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06民初9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经理,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城西某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网城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网城西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50000元,***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国网城西某某公司下属单位红桥区光荣道营业厅工作人员在2021年11月12日和11月15日两天突然把原告承租的坐落于红桥区**号路**公寓**号、增3号的电表摘掉,原告通过市政府热线回复告知是应出租方(房屋所有人***)的请求摘掉电表,殊不知所引发的用电问题导致冰箱、冰柜、风冷柜里的药品及食品全部发霉变质,养的贵重极品印尼大湖红龙及黄冠狗头其他配鱼全部死亡,总价值为450000元。事后双方协商解决问题时,国网城西某某公司非常蛮横:“爱找哪找哪……。”无果而终。综上,原告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正常使用电且不欠分文,被告以不当理由采取的摘表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网城西某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原告应当在终审判决后一个月进行腾空房屋,根据判决的时间看,其本应在2021年9月底搬离涉案房屋,因此在其不是涉案房屋权利人的情况下,其无权提起侵权责任纠纷。第二,我方不是侵权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供电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及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关供用电手续,在一户一电的行政原则基础上我方基于与用户***、***的销户申请背景下,对涉案房屋进行销户、摘表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涉案房主,以受电人身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我方提出销户申请时,我方必须受理,否则将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行政责任。第三,原告不应存在其所述的损失,原因有二,一是其没有合法法律依据的损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二是根据我方系统内涉案电表电量显示,电表长期处于低电量状态,而且在销户拆除计量装置时,涉案场地大门紧闭,内部无照明,属于无人使用状态。结合以上情况,我方认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损失,因此请求贵院基于查清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该两房屋不是在租赁期内,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贵院作出的腾房判决已经生效,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第二,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利益不具有合法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8日,***作为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为案由,以***、***、***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上述三人将案涉房屋腾空,并缴纳房屋租赁等费用,经审理,本院分别作出(2020)津0106民初4623号、46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为: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号路**号**号**号房屋建筑面积均为89.24平方米,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登记所有权人系***;2017年7月26日,***、***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上述房屋用于经营赛鸽类文化交流服务中心,现涉案房屋由***、***及***经营办公和居住使用;因此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上述三人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于腾空房屋后五日内按每年72000元标准向***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上述判决下发后,***、***、***不服上述判决结果,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于2021年8月20日分别作出(2021)津01民终4798、4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2020)津0106民初4623号、4625号案件中判决腾房的事项强制执行,现执行案件尚未审结。 2021年11月11日,***向国网城西某某公司申请对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号路**号**号房屋电表(用户编号0216274905)销户倒电;2021年11月13日,国网城西某某公司到案涉地点拆表。2021年11月15日,***向国网城西某某公司申请对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号路**号**号房屋电表(用户编号0216274820)销户倒电;2021年11月16日,网城西某某公司到案涉地点拆表。 2021年11月18日,***向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咸阳北路派出所报警,称案涉地点房屋电表丢失。 案涉房屋因电表拆表,致使案涉房屋内的冰箱、冰柜不能正常运转,导致二原告存放于案涉房屋内的物品发生损失。庭审中,二原告申请对存放于案涉房屋内的字画、信鸽保健品、进口龙鱼、进口皇冠狗头鱼及冰箱、冰柜里的海鲜财产损失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出国宏信(津)(价)字2022第1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结果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8756元。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5000元。后二原告因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支付出庭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案涉房屋拆表断电产生的损失数额;2.侵犯权利的是哪方,***和国网城西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出国宏信(津)(价)字2022第1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失评估价格为8756元。原告对该评估价格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因拆除电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8756元。鉴定费5000元,系原告为查明案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此费用应由二被告负担。鉴定人系因原告申请出庭,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讲,必须具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过错。国网城西某某公司对案涉房屋拆除电表,系因***的申请行为,但其作为供电单位,对电表应当有进行维护和管理的责任,以保障用电安全,***申请拆除案涉房屋电表,其未尽核实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原告之间因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过诉讼,也已向本院就腾房事项申请强制执行,应采取正当的方式维护自身利益,***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自力救济行为条件,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结果,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如何承担责任一节,结合本案案情,在本案原告使用案涉房屋期间,本案原告是实际用电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二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无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供电人是没有停止供电的权利的,所以在中断或停止供电的问题上要更多地依法确定,而且要依法通知到位。综上原因,国网城西某某公司基于***的申请对案涉房屋电表的拆表行为,这种过错的起因在于***为实现二原告尽快腾空案涉房屋的目的而故意提出的申请行为,而国网城西某某公司未在拆表前尽到核实义务,过失协助其实现了这一目的,属共同侵权。因此***、国网城西某某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137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某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连带赔偿***、***物品损失价格13756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未缴纳),由***、***负担7803.92元,由某某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负担24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二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