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鑫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安化县鑫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化县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923民初1049号 原告:安化县鑫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化县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化县鑫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化县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宇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工程质保金797389.71元;2.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原告鑫鑫建筑公司缴纳投标押金200万元,经参加招投标程序与被告鸿宇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开发的紫金商城项目,分A、B两个标段施工,总建筑面积约81000平米,其中B标段38000平米。工程采用725元每平方米的固定单价计价,被告在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完成至正负零支付300万元: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款的65%;装饰工程验收合格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三个月内,扣除合同总计%的工程质保金,余款一次性付清;工程交付使用二年后退还质保金的30%,三年保修期后退还质保金20%其余50%质保金在屋面其他工程、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后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组织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多年。经鸿宇开发公司委托湖南明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审核后为工程造价28806934.21元。但截止2023年3月1日,被告对于原告缴纳的投标押金尚有50万元没有退还,质量保证金尚有797389.71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并要求原告方同意以车位抵付所拖欠的投标押金和质量保证金,原告方不同意被告方的抵付方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鸿宇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退还79万元质量保证金,应当扣除被告公司为其垫付的百叶窗工程款214000元,垫付的铝窗款149800元,临时工程款153604元(其中板房费64075元、板房内空调费38340元、围墙费用51189元),以上工程款总计517404元,这些工程款本应该由作为承包人的鑫鑫建筑公司承担,由被告鸿宇开发公司进行了垫付,所以,应在本案工程尾款、质保金中予以扣减。2.虽然承包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但是原告公司没有提交实际交付了履约保证金、交付数额的证据。保证金是龙全坤交的,如果有未退付的保证金也应该退还给龙全坤。纵使龙全坤代付的保证金可以视为鑫鑫建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经查账,龙全坤转入被告公司的保证金银行流水只有100万元,被告公司退给龙全坤的保证金有150万元,存在多退的可能性,如果确实多退了,鑫鑫建筑公司应该予以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紫金商城B标段工程结算情况明细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上面无被告签名,不作证据使用; 3.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经庭审质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被告提交的关于代付百叶窗工程款的函、领条(百叶窗)、领条(***铝窗款),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鸿宇开发公司对于该笔款项并没有实际支付,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空调购销合同、收据,证据中的空调费用、板房费用、围墙费用收据均发生在2014年,在签署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涉案合同并无对上述费用承担的约定,上述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领据及银行电子回单,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6日,原告鑫鑫建筑公司与被告鸿宇开发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紫金商城,地点为安化县东坪镇紫薇路与S308线交汇处,建筑物结构为建筑物地下一层、地上七层,共八层,砖混结构(地下室和商业门面为框架结构);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生产、包文明施工、包纠纷麻纱处理。由被告鑫鑫建筑公司统一承包,分A、B两个标段施工(靠农贸场一侧的为A标段,靠S308线侧的为B标段);建筑面积为81000平方米(其中B标段约38000平方米)。第四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每平方米造价方式包干承包(即每平方米725元包干造价乘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鸿宇开发公司按工程进度分次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鑫鑫建筑公司,具体方式为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完成至±0,经被告鸿宇开发公司代表、监理质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300万元。二层裙楼,每完成一层支付220万元;标准层,每完成二层支付280万元;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总价款的65%;进入装饰阶段后,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分次且每次不超过工程总造价5%的材料款,装饰工程验收合格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三个月内,扣除合同总价5%的工程质保金,余款在原告鑫鑫建筑公司提供全部工程价款的有效发票后一次性结清。同时约定质保金(合同总造价的5%)用于支付应由原告鑫鑫建筑公司承担的维修费用,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被告除留足所扣质保金的50%作为屋面其他工程、防水保修金外,其余50%分二次退还给原告鑫鑫建筑公司。工程交付使用二年后退还30%给原告,其余20%的保修金在三年保修期满后,双方结算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第十二条“履约担保”中明确:原告在合同签订前三天内,已将履约保证金肆佰万元(每标段贰佰万元)缴纳到了被告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不计算利息。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每标段分别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其余保证金在本合同履行终了时结算付清。上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鑫鑫建筑公司与被告鸿宇开发公司盖章,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原告***在B段负责人栏签名。 2018年12月8日,被告将涉案工程送至湖南明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湖南明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明诚咨询[2018]审字第089号鉴定报告,咨询结论为:施工单位送审造价:29867579.91元,核减工程造价:1060645.7元,审核后工程造价为28806934.21元。被告鸿宇开发公司、原告鑫鑫建筑公司、湖南明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名盖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制作的《紫金商城B标段工程结算情况明细表》中“审计结算款28806934.21元、鸿宇公司已付工程款27589360元、应减维修款420184.5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已付工程款还应加上被告为原告代付***的百叶窗工程款214000元、代原告支付的***铝窗款149800元、代原告垫付的临时工程费用153604元。 经庭审查实,被告主张的代原告支付***、***的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原告鑫鑫建筑公司与***、被告鸿宇开发公司三方当庭达成《同意书》:同意由被告鸿宇开发公司直接支付***百叶窗工程款214000元,***不再找原告鑫鑫建筑公司要工程款;原告同意在被告鸿宇开发公司在应付其工程款项抵扣***百叶窗工程款共计21400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向龙全坤支付押金退款项共计150万元。龙全坤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原告鑫鑫建筑公司名下,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鑫鑫建筑公司与被告鸿宇开发公司2015年元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涉案合同中第十二条中履约担保中已经写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前三天内,已将履约保证金肆佰万元(每标段贰佰万元)缴纳到了被告指定账户。其中原告承包的是B标段,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计算利息。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每标段分别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其余保证金在本合同履行终了时结算付清。根据对合同条款的通俗理解,原告已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实际缴纳。对于合同中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无须原告再行举证。被告根据其自行查账的结果主张原告实际缴纳100万元,已退还15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交易金额,不能证明原告未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对于已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故余下未退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应退还给原告鑫鑫建筑公司。 本案中被告方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在欠付原告工程款项中扣减***铝窗款及购买空调款、围墙补休款及临时工程板房工程费用,经查,1.***铝窗款只有一张领条,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发货证明、收货证明、收款依据等形成买卖合同的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是案外人***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主张在应当给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的铝窗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被告主张在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购买空调款、围墙修补款及板房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财务凭证,均是发生在案涉合同签署之前,并且在案涉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对于被告以该项支出抵扣工程尾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在庭审中原告鑫鑫建筑公司与被告鸿宇开发公司及案外人***就百叶窗工程款协商一致,由被告代原告给付百叶窗款项给***,抵扣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当给付的工程质保金为审核后工程造价28806934.21元-鸿宇公司已付工程款27589360元-维修款420184.5元-可抵扣的百叶窗款项214000元=583389.7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化县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化县鑫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583389.71元; 二、被告安化县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化县鑫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化县鑫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6元,减半收取8238元,由原告鑫鑫建筑公司负担1648元,由被告鸿宇开发公司负担6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以上款项原告鑫鑫建筑公司均已预交,原告应退金额由被告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