在未取得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授权情况下,无权单独作为权利人向各被告主张。第二,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居民用户申请充电桩电源需提供:一、购车意向协议或购车发票;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三、车位产权或一年以上使用权证明;四、物业出具的同意安装充电桩的证明材料。我公司根据用户申请,为用户充电桩车位配备智能表电源,过程合法合规,并与用户签署低压供用电合同。第三,从低压供用电合同施工当中能体现,我方仅提供充电桩、供电、电源及智能表,整个施工过程,我公司仅收取150元作为智能表预存电费费用,没有任何获益。表后线路和充电桩所有权属于用户个人,充电桩组织安装属于用户个人行为。第四,我公司作为提供公共服务职能企业,具有强制缔约义务,没有选择缔约方的权利,不得拒绝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即使本案判决拆除,也必须征得充电桩所有权人同意,并申请中止供电或销户,我公司才能拆除电表。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低压供用电合同》、充换电设施报装申请表、施工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天津市红桥区宏泰公寓底商1-6-101号房屋所有权人。2020年5月11日,国网电力公司与***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国网电力公司为供电人,***为用电人,用电地址为天津市红桥区(车位K44号),用电地址是指用电人受电设施的地理位置及用电地点,电价按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执行,根据调价郑策规定进行调整。金瑞达公司曾出具《关于小区用户可安装充电自用桩的证明》,内容为“宏泰小区用户***女士,在本小区预审请安装自用充电桩,为其家中汽车充电之用。***女士所用车位系本小区固定车位,车位号为K44,租用年限为一年。本物业完全同意该业主安装充电桩相关事宜。本物业会协助用户做好小区内因充电桩工程施工引起的地面回填等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物业将负责协调小区内涉及线缆敷设路径的协调以及施工过程中居民出行安全等工作。”。国网电力公司与***签订合同后,将用电计量电能表等供电设施及充电自用桩安装于宏泰公寓底商1-6-101号房屋对应之外墙(详见本案现场勘验照片)。 另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文号为发改能源【2016】1611号《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第一条内容为“加强现有居民区设施改造。根据电动汽车发展规划及应用推广情况,按“适度超前”原则,供电企业要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积极推进现有居民区(含高压自管小区)停车位的电气化改造,确保满足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用电需求。对专用固定停车位(含一年及以上租赁期车位),按“一表一车位”模式进行配套供电设施增容改造,每个停车位配置适当容量电能表。对公共停车位,应结合小区实际情况及电动车用户的充电需求,开展配套供电设施改造,合理配置供电容量。国家对居民区停车位的电气化改造酌情给予专项建设基金等政策支持,地方政府要统一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施工便利。”该通知第六条内容为“发挥物业服务企业积极作用。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用户需求及业主大会授权,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相对集中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并提供充电服务。地方可充分利用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对配套服务与管理积极主动、成效突出的物业服务企业给予适当奖补。”该通知附件二《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指南》中规定“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包括准备、施工、验收三个阶段。在准备阶段需选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技术勘察,勘察内容包括:配电室的可用容量检查,各分支回路是否配备单独的过流保护器检查,PE线(接地线)和N线(中性线)的引出点确定,配电系统确认,总配电室取电点到安装点的距离测量,传输线的走线工况检查,充电桩的数量确认以及充电桩安装地点的合理性评估等”。2021年7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622号建议的答复如下:“一、制定出台充电设施建设政策文件。一是2016年8月,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号),明确提出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应符合充电设施建设相关要求,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充电基础设施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二是2017年8月,我部与交通运输部共同印发《关于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10号),鼓励各地按照新能源汽车发展有关政策在充电基础设施布局和建设方面给予扶持。三是2020年8月,我部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城市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的意见》(建科规〔2020〕7号),要求新建居住社区停车位100%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因地制宜补齐既有居住社区充电设施等建设短板。二、完善充电设施建设标准规范。一是2015年9月,我部印发《城市停车设施建设指南》和《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明确规定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并鼓励各地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等,开展已建住宅小区的充电设施建设。二是2014年以来,我部陆续发布《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规范》(GB50966—2014)、《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GB/T51313—2018),对充电设施设计的技术要求作出规定。三是2018年以来,我部陆续发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试行)》,要求新建居住区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应具备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条件。三、多措并举推动居住社区充电设施建设。一是我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3号),指导各地将改造或建设小区及周边汽车充电设施作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内容,完善改造标准和支持政策。二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以新业态新模式引领新型消费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32号),结合城市信息模型(CIM)基础平台和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力推动车联网和充电桩(站)布局应用。三是指导59个城市开展2021年城市体检,将“完整居住社区覆盖率”、“社区低碳能源设施覆盖率”列入城市体检指标体系,督促指导这些城市及时发现和补齐充电站(桩)、换电站等充电设施建设短板。四是指导各地加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获知业主安装需求后,及时告知安装充电桩的前提条件和注意事项,对符合电容条件和消防等相关标准、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应当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本院认为,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作为红桥区宏泰公寓的业主,对作为小区共有部分的外墙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尤其对于自己一楼底商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具有共同合理使用的权利,是该部分外墙的利害关系人。国家电网公司和***将用电计量电能表等供电设施及充电自用桩(具体位置及设施详见本案现场勘验照片)安装于宏泰公寓底商1-6-101号房屋对应之外墙的行为属于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对取得小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及充电桩安装地点的合理性评估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且对于上述设施安装部位属于“一表一车位”的车位范围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国家电网公司与***上述行为侵害了***对于案涉外墙的共有权利。国家电网公司虽然提供金瑞达物业公司同意证明,但该证明仅表达了同意安装充电自用桩于车位号为K44的固定车位,并不能证明同意安装充电自用桩于宏泰公寓底商1-6-101号房屋对应之外墙,故本院对国家电网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装于天津市红桥区宏泰公寓底商1-6-101号房屋对应外墙之用电计量电能表等供电设施及充电自用桩拆除,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二、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装于天津市红桥区宏泰公寓底商1-6-101号房屋对应外墙之用电计量电能表等供电设施及充电自用桩及履行上述拆除义务造成的墙面损坏予以修复,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