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大湘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02执恢1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申请执行人:**1,男,201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申请执行人:唐林生,男,194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申请执行人:刘秀英,女,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申请执行人:**2,女,201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执行人:湖南金大湘泽建设有限公司(原茶陵县金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腰陂镇腰陂村。

法定代表人:薛习飞,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文臣广告店,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32号。

经营者:江芳文,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江芳文,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申请执行人***、**1、唐林生、刘秀英、**2与被执行人湖南金大湘泽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文臣广告店、江芳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002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金大湘泽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文臣广告店、江芳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

一、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经过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芳文财付通存款5922.29元,扣划了被执行人了湖南金大湘泽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1070.51元,另外本案首执过程中扣划了3200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二、本院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经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湖南金大湘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芳文列入了限制高消费名单。

四、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提起查询,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以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

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现场调查措施,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截止2021年5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42778元,已执行到位37019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存款,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莹

审判员 田忠民

审判员 周辉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楚佳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